詐欺等

日期

2025-01-02

案號

PCDM-113-金訴-1541-2025010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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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永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 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永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孫永翰知悉依一般社會通念,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 匯款,或將該等匯入款項提領交付予不認識之人,可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檢警及被害人追查無門,竟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暱稱「王凱中」及「李建浪」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孫永翰於民國110年11月間之某日,在某不詳之地點,提供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予「王凱中」,而供該詐欺集團匯入款項使用,並依「李建浪」指示提領詐騙贓款,孫永翰則可得3%至5%利益。旋上開欺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何承哲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何承哲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1月17日上午9時17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4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孫永翰即依「王凱中」之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玉山銀行左營分行」,自本案玉山帳戶提領現金240萬元後,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嗣何承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孫永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41號卷第50、69頁,下稱金訴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孫永翰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何承哲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臺中第三分局00000000000號卷第3至4頁),並有被害人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被告玉山銀行存戶個人資料、基本資料及影像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新臺幣取款憑條、臨櫃作業關懷提問單各1份、被害人何承哲提供之匯款紀錄、被告玉山銀行臨櫃提領照片1份、被告與暱稱「李建浪」、「小孫」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55號、第364號、第603號、第771號刑事判決1件在卷可稽(見上開臺中第三分局卷第8至9、25、36、40至52頁、113年度偵字第22481卷第21至109頁、本院金訴卷第15至31頁)在卷可稽,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律規定之修正:  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另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2次修正 ,第1次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第2次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事實欄犯罪於偵、審中均自白,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有減刑之適用)。  ⑶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應適用有利 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方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至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該法為被告行為時所無、裁判時始有之法律,既無舊法存在,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於事實欄之加重詐欺行為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犯行始自白犯行,尚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自難逕予適用旨揭減刑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被告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與暱稱「 王愷中」、「李建浪」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上開共同洗錢犯行,於審理中自白犯罪,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情形。然此部分因被告所為洗錢部分,與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⒉刑法第59條減刑其刑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之工作,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度甚為嚴峻,然同為該等犯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審諸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提供帳戶、擔任匯款工作,固為不該,然考量其於集團中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尚非屬主要角色,顯與一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獲取大量非法利益之情況有間,因其一時思慮未周而犯案,惟犯後已坦承犯行,考量本件被害人遭受詐騙所損失之金額為4萬元,尚非甚鉅,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若未減刑而強使被告入監服刑過久,實有違量刑比例衡平原則,綜核以上各情,認如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而為量處,游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況且刑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運用上本應有所節制,以符合「刑罰謙抑性」之要求,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酌減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 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竟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以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式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等犯行,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角色,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害人受害金額為4萬元,所受損害非鉅,衡以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積極尋求與被害人調解並調解成立,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調解,致未能完成調解,犯後態度尚佳;復審酌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提供帳戶及領款工作,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前述輕罪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開砂石車工作、尚須扶養爸媽及爺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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