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PCDM-113-金訴-1568-2024121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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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偉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賴禹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 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負擔,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17萬元及犯罪所得2萬元均 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時通訊軟體「 WhatsApp」匿稱為「Thamos」,所屬詐欺集團下稱「Thamos」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甲○○知悉參與本次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數有三人以上),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甲○○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22時21分許,使用「WhatsApp」 告知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積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的帳號及收款人姓名(即甲○○)予「Thamos」,使「Thamos」得以使用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復於111年1月10日某時許,依「Thamos」指示申請設定本案華南銀行的約定轉入帳號帳戶即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Dr. Kim」之「Thamos」詐欺集 團成員於111年3月27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認識乙○○,並加入成為乙○○於即時通訊軟體「Line」的好友,且於111年4月5日使用「Line」向乙○○佯稱:其打算賣掉泰國的房子,然後在臺灣開設牙醫診所,其還有一個要去印尼購買石油之計畫,正在等待土耳其石油及天然氣部門的法律文件;其有美金130萬元可以開設在臺灣的牙醫診所,並決定要以快遞方式寄送美金130萬元及土耳其石油及天然氣部門的法律文件的包裹(下稱「Dr. Kim」包裹)給乙○○云云,乙○○因此陷於錯誤而依「Dr. Kim」指示,透過「Dr. Kim」提供之網址超連結而申請註冊成為「Thamos」詐欺集團所創設之虛假全球NEC快遞公司(下稱虛假快遞公司)網站會員。 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hamos」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4 日某時許,使用不詳即時通訊軟體以虛假快遞公司之名義向乙○○謊稱:「Dr. Kim」包裹的保險稅費為美金12,600元,折合新臺幣(以下提及之貨幣種類為新臺幣者,均不再註明新臺幣)為38萬元,這筆保險稅費應以新臺幣支付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乙○○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4日9時7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38萬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四、甲○○依「Thamos」指示,於111年5月4日18時2分許,以網路 銀行轉帳方式自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匯出36萬元(實際扣款金額為360,015元,其中15元為匯費,起訴書認匯出金額為360,015元,容有誤會)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藉此隱匿「Thamos」詐欺集團所詐得之詐欺犯罪所得即36萬元,並因此獲有犯罪所得2萬元。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568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263頁、第265頁)。 (二)附表二所示證據資料。  (三)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為「Thamos」洗錢之方式為將36萬元匯入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nCoin」虛擬貨幣帳戶,並以之購買比特幣,且將購得之比特幣存入「Thamos」指定電子錢包云云。惟卷內僅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將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並存入電子錢包云云(見112年度偵字第61385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背面、第69頁正面),但缺乏得以證明被告上開所稱為真之虛擬貨幣帳戶交易明細及存入電子錢包之相關證據,本院尚難因此遽認被告上開所稱為真,而僅能按照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所載(見本院金訴卷第50頁),認定被告為「Thamos」洗錢之方式為將36萬元匯入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2、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法),其中關於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3、復按關於犯洗錢罪之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該次修法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新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修正後洗錢法此次修正將條次變更為第23條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歷次修正前、後規定比較之結果,因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故修正前、後洗錢法之減刑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4、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法論以修正前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2年6月;倘適用修正後洗錢法論以修正後洗錢罪,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2年6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2、被告與「Thamos」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3、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乙○○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罪處斷。 (三)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是其就所犯修正前 洗錢罪部分,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部分   1、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往往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卻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Thamos」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使正犯得以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亦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且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警察機關查緝犯罪及尋回被害人遭詐款項之困難,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惡性非輕,復考量本案被害人為1位及其因此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2萬元(詳下述),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查庭及審理庭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等到本院審理時才坦承犯行,已消耗相當程度司法資源,惟被告未曾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金訴卷第273頁),可見其素行尚佳,復被告業與乙○○和解,並願賠償25萬元予乙○○,迄於本判決宣判日前已支付賠償金19萬元予乙○○,此有本院113年10月25日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257-258頁、第279頁),被告實際支付之賠償金已填補乙○○因其本案犯行所受財產上損害的比例約50%,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需照顧就讀小學6年級之女兒之家庭環境、無業及生活費依靠配偶提供之經濟狀況、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金訴卷第2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2、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27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及上開犯後態度,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考量法定緩刑期間為2年以上5年以下、被告本案所受宣告刑之刑度,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復參酌被告與乙○○所達成之和解條件,為確保被告日後依約支付尚未到期之賠償金,並考量被告本案所為影響社會治安,法治觀念有所偏差,為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且衡酌被告本案違法情節程度,乃再依刑法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及第5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附表一所定緩刑負擔,以防止再犯及觀後效。倘被告違反附表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經查,乙○○受騙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金額為38萬元,經扣除被告本案犯行犯罪所得2萬元後,被告自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匯出36萬元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此有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金訴卷第50頁),因認36萬元屬被告本案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惟被告已給付賠償金19萬元予乙○○,以賠償乙○○因其本案犯行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倘再就此部分款項諭知沒收,顯有過苛,爰類推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洗錢之財物,扣除上開已賠付之19萬元後之金額即17萬元,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此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自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 (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可從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抽取 佣金及事務費,所以匯入38萬元,卻僅匯出36萬元,其中的差額2萬元就是佣金加事務費(見112年度偵字第61385號卷第68頁背面),徵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於111年5月4日18時2分許,的確有一筆36萬元款項匯出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另有15元屬於匯費,故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實際扣款金額為360,015元),此有上述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證,堪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2萬元,起訴書記載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9,985元,應屬誤認;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準此,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行犯罪所得2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負擔內容(貨幣種類:新臺幣) 1 被告應給付6萬元,並應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乙○○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乙○○)。 2 向公庫支付18萬元。 3 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所在卷頁 1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112年度偵字第61385號卷第8-10頁、第69頁正面至第70頁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同上卷第13頁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卷第14頁正、背面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卷第15頁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5月4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同上卷第37頁背面 6 乙○○製作之遭騙過程說明書及其與「Dr. Kim」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40頁正面至第45頁正面 7 乙○○與虛假快遞公司於不詳通訊軟體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46頁正面至第50頁 8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約定及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 同上卷第55頁正、背面,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68號卷第45-52、55-56頁 9 被告與「Thamos」於「WhatsApp」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82頁正、背面、第109頁正面、第122頁背面至第123頁正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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