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PCDM-113-金訴-1567-2025011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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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7 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宥安預見任意以金融帳戶為他人收受款項,並依指示提領 款項交付他人,該等款項可能為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所取得之財物,且其提領行為將生掩飾、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美琪」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1日某時,在新北市林口區工作處所,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許美琪」。而「許美琪」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前於112年2月24日11時30分許起,向吳常甫以假投資為由實施詐術,致吳常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1日15時58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萬元匯入本案帳戶,陳宥安再依「許美琪」指示,於同(11)日17時39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萬元並購買遊戲點數轉交「許美琪」,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吳常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4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64、65頁),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常甫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0至14頁),並有告訴人之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16頁反面)、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18至1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11301366號函檢附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38至3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再者,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⒉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 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65、66頁)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無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 64至65頁),是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揆 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16條第2項之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 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許美琪」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65、66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其他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9頁),素行良好;衡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許美琪」,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並購買遊戲點數轉交「許美琪」,不僅造成告訴人吳常甫受有財產損失,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參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告訴人2萬元乙節,而告訴人於本院調解筆錄中亦表示願宥恕被告,請予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7頁),復慮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大學肄業,現在從事全家店員、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且告訴人於本院調解筆錄中表示請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7頁),足見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無犯罪所得,「許美琪」沒 有給我好處等語(本院卷第64至65頁),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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