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PCDM-113-金訴-1547-2024121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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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嶺 選任辯護人 蔡敦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5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冠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冠嶺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 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中旬某日,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1682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4160帳戶)帳號,以通訊軟體TELEGRAM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劉冠嶺所交付之前開帳戶資料後,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被告明知現今詐騙集團多分工細密,或有負責機房架設、或有職司電話通聯詐騙、或有車手負責取款等分工,竟將其原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再轉匯與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內,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冠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 中之供述、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述)、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帳戶、台新帳戶、中信4160帳戶、中信1682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提供帳戶並依他人指示將匯 入其帳戶款項匯款至他人指定帳戶等節,惟就其所為是否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應以有被害人因他人施行詐術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而造成財產損失及與有特定犯罪相關之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構成為前提,經查:  ㈠被告為賺取生活費,有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帳戶、台新帳 戶、中信1682帳戶、中信4160帳戶之帳號提供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並依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至其他指定帳戶,嗣告訴人王少玟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內之款項分別存、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各帳戶後,被告即依指示操作,因而有如附表所示轉匯或提款紀錄等節,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偵卷第5頁至第7頁反面、第65頁至第66頁、本院卷第30頁、第8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憑(見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73頁至第83頁),且有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申辦一銀帳戶資料、ATM交易明細表照片、匯款交易截圖、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頁至第19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43頁至第50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2頁),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綜參告訴人王少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與其提出之L 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其係因網路交友結識LINE暱稱「胡傑峰」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方向其稱在大陸地區工作需要避稅,需要將錢暫時放在告訴人帳戶內,告訴人因此申設一銀帳戶供對方匯款後,並按照對方指示操作一銀帳戶內之款項等情(見偵卷第8頁反面至第10頁、第27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83頁),足知告訴人所匯入被告如附表所示款項原非屬於其個人所有,告訴人亦僅將其他人所匯款至其一銀帳戶內之款項,再按照他人指示操作而存款或匯款至被告各該帳戶內,告訴人之整體財產並未減損,其自非詐欺取財之被害人,是其因此所存款、匯款至被告各該帳戶內之款項,亦難認係因告訴人遭詐欺取財後之特定犯罪所得,故被告雖有將告訴人所存、匯入其國泰世華帳戶、台新帳戶、中信1682帳戶、中信4160帳戶之款項另行匯款或提款,然其此部分所為,因告訴人並非詐欺取財之被害人,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構成公訴意旨所指之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五、從而,本案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 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為上揭犯行,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幣別:新臺幣)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被告轉匯、提領款項之時間、金額 王少玟 (提告) 112年9月15日 假交友 112年9月26日21時11分許,3萬元 112年9月27日20時39分許,3萬元 中信4160帳戶 112年10月6日14時37分許,2,000元 112年10月6日14時37分許,1,000元 112年10月6日14時58分許,5,000元 112年10月6日17時46分許,5,000元 112年10月6日18時44分許,1,000元 112年10月6日20時11分許,1,000元 112年10月6日20時55分許,1,500元 112年10月6日21時28分許,1,000元 112年10月7日1時36分許,1萬元 112年9月26日21時13分許,2萬9,000元 112年9月27日20時41分許,3萬元 中信1682帳戶 112年10月1日11時45分許,3,000元 112年9月26日21時19分許,1萬1,000元 112年9月27日20時46分許,3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10月2日11時34分許,2萬5,000元 112年9月27日20時50分許,1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10月2日17時20分許,3萬7,5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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