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M-113-金訴-1546-2024112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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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凱苰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被 告 李政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3 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 二編號1所示物品、附表四所示偽造署押及印文及犯罪所得即附 表二編號9所示現金1千元暨未扣案之「一京投資」偽造印章1個 、洗錢財物新臺幣43萬7千元及犯罪所得現金1千元均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扣案之附 表二編號2至4所示物品、附表四所示偽造署押及印文及犯罪所得 即附表二編號9所示現金新臺幣1千元暨未扣案之「一京投資」偽 造印章1個、洗錢財物新臺幣44萬7千元均沒收。 事 實 一、丁○○、甲○○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1 0月19日前之某日,以不詳方式加入由附表一所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丁○○從事察看檢查收取詐欺款項現場的周遭環境(俗稱場勘)、把守並替車手(詳下述)於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時偵察動靜(俗稱把風)及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俗稱收水),甲○○則從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將之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工作(俗稱車手)。 二、丁○○、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不詳」、「李依娜」、「『打破界限』之『Line』群組不詳成員」、「一京投資」即自112年8月7日起,共同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方式向乙○○施用假投資詐術,乙○○因此誤信其在儲值投資金額而多次面交現金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車手。嗣丁○○、甲○○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因貪圖報酬,與「不詳」、「李依娜」、「『打破界限』之『Line』群組不詳成員」、「一京投資」、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宇智波Y」、「ACE」、「多拉A夢」、「已刪除的帳號」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李依娜」於112年10月18日,使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 向乙○○佯稱:請放心跟著老師佈局股票投資賺錢云云而繼續佯裝確有股票投資一事而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乙○○繼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與「一京投資」約定於同年10月19日在乙○○住處(地址詳卷)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作為投資儲值金。 (二)「ACE」於112年10月19日1時37分許,成立「Telegram」群 組(名稱:ACE(牌):新之助,下稱詐欺群組),並命「宇智波Y」邀請丁○○(匿稱:蔣天生)、甲○○(匿稱:野原新之助)加入詐欺群組,「ACE」、「宇智波Y」、「多拉A夢」及「已刪除的帳號」共同以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方式指示丁○○場勘及把風、甲○○持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工作證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收款收據向乙○○收款,丁○○、甲○○遂指示而分別於同日10時32分許、10時48分許搭乘計程車至乙○○住處附近,然後丁○○尾隨甲○○並場勘、把風,甲○○則於同日11時6分許與乙○○碰面並一同進入乙○○住處所在大樓,並於同日11時11分許在乙○○住處出示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工作證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為「一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京投資公司」)員工「周志坤」並代表「一京投資公司」向乙○○收款之意,且交付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收款收據予乙○○而行使之,以表彰「一京投資公司」向乙○○收得投資儲值金5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周志坤」及「一京投資公司」,乙○○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50萬元予甲○○,甲○○將之放入其攜帶的黑色背包。甲○○於得手後與丁○○一同於同日11時28分許搭乘計程車離開並前往新北中和環球購物中心(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三)甲○○於112年10月19日13時25分許,將裝有現金50萬元的黑 色背包放在新北中和環球購物中心地下2樓的男生隔間廁所,丁○○於甲○○離開隔間廁所後,再進入隔間廁所清點現金後拿走裝有現金50萬元的黑色背包,並依指示在台新銀行南新莊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前交付裝有現金44萬7千元(其中短少的5萬2千元的短少原因不明,剩餘短少的1千元則係遭丁○○用以購買行動電源)的黑色背包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丁○○、甲○○(下稱被告二人)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二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112年度偵字 第76329號卷<下稱偵卷>第393-397頁、第405-409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46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130-131頁)。 (二)附表五所示證據資料。 (三)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至4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物品。 (四)被告二人本案犯行之洗錢財物為44萬7千元 1、被告甲○○當著乙○○面前清點乙○○放在其住處桌上的5疊現金確認金額無誤後將之放在黑色背包,旋即前往中和環球購物中心地下2樓男性隔間廁所放置裝有現金之黑色背包,被告丁○○在被告甲○○離開後進入廁所清點現金,然後「已刪除的帳號」在詐欺群組詢問「50整 正確嗎?」,被告丁○○則在詐欺群組回報「我進去正在清點」、「正確」等情,業經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8-99頁),並有詐欺群組訊息畫面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12-218頁)。堪認乙○○受騙面交給被告甲○○的現金為50萬元,亦即乙○○本案受害金額為50萬元,且被告丁○○拿走的現金為50萬元等情,均堪認定。2、被告丁○○拿到黑色背包後依「ACE」指示從中拿取現金3萬元供被告丁○○從事本案詐欺集團工作使用,並使用其中的1千元購買行動電源,然後依指示在台新銀行南新莊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將黑色背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經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清點黑包背包內的現金僅有41萬8千元,被告丁○○遂將其依「ACE」指示從黑色背包內拿取的剩餘現金2萬9千元(計算式:3萬元-1千元=2萬9千元)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故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拿到的詐欺款項金額為44萬7千元等節,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66-67頁),並有被告丁○○與「ACE」於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3-167頁)。是以,本案詐欺集團洗錢完成之財物為現金44萬7千元一情,堪以認定。3、合上所述,被告二人本案犯行之洗錢財物為44萬7千元,至為明確。至乙○○受騙面交之金額為50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洗錢完成之金額44萬7千元的差額為5萬3千元,其中有1千元為被告丁○○用以購買行動電源,其他的5萬2千元的短少原因則不明,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即最高法院,下同)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刑事判決意旨)。2、茲查,被告二人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二人之新法3、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 (二)論罪部分 1、被告甲○○向乙○○收得現金50萬元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被告甲○○得手後以事實欄二(三)所示方式交付現金44萬8千元予被告丁○○,被告丁○○從中取用1千元後將於餘款44萬7千元以事實欄二(三)所示方式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情,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明在卷且互核相符(見偵字第76329號卷第21-23頁、第66-67頁)。是以,被告二人所為不僅已成功取得乙○○遭騙款項50萬元,且已將其中的44萬7千元層轉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據此,被告二人所為顯已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2、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刻「一京投資」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被告甲○○偽簽「周志坤」署名及按捺指印,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附表二編號4所示工作證即特種文書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收款收據即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3、起訴書認被告二人所為,僅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容有未恰;復起訴書未及比較新舊法,認被告二人就洗錢事實部分之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亦有未恰,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就洗錢事實部分之洗錢罪名,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4、被告二人與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5、依被告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所載(見本院金訴卷第150-151頁、第184-187頁),被告丁○○於上開案件所從事的詐欺集團工作係與莊勳儒列印假工作證及假收據並將之與工作機一併交給上開案件的詐欺集團車手吳旻諺,而與本案所從事的詐欺集團工作有所不同,又上開案件詐欺集團成員為曾培珉(已歿)、少年楊○○(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傑哥」之人,亦與附表一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名稱均不同,足見被告丁○○於上開案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同,是以,被告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刑法第339條之4所規定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本案犯行甚明;依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見本院金訴卷第157-162頁),被告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刑法第339條之4所規定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本案犯行至明。依上所述,則被告二人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應與其等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二人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旨在詐得乙○○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是被告二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依上所述,被告二人本案所犯上述各罪,皆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6、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二人本案所為另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然此罪名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下述)且均經本院認定有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二人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茲刑法本身並無犯同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具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刑事判決意旨)。復查:(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立法意旨在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2)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並擴及對第三人非出於善意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亦避免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藉以杜絕犯罪誘因,及防止脫法並填補制裁漏洞,而遏阻犯罪。惟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宣示「被害人保護」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亦即,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已重新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具有排除沒收之封鎖效果,不得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所稱「合法發還」應採廣義解釋,不限於被害人直接從國家機關取回財產標的之情形,也包含當事人間之給付、清償、返還等各種依法實現、履行請求權之情形。是以,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和解賠償而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遭受雙重剝奪(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意旨)。(3)綜合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立法意旨及「被害人保護」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之立法者價值判斷,如行為人透過與被害人之和解賠償而不再保有全部犯罪所得,其實際效果(即詐欺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可以獲得填補,使被害人財產權獲得保護)與行為人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相同,且兼顧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使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加以行為人自白認罪,即應認行為人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4)經查,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已與乙○○和解及依約給付第一期賠償金1萬元予乙○○,此有本院113年10月17日調解筆錄及匯款交易成功畫面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金訴卷第165-166頁、第189頁)。因被告丁○○依約給付之賠償金高於其因本案犯行獲有之犯罪所得金額2千元(詳下述),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丁○○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予減輕其刑。至被告甲○○雖亦與乙○○和解,但其和解條件為「應於114年12月31日前給付10萬元予乙○○」,此有本院113年10月17日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卷第167-168頁),則被告甲○○既尚未給付賠償金予乙○○,乙○○因其本案犯行所受之損害尚未因其和解而獲得填補,且其仍保有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1千元(詳下述),故其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2、次按關於刑之減輕屬於責任個別事由,依上說明,自得與上開罪刑割裂,另為新舊法之比較。關於洗錢罪之減刑事由部分,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二人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已如前述,但被告二人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詳下述),是被告二人行為後所修正之規定,較被告二人行為時之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次按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因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自白此部分犯行,故亦依該條項規定應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是以,因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故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應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3、被告二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事實欄一所示工作,並著手參與詐騙乙○○之犯行,因所收取之詐騙款項金額為50萬元,所造成之危害結果非微,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自難認輕微,尚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特此指明。4、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必於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之後,猶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量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又是否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法院為該項審酌時,雖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惟其應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94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1)被告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有所減輕,處斷刑最低已來到有期徒刑6月,依上開判決意旨,需堪認被告丁○○本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量減輕其刑,合先敘明。(2)然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乃社會一般大眾所周知,而政府亦一再宣導以掃蕩詐欺犯罪,並為此特別立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以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顯見該犯罪確係為社會國家所不能容忍。是被告丁○○本案犯行,本即為法所不許且社會大眾普遍厭惡、難以容忍之犯罪,其明知此情仍犯之,自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值得同情,更遑論其是為了一己私利,本案犯罪之損害金額亦非低,又被告丁○○雖與乙○○和解,但承諾賠償之金額僅為10萬元,此有上述調解筆錄可稽,遠低於乙○○因其本案犯行所受之損害即50萬元,且迄於本案判決宣判時,被告丁○○僅給付1萬元予乙○○,是以,本院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認被告丁○○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客觀情狀而認縱判處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之情,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人辯護請求就被告丁○○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四)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兼收水、車手,並進而與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事實欄二所示詐術、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方式向乙○○詐取財物即現金50萬元並隱匿其中的現金44萬8千元,不僅造成乙○○受有現金50萬元之損害,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及洗錢財物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亦足生損害於「一京投資公司」及「周志坤」,犯罪情節非輕,所為均值非難,復被告二人完成本案犯行後之當日14時許,繼續依「ACE」、「宇智波Y」、「多拉a夢」的指示,準備搭乘高鐵前往高雄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20萬元,因警方在板橋車站(址設: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地下1樓高鐵售票處前發覺被告二人穿著疑似為假投資詐欺集團車手之特徵,待被告丁○○正使用手機在「ACE」新成立的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回報時,上前盤查而查獲等情,業經被告二人於警詢時陳稱在卷(見偵卷第30、35-38頁、第74、8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的新成立的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訊息畫面照片及詐欺群組訊息畫面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5-116頁、第169-179頁、第222-226頁),兼以被告丁○○因加入其他詐欺集團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尚未確定),已如前述,均足見被告二人並非一時失慮,始為本案犯行,惡性非輕,又被告二人雖均坦承犯行,且與乙○○和解,但因被告丁○○於本案判決宣判前僅支付1萬元賠償金予乙○○,金額遠低於乙○○受害金額,被告甲○○甚且尚未支付任何賠償金予乙○○(被告甲○○的和解條件為於114年12月31日前給付10萬元予乙○○),故尚難僅因被告二人坦承犯行及與乙○○和解而遽認其等犯後態度良好,此外,被告二人均因本案犯行而分別獲得報酬2千元、1千元(詳下述),惟被告二人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最核心成員,復考量被告二人符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洗錢部分於偵、審中自白之減輕其刑規定,兼衡被告二人自陳如附表六所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見本院金訴卷第133-1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2、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被告二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二人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等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物品沒收 1、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查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收款收據上蓋用之附表四所示偽造印文及畫押、未扣案之「一京投資」偽造印章1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至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收款收據本身,既經被告甲○○交予乙○○收執,非屬被告二人持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2、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物品分別為被告二人所持有,且皆與本案具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關聯性,此有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證據在卷可憑,顯屬被告二人持有供其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乃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二人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3、扣案之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物品因與被告二人本案犯行無關,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起訴書認此等物品為被告二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求於本案宣告沒收云云,難認有理由,併此指明。 (二)洗錢財物沒收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考其立法意旨,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因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要件,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經查,乙○○受騙面交之金額,核屬被告二人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1、被告丁○○業已賠償1萬元予乙○○,業如上述,如再諭知沒收,反而有失衡平,容有過苛之虞,爰類推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1萬元部分為沒收之諭知,惟逾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即43萬7千元(計算式:44萬7千元-1萬元=43萬7千元),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丁○○本案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2、被告甲○○尚未給付賠償金予乙○○,亦如上述,就洗錢財物即44萬7千元,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甲○○本案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3、上述洗錢財物之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自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 (三)犯罪所得沒收 1、扣案之附表二編號9所示現金4千元,其中2千元為被告二人因從事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工作所取得之車資(下稱工作車資),剩餘2千元為被告甲○○所有一情,業經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在卷(見偵卷第20頁)。惟依卷內事證,無從查知被告二人如何分配工作車資,即應由被告二人負共同沒收之責,並參照民法第271條規定做為沒收之標準(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42號刑事判決意旨),由被告二人平均分擔扣案之2千元犯罪所得,亦即被告二人此部分犯罪所得各為1千元(計算式:2千元÷2=1千元)。至被告甲○○所有之2千元因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2、被告丁○○於警詢時自承其有從乙○○交付之遭詐款項取出1千元購買行動電源(見偵卷第79-80頁),堪認被告丁○○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1千元。3、依上所述,被告丁○○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2千元(計算式:1千元+1千元=2千元),復其雖已實際賠償1萬元予乙○○,但此部分金額於計算洗錢財物沒收時業已扣除,故於認定應沒收之被告丁○○犯罪所得金額時,即無庸再予扣除,再被告丁○○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準此,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丁○○所宣告罪名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扣案之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罪所得即現金1千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1千元,未扣案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被告甲○○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1千元,復其尚未給付賠償金予乙○○,此外,其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準此,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甲○○所宣告罪名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扣案之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罪所得即現金1千元。5、至起訴書記載扣案之附表二編號9所示現金3千元為被告二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請求於本案宣告沒收云云,難認有據,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自稱或匿稱 參與行為 1 「Line」匿稱「不詳」 搜尋乙○○的「Line」帳號,並加乙○○為「Line」好友,經乙○○於112年8月7日同意而成為乙○○的「Line」好友後,將乙○○加入名稱「打破界限」之「Line」群組。 2 「Line」匿稱「李依娜」 1、在「打破界限」之「Line」群組加乙○○為「Line」好友,經乙○○同意而成為乙○○的「Line」好友後,詢問乙○○要不要投資股票,並佯稱:可以報明牌給乙○○,每週日至五在「打破界限」之「Line」群組都會有人分析股票資訊;有配合的證券投資商,叫做一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在桃園市○○區○○○街0號云云。 2、於112年9月27日,詢問乙○○是否要加入投資,謊稱:只要跟著她的指示買賣股票就可以獲利,必須保密這個投資訊息,倘若洩漏,會遭到其他機構的打壓云云,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下載一京投資APP、開通該APP帳戶及加入成為匿稱「一京證券」的「Line」好友。 3、教導乙○○一京投資APP的操作方法,詐稱:如果有入金至一京投資APP帳戶,需要聯繫「一京投資」,由「一京投資」安排入金事宜,資金都有受到監管,乙○○不需要擔心,最便捷的入金方式就是到府收款,收款人收到款項後會給收據云云。 3 「打破界限」之「Line」群組不詳成員 1、傳送一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的虛假照片至「打破界限」之「Line」群組,使乙○○誤信一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真實存在之公司。 2、「打破界限」之「Line」群組分享透過一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獲利之不實截圖照片。 4 「Line」匿稱「一京投資」 與乙○○約定入金交款之時間及地點。 5 「Telegram」匿稱「宇智波Y」 1、指示被告甲○○填寫並蓋指印而偽造完成附表三編號1所示收款收據及向乙○○收款。 2、指示被告甲○○於收款成功後,於指定時間及地點交付詐欺款項予收水之被告丁○○。 3、指示被告丁○○交付詐欺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4、下達場勘、把風及收款應注意事項之指示。 6 「Telegram」匿稱「ACE」 同上 7 「Telegram」匿稱「多拉a夢」 同上 8 「Telegram」匿稱「已刪除的帳號」 同上 9 「Telegram」匿稱「劉金喜的阿喜」 無 【附表二:警方於112年10月19日14時46分至同日14時54分,在 板橋火車站地下1樓的高鐵售票處(址設: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 段0號)搜索被告二人而扣得】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與本案關聯性 證據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1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1,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丁○○持有,供其與被告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事務所用之物 1、被告甲○○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2年度偵字第76329號卷第20、26頁)。 2、被告丁○○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同上卷第65頁)。 112年度偵字第76329號卷第121-124頁、第125頁 2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8 plus,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甲○○持有,供其與被告丁○○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事務所用之物 1、被告甲○○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同上卷第20頁)。 2、被告丁○○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同上卷第64頁)。 同上 3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7,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同上 同上 4 偽造之一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部門:業務部,職務:出納人員,姓名:「周志坤」) 2張 被告甲○○持有,供其欺騙乙○○其為一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周志坤」所用之物 同上 同上 5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殘渣袋 1包 與本案無關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同上卷第20頁)。 同上 6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殘渣袋 1包 與本案無關 同上 同上 7 偽造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昌浩」) 1張 與本案無關 同上 同上 8 偽造之元捷金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昌浩」) 1張 與本案無關 無 同上 9 現金 新臺幣4千元 同上 【附表三:警方於112年10月19日18時0分至同日18時5分,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址設:新北市○○區○○街00 號)經乙○○交付而扣得】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與本案關聯性 證據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1 偽造之一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繳款人:乙○○,金額:50萬元,即附表四所示文件) 1張 被告丁○○持有,供其欺騙乙○○所交付之款項確為供一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用於投資所用之物 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3年度偵字第40404號卷第8頁正面) 112年度偵字第76329號卷第127-130頁、第131頁 2 偽造之一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繳款人:乙○○,金額:20萬元) 1張 與本案無關(交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另案調查中) 無 同上 3 偽造之一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繳款人:乙○○,金額:20萬元) 1張 同上 無 同上 【附表四】 文件名稱 欄 位 偽造印文及署押之內容及數量 照片所在卷宗及頁碼 偽造之一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附記 「一京投資」印文1枚 112年度偵字第76329號卷第365頁 出納人員 「周志坤」印文及指印畫押各1枚 【附表五】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所在卷頁 1 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稱 112年度偵字第76329號卷第97-100頁 2 員警職務報告 同上卷第115-117頁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附表二、三所示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同上卷第119頁、所在卷頁如附表二、三所示 4 查獲被告二人之現場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手機及偽造工作證照片 同上卷第141-146頁 5 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內的照片 同上卷第149-156頁 6 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內的照片及被告甲○○與「宇智波Y」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157-160頁 7 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內的照片及被告丁○○與「ACE」、在「Telegram」詐欺集團群組(名稱:ACE(牌):新之助)、與被告甲○○(匿稱:新之助野原)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161-167、169-181、183-231頁 8 道路監視器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233-244頁 9 乙○○與「李依娜」、「一京證券」於「Line」之對話訊息譯文 同上卷第245-356頁、第357-359頁 10 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收款收據影本 所在卷頁如附表四所示 11 本院就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3所示手機的「Line」對話訊息畫面所為截圖照片 本院金訴卷第105-117頁 【附表六】 被 告 家庭環境 經濟狀況 教育程度 丁○○ 無家人需要其照顧 從事水電業、月收入約3萬3千元 高中肄業 甲○○ 無家人需要其照顧 在監執行中 國中畢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