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PCDM-113-金訴-1563-2024102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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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彰彪 選任辯護人 陳冠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7 02、54540號、113年度偵字第6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彰彪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 二、洗錢之財物新臺幣219萬6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 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林彰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法取得附表二所示甲 、乙帳戶,且由林彰彪提供丙帳戶,均作為詐欺取款工具。再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向雷枝發、鄭海丁、 施臣絹、周文富、陳建浩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附表二所示轉帳、匯款、無摺存款行 為。復由林彰彪為附表二所示提款行為,並將領得款項以無摺存 款等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彰彪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被告坦認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並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辯稱:陳建浩匯入丙帳戶之款項,是陳建浩向我們公司購買廢五金的款項云云。 (二)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過程,及其等受騙 後轉帳、匯款、無摺存款之時間、金額、受款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雷枝發、鄭海丁、施臣絹、周文富於調查官詢問、證人即被害人陳建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588號卷,下稱他2588卷,第17至23、29至33、55至59、81至8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702號卷,下稱偵44702卷,第203至207頁),且有雷枝發遭詐欺之訊息及電子郵件照片(他2588卷第88、89頁),鄭海丁遭詐欺之訊息及投資網站照片、存款憑條(他2588卷第39至54頁),施臣絹遭詐欺之訊息及匯款、轉帳單據照片(他2588卷第63至80頁),周文富之匯款委託書、投資網站出入金歷史紀錄(他2588卷第2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65號卷,下稱偵6865卷,第121至127頁)可證,核與甲、乙、丙帳戶交易明細所載金流相符(偵6865卷第33、318頁,偵44702卷第35頁)。被告自甲、乙帳戶提款之過程,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證(他2588卷第191頁,偵6865卷第247、248、319頁),被告再將款項存入徐錫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流,則有徐錫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證(偵6865卷第4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540號卷第27頁)。又丙帳戶之戶名係嘉見國際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雖為被告的姊姊林芮涵,但丙帳戶實際使用人是被告乙節,亦據證人林芮涵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偵44702卷第301至303頁)。 (三)被告辯稱陳建浩匯入丙帳戶之新臺幣(下同)6萬元係其 購買廢五金所支付之價金云云,固提出手寫單據、陳建浩身分證正反面影像資料、陳建浩轉帳結果截圖為憑(偵44702卷第45至47頁)。然此手寫單據完全看不出來是何人簽署、何時下訂、何時出貨,且被告於111年5月23日即已接受警方詢問附表二編號5所示款項,斯時距陳建浩匯款日期未逾半年,但被告迄今猶無法提出其確有交付廢五金予陳建浩之證明,難認被告所辯可採。再者,陳建浩遭詐欺之手法乃最普遍之線上投資,與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手法一致,且證人陳建浩於警詢時已證稱其匯款儲值後有將匯款結果截圖予「線上客服」確認等語(偵44702卷第10頁),且陳建浩為向詐欺集團架設之假投資網站申請開戶,而提供自己身分證影像資料,亦無違常。是被告提出之陳建浩身分證正反面影像資料、陳建浩轉帳結果截圖,均無從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辯護人所提111年1月27日進口報單等進口資料(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05號卷第77至85頁),其品項為木製品,與廢五金迥異,亦無從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從而,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態樣,與被告本案所犯同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態樣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乃新增之減刑規定,且洗錢 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即修正前第16條、修正後第23條)於修正後要件趨於嚴格,因前述減輕條件彼此間暨各法定加重條件間,未具有適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三、論罪 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同一被害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被害人數論以5罪。至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想像競合輕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結果,納為量刑因子,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依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提供丙帳戶及從事 提領、轉存贓款之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等之財物,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就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坦承犯行不諱,並與周文富、鄭海丁調解成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63號卷第41、42頁),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手段,被害人等分別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日薪1500元、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本件對被告所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毋庸再擴大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五、沒收 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被告經手219萬6500元(計算式:21萬6500+40萬+10萬+72萬+25萬+15萬+30萬+6萬=219萬6500)之犯罪所得,屬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至檢察官聲請沒收之被告犯罪所得,因已包含在前述洗錢財物內,不另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認附表二編號5之被害人陳建浩遭詐欺後於110年12 月29日匯款至賴彥堃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之1萬5000元、3萬5000元、5萬元亦屬被告參與之犯罪範圍。惟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陳建浩施用詐術,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曾支配使用丁帳戶,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陳建浩被害事實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本應為無罪諭知,然倘成立犯罪,應與附表二編號5經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對應之 被害人 1 林彰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雷枝發 2 林彰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鄭海丁 3 林彰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施臣絹 4 林彰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周文富 5 林彰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陳建浩 附表二 一、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二、甲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三、乙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四、丙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或無摺存款之入帳時間、金額、受款帳戶 被告領款時間、金額 1 雷枝發 自107年10月間某日起,佯稱可在「中港財富」線上投資黃金云云 107年11月16日 13時29分 21萬6500元 甲帳戶 107年11月16日 15時4分 21萬6500元 107年11月26日 13時27分 40萬1960元 甲帳戶 107年11月26日 14時25分 40萬元 2 鄭海丁 自107年8、9月間某日起,佯稱可在「中港財富」線上投資期貨云云 107年11月21日 10時41分 10萬元 乙帳戶 107年11月21日 11時54分 10萬元 107年11月20日 12時30分 2萬元 甲帳戶 107年11月20日 14時45分 72萬元 3 施臣絹 自107年10月底某日起,佯稱可在「中港財富」代操投資云云 107年11月20日 13時42分 70萬元 甲帳戶 107年11月21日 14時41分 20萬元 乙帳戶 107年11月22日 9時23分 25萬3000元 107年11月22日 0時24分 3萬元 乙帳戶 107年11月22日 0時32分 2萬元 乙帳戶 4 周文富 自107年11月間某日起,佯稱可在「中港財富」投資外匯云云 107年11月27日 14時10分 15萬元 甲帳戶 107年11月28日 10時48分 15萬2000元 107年11月29日 10時55分 30萬元 甲帳戶 107年11月29日 11時54分 30萬元 5 陳建浩 自110年11月24日起,佯稱可在「珩匯金」線上投資美金云云 110年12月16日 10時16分 3萬元 丙帳戶 110年12月16日 12時6分 31萬0100元 110年12月16日 10時18分 3萬元 丙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