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8
案號
PCDM-113-金訴-1543-2024111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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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琦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5 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琦峰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 示之刑及沒收。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罰金 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琦峰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 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自行申設使用,並可預見借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若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在該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係詐騙所得之情況下,如仍再代他人自帳戶內領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行騙之人取得遭詐騙者所交付之款項,並因而掩飾詐騙之人所取得詐欺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A,無證據證明林琦峰知悉本件尚有「某A」以外之人參與犯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前某日,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某A」使用,作為詐欺暨洗錢之人頭帳戶。另由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林琦峰知悉該人與「某A」為不同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載方式,對王木圻、林芳吉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述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林琦峰及不詳成年人再於附表一編號1、2所載提領或轉匯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述方式,將王木圻及林芳吉匯入之款項領出或轉匯、轉存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林琦峰於112年11月15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樹分行,欲臨櫃提領林芳吉匯入本案帳戶內經不詳成年人轉出後剩餘之款項,經行員王香心、襄理吳佳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芳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林琦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且有自該帳戶提領 被害人王木圻所匯入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為什麼被害人要匯款至我的帳戶;因為要購買網路博奕遊戲內的遊戲幣,需要從帳戶匯款,所以我有將本案帳戶的帳號提供給博弈網站,如果我在網路上贏錢,也會直接匯進該帳戶內;但我並未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博奕網站;當時我的手機收到網銀通知有入帳,我以為是我有贏錢,所以我就跑去把錢領出來;我一開始提領3萬元是由於貪心,想說怎麼有不知道的錢財進來,領沒多久又陸續有5萬元、5萬元匯入,我問銀行行員,行員問我是否認識這3筆款項的匯款人,我說不認識,行員勸我不要領,我請行員幫我報警,我要向警察說明款項來源,後來我一時緊張,擔心被發現我有提領第一筆3萬元,因此警察還沒到場我就先跑掉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王木圻及告訴人林芳吉因不詳成年人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2所載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述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列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復由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14時30分許,提領被害人王木圻匯入本案帳戶內之30,000元,並將其中22,000元存入其名下樂天銀行帳戶,另於同日時35分許以電子轉出1,900元至同一帳戶,其餘7,000元則交付不知情之友人林易新以清償其所負債務。嗣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15時許,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樹分行,欲臨櫃提領林芳吉匯入本案帳戶內經不詳成年人轉出後剩餘之款項99,900元之際,經行員王香心、襄理吳佳珍察覺有異致被告未能成功提領等節,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木圻、證人即告訴人林芳吉、證人林易新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81589號卷【下稱偵卷】第26至31頁、109至113頁、第149頁),且有告訴人林芳吉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被害人王木圻提出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被告遭逮捕現場照片、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被告樂天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員李泓寬112年11月16日出具之報告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等件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7至47頁、第57頁、第66至86頁、第152頁),並有附表二所列證物扣案為證,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誤認被害人王木圻、告訴人林芳吉匯入本案帳 戶內之款項係其玩網路博奕遊戲贏得之彩金云云,然其無法提出參與何網路博奕遊戲贏得彩金之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復自承於提領被害人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前,並未先行至線上博奕網站確認其有贏錢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4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頁),是其此部分辯解,已難逕信屬實。又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失竊或遭人盜用,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若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該使用人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即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況詐欺集團既已大費周章詐騙被害人匯款,而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若非確定其能自由使用上開帳戶提款、轉帳,理應不會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致其無法獲得任何利益,而僅平白無故替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再參以實務上,因詐欺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自己上當受騙而立刻報警,以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無法追回,故在詐欺案件中,行騙之人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贓款可謂具有高度時效性,務必在贓款一入帳戶,即儘快將款項提領殆盡或即刻轉匯,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毫無所獲,而本案被害人王木圻於112年11月15日13時42分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經被告於同日14時30分許、14時35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及以電子轉出一空;告訴人林芳吉於112年11月15日14時36分、38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後,被告即於同日15時許欲臨櫃提領上開款項,惟遭行員攔阻等情,業據證人吳佳珍、王香心於警詢時陳述綦詳(見偵卷第23至28頁),並有本案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及被告樂天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附卷足參(見偵卷第68至69頁),核與前述詐騙者立即、全額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特徵吻合。凡此俱徵:本案帳戶應係被告自行交付他人使用。被告空言否認上情,無非事後圖卸之詞,實無可採。㈢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與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且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亦應可知悉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且從事保全工作(見本院卷第37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是以被告對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有可能係他人之不法所得,及其依「某A」之指示提領款項恐有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虞等節,確實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於提供該帳戶予「某A」使用後復依「某A」之指示轉匯款項或領取款項後再存入其他帳戶,其主觀上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之定義,不論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之罪均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故此部分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此部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此顯已涉及法定加減之要件,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㈤據上,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得減刑;又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該前置特定犯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準此,被告所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處斷刑上限,經適用同條第3項限制後,即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俱未自白,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修正前、後均為有期徒刑5年,再比較最低度,舊法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新法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 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作用,然若行為人一旦參與後續之轉匯、提款等行為,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不論新法或舊法均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而成立舊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或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騙行為人,使之得持以對被害人及告訴人施行詐術,致被害人及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被告再依指示擔任取款工作,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不詳之成年人詐騙被害人王木圻、告訴人林芳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提供帳戶及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⒉另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以現行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行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之際,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人頭帳戶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凍結,犯罪行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害人王木圻、告訴人林芳吉既已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此時其財物已置於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下,不因匯入款項未及提領而不同,自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 ⒊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本件依卷內事證,僅足證明被告有提供名下國泰帳戶予某A使用、與某A聯絡領款、交付款項事宜,而無被告與某A以外之人聯繫,或被告就某A有與他人共同施行詐術等加重構成要件有所認識之證據資料,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採證法則,自應認被告所為僅係犯普通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雖本院未告知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罪名,然詐欺取財罪與起訴書所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相較,係法定刑度較輕之罪,是本院縱未對被告所犯輕罪罪名告知被告,惟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況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罪名之變更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固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告訴人與被害人施用詐術,惟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施提供帳戶、提領贓款之工作,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信被告與「某A」間就本案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害人王木圻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 戶內,由被告先後於112年11月15日14時30分、同日時35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及以電子轉出1,900元至其所有樂天銀行帳戶,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與不詳成年人雖未能提領、轉匯告訴人林芳吉所匯之全部款項,然既已轉出告訴人林芳吉所匯之部分款項,當已構成洗錢既遂,因該集團成員轉匯、被告提領告訴人林芳吉所匯款項之舉動係屬接續行為,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渠等一部分行為既達既遂之階段,就其餘未及提領之部分即不再論以洗錢未遂之刑責,併予說明。 ⒉被告與「某A」對被害人王木圻、告訴人林芳吉各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⒊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 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金額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事由: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惟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且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舉證並指出被告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見本院卷第37頁),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毋庸就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一節予以審認,相關前案紀錄僅於量刑時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 ㈤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本案帳戶予「某A」使 用,並依指示提領、轉匯被害人與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不僅侵害被害人與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被告提領被害人王木圻匯入本案帳戶內之30,000元後,將其中22,000元存入其名下樂天銀行帳戶,另1,900元則以電子轉出至同一帳戶,後經警方命被告領出21,900元及已自上開樂天銀行帳戶內提領之2,000元,共計23,900元後予以扣押;另告訴人林芳吉匯入之10萬元中之99,900元經銀行行員予以圈存),暨其犯後否認犯罪,且迄今皆未與被害人、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 按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項)。」,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提領被害人王木圻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3萬元後,有將其中7,000元交付其不知情之友人林易新用以清償其所負債務(見偵卷第13至14頁、第91至92頁),其餘22,000元、1,900元則分別存入或電子轉出至其名下樂天銀行帳戶,故應另有1,000元未扣案,被告此舉顯係就該8,000元之款項自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予以處分,應認此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罪刑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編號2部分,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因該部分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故不另行諭知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現金,係由被害人王木圻先將31,900元匯入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提領3萬元後將其中22,000元存入其名下樂天銀行帳戶,另1,900元則以電子轉出至同一帳戶,後經警方命被告領出21,900元及已自上開樂天銀行帳戶內提領之2,000元,共計23,900元後予以扣押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11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簿、警員李泓寬112年11月16日出具之報告、本案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及被告樂天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第57頁、第68至69頁),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頁、第91至92頁),是前述23,900元被告未及轉交共犯,即遭警員查扣,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所匯入之99,900元部分,業經行員圈存乙節,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可佐(見偵卷第119頁),該等款項既係被告因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洗錢犯行所生之財物,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罪刑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又上開款項之真正權利人依刑事訴訟訴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得向檢察官請求發還之,附此敘明。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三星Galaxy A33手機1支,為被告 所有供其無卡提領被害人王木圻匯入款項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罪刑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存摺1本,雖係供被告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用,然衡情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之存摺依金融機構內部作業流程即可作廢處理,其預防犯罪之功能微乎其微,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經核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是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或轉匯時間、金額 備註 1 王木圻(未提告) 不詳成年人於112年10月中旬,向王木圻訛稱:有管道可購買燕窩進行投資,保證可獲利10%、穩賺不賠云云,致王木圻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5日13時42分許 31,900元。 112年11月15日14時30分許 30,000元 林琦峰依「某A」之指示,於左列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提款機,提領王木圻匯入本案帳戶內之30,000元,並將其中22,000元存入其名下樂天銀行帳戶,另1,900元則以電子轉出至同一帳戶,後經警方命被告領出21,900元及已自上開樂天銀行帳戶內提領之2,000元,共計23,900元後予以扣押 112年11月15日14時35分1,885元(電子轉出,1,900元扣除手續費15元) 由被告於左列時間轉出,此部分補充自被告本案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及被告樂天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第68至69頁) 2 林芳吉(有提告) 不詳成年人於112年10月13日23時52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林芳吉,並以臉書帳號「Jose Esquivel」、Line 暱稱「陳媛」向林芳吉謊稱:可註冊「Nymexs」平台進行投資,購買期貨產品云云,致林芳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5日14時36分許 50,000元。 112年11月15日14時38分前某時 100元 (卡片轉出) ⑴提領部分補充自被告本案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8頁) ⑵其餘款項業經圈存(見偵卷第119頁) 112年11月15日14時38分許 50,000元。 附表二: 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 編號 查扣物品 備註 1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 三星Galaxy A33 5G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號 IME1碼:000000000000000 IME2碼:000000000000000 3 現金2,000元 為被告自轉存至其樂天銀行帳戶中款項(被害人王木圻所匯款項)所取出(見偵卷第13頁) 4 現金21,900元 為警方令被告將轉存至其樂天銀行帳戶中款項(被害人王木圻所匯款項)取出(見偵卷第13頁、第51頁、第57頁、第69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林琦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林琦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元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