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PCDM-113-金訴-1551-2024110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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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睿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6 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茲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連睿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現金中之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編號2所示手機 ,均沒收。 事 實 一、連睿晨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早一 胖」之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之車手,報酬為所領取贓款1.5%,並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使用TELEGRAM與該詐欺集團聯絡。連睿晨與群組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舒潔」、「安德魯」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6月2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坤明」、「張嘉坤」向林季蒲佯稱可提供貸款服務,惟需資金流證明,要求林季蒲提供帳戶,並提領匯入該帳戶內款項後交付指定之人云云,致林季蒲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附表一所示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3萬元至系爭帳戶。嗣林季蒲發覺有異至警局詢問始悉受騙,並配合警方將上開贓款33萬元領出後,於113年7月8日14時8分許前某時,攜該33萬元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永康公園。連睿晨則依「舒潔」指示至上址向林季蒲收款,於林季蒲將33萬元交付連睿晨時,連睿晨當場為警於113年7月8日14時8分許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季蒲、陳麗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連睿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季蒲、陳麗秋;被害人黃金連、彭玉英於警詢時之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60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3至29、139至141、153至154、163至164頁)相符,並有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135至137、229頁)、林季蒲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3至71頁)、黃金蓮、陳麗秋存摺交易明細(偵卷第149至151、171頁)、彭玉英匯款單據(偵卷第161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73頁)、113年7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3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翻拍照片(偵卷第37至41、75至82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則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7年,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期為1月,然最高刑度仍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較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業經修正,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立法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自白減刑部分則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雖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已如前述,然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於新舊法比較時,基於責任個別原則,並非無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餘地,應予敘明。 ⒋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行為後亦 業經修正,然本件被告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既均係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前揭規定,均已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此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即可,併予敘明。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被告與LINE暱稱「舒潔」、「安德魯」等詐欺集團成員間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於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之際,尚未取 得詐欺款項前即遭查獲,其犯行應屬未遂,犯罪情節與既遂犯有別,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所涉洗錢 未遂犯行(見偵卷第110、237頁、本院卷第73、79頁),然其於本院移審訊問程序中辯稱:伊這次不知道是被害人的錢...對方一開始跟我說這次是貸款跟保險的錢,一直到我被警察抓,伊才知道這是被害人的錢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而否認本案犯行,自非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增訂自白減刑之規定。然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見偵卷第110、237頁、本院卷第73、79頁),然其並非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被告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正常謀生 能力,竟不思循正道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率爾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角色,牟取不法利益,侵害一般民眾之財產法益,並欲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之困難,惟經林季蒲發覺有異,報警當場逮捕而未遂,實有不該,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失,兼衡其於本件詐欺集團之參與、分工模式、被害人遭詐騙之數額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參以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0至8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並有明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為被告用以供作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聯絡之工具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偵卷第18、102、235至237頁、本院卷第79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被告陳稱為其個人使用(偵卷第18、111頁、本院卷第79頁),復無證據可證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沒收之。 ⒊次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現金,其中33萬元為被害人遭 詐騙之贓款,為被告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所得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其餘3,200元,被告自陳為其個人生活費,非詐騙取得(偵卷第18、102頁、本院卷第79頁),亦無證據可證為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行所取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施詐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黃金蓮 113年7月8日9時15分許 佯稱親友借款 113年7月8日10時4分許 180,000元 2 彭玉英 113年7月7日17時40分許 佯稱親友借款 113年7月8日11時31分許 50,000元 3 陳麗秋 113年7月7日16時30分許 佯稱親友借款 113年7月8日11時38分許 10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數量/金額 備註 1 現金 333,200元 其中33萬元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2 IPhone 7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3 IPhone 14 Plus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