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PCDM-113-金訴-155-2024100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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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紋 選任辯護人 張香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575、6646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續字第492號、113年度偵字第224 15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605、1242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 表二所示之條件賠償戴○○○○○、康○○、廖○○、曾○○。 事 實 一、張嘉紋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被不法詐騙集團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轉帳、提領運用,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怡」之人(下稱「陳怡」),並於112年5月1日傳送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給「陳怡」,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俟「陳怡」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別詐欺曾○○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先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帳後層轉繳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戴○○○○○、洪○○、曾○○、林○○、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暨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張嘉紋(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93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93、292-2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林○○、廖○○、戴○○○○○、洪○○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康○○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五第79-83頁、偵卷三第6-8頁反面、偵卷四第34頁、偵卷六第31-33頁、偵卷五第71-74頁、第66-67頁、偵卷一第7-8頁、第9頁、偵卷二第7-11頁),並有告訴人曾○○提供之提存款交易存根翻拍照片、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偵卷五第108-110頁)、告訴人康○○提供之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偵卷三第10頁、第12-14頁)、告訴人戴林雅丹.詠晏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偵卷一第23-26頁)、告訴人洪○○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79頁)、被告提供其與該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文字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一第30-78頁、第91-122頁反面、第137-184頁;偵卷二第20-52頁反面)、被告提供之通話明細(偵卷一第28-29頁、第123頁)、被告提供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一第124頁)、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1-12頁、第135頁;偵卷二第17-19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正義分行112年6月7日北富銀正義字第1120000042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6-58頁、本院卷第89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正義分行113年2月1日北富銀正義字第1130000002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113年3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81-83頁、第8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33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3年5月31日遠銀詢字第1130001334號函、劉世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41-149頁)、林苡柔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9頁)、遠傳、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4至5月間之國內通話明細(本院卷第45-47頁、第51-76頁)、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Google街景地圖(本院卷第85-8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後迭經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警詢或偵查時均否認犯罪,故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又本件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 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陳怡」,俟「陳怡」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再分別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俟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將匯入之款項轉帳或提領後層轉繳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罪數 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使附表一所示6位被害人分別匯入款項後,予以轉帳提領,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6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同有此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就幫助洗錢罪部分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犯罪者 使用,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提供1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帳戶數量僅1個,且僅係提供帳戶,其犯罪手段尚非嚴重,本件遭到詐騙之被害人有6人,且詐騙款項高達250萬元,金額不少,其犯罪所生損害不輕,惟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戴○○○○○、康○○、廖○○、曾○○成立調解,業已給付第一期金額,獲得其等之諒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證明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9-251頁、第299-302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至於告訴人林○○、洪○○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自難以被告未與告訴人林○○、洪○○成立調解,遽認被告有何犯後態度不佳情事;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百貨公司櫃姐、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294頁),並參酌告訴人戴○○○○○、廖○○、曾○○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本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意見(本院卷第2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 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戴○○○○○、康○○、廖○○、曾○○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調解筆錄所載第一期金額,犯後態度良好,經此次偵審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殊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啓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戴○○○○○、康○○、廖○○、曾○○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另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㈧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續字第492號、113年度 偵字第22415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605、12427號移送併辦被告提供之臺北富邦帳戶,核與本件起訴之被告被訴提供之帳戶係同一帳戶,僅告訴人不同,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論究。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427號移送併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語,顯係誤載,併此敘明。 三、本案無應予宣告沒收之情形: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否認有獲得報酬(本院卷第291頁),本案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曾取得報酬,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弘捷、曾信 傑、黃德松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李曉青」、「精誠客服」向告訴人曾○○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曾○○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之本案帳戶。 112年5月2日上午9時43分許 25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4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 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曼妮」、「陳斐娟」、「徐婉玲」、「王漢典」、「滿盈客服No.186」向告訴人康○○佯稱:股票中簽需繳納股款云云,惟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之本案帳戶。 112年5月2日上午10時32分許 30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續字第4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字第224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6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字第124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3 林○○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惠惠」向告訴人林○○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之本案帳戶。 112年5月3日上午10時22分許 15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4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4 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陳若曦」、「精誠官方客服」向告訴人廖○○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廖○○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之本案帳戶。 112年5月3日上午10時45分許 20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4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5 戴林雅丹 ‧詠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淡如」、「林苡柔」、「精誠官方客服」向告訴人戴○○○○○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之本案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4分許 20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575號、第66469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24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2分許 100萬元 6 洪○○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綠愉」、「精誠官方客服」向告訴人洪○○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之本案帳戶。 112年5月10日上午9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5月2日上午11時24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2年5月2日上午11時10分許,均應更正) 40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575號、第66469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24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二 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858號調解筆錄 張嘉紋願給付戴○○○○○新臺幣(下同)肆拾捌萬元,應自民國(下同)113年9月起至114年2月止,於每月16日以前分期給付貳萬元,餘款參拾陸萬元,應於114年3月16日以前一次給付完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戴○○○○○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張嘉紋願給付康○○拾貳萬元,應自113年9月起於每月16日以前分期給付貳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康○○另行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張嘉紋願給付廖○○捌萬元,應自113年9月起於每月16日以前分期給付貳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廖○○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張嘉紋願給付曾○○壹拾萬元,應自113年9月起於每月16日以前分期給付貳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曾○○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張嘉紋已於113年9月9日各匯款貳萬元至戴○○○○○、康○○、廖○○、曾○○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 各卷簡稱 (一)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8575號卷【簡稱偵卷一】 (二)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6469號卷【簡稱偵卷二】 (三)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1457號卷【簡稱偵卷三】(併辦 1) (四)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續字第492號卷:無簡稱。 (五)士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4509號卷【簡稱偵卷四】(併辦2 ) (六)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605號卷:無簡稱。 (七)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2415號卷【簡稱偵卷五】(併辦 3) (八)士林地檢113年度他字第1698號卷【簡稱偵卷六】(併辦4 ) (九)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427號卷:無簡稱。 (十)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807號卷【簡稱審金訴卷】 (十一)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5號卷【簡稱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