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PCDM-113-金訴-1570-202411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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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琮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少連偵緝字第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名:林琮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 悉個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進行帳戶轉帳、提領金錢等事宜多由個人以自己申辦之帳戶自行臨櫃或以自動櫃員機辦理,如無一定信賴關係,殊無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不熟識之人使用,並代為提領或轉帳帳戶內金錢,故如無故商借他人帳戶收取金錢,並指示代為提領、轉帳款項,應係詐欺集團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金融機構帳戶後,經由指示該他人提領帳戶內款項,以迂迴且隱密方式層轉款項,且可免於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致國家司法機關無法追訴、處罰,而遂行洗錢犯行,竟基於縱使上開情節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14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台新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合庫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與某甲供匯款之用,嗣某甲(無證據證明本案尚有其他人參與犯行)即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丙○○、乙○○施詐,致丙○○、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再由甲○○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提領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轉帳金額至某甲所指定之帳號,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存入某甲所指定之帳號,再由某甲轉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丙○○、乙○○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1日儲字第1110080389號函附之甲○○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8317號函附之甲○○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111年3月30日合金龜山字第1110000902號函附之甲○○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告訴人丙○○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乙○○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1號偵查卷第7至22、26、27、40、41至4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⑶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得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某甲就上揭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具 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㈤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不同告訴人之2次一般洗錢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應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自甘為他人所利用,參與協力分工詐欺及洗錢犯 行,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丙○○成立調解(告訴人乙○○因未到庭而未能進行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傳真之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在卷可佐,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做板模、無需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且依現存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號予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是本件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某甲前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業經轉匯提領,已不明去向,而被告亦供稱其依某甲指示提領之款項已再存入某甲指定之帳戶,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揭各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帳/提領時間 轉帳/提領金額 1 丙○○ 111年1月12日 假投資儲值 111年1月14日12時18分許 10萬元 甲○○台新銀行帳戶 ①111年1月14日12時19分許 ②111年1月14日12時20分許 ①轉帳5萬元 ②轉帳5萬元 111年1月14日12時32分許 3萬元 甲○○郵局帳戶 111年1月14日12時36分許 轉帳3萬元 111年1月20日11時5分許 3萬元 111年1月20日13時50分許 提領14萬1,000元 2 乙○○ 111年1月18日 假操作遊戲平台交易 111年1月21日14時6分許 1萬9,000元 甲○○郵局帳戶 ①111年1月21日16時52分許 ②111年1月21日16時53分許 ①轉帳5萬元 ②轉帳3萬7,500元 111年1月21日15時29分許 4萬5,000元 111年1月18日17時43分許 1,000元 甲○○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1月19日14時9分許 轉帳1萬元 111年1月19日14時6分許 5,000元 甲○○合庫銀行帳戶 ①111年1月19日14時20分許 ②111年1月21日17時5分許 ③111年1月21日17時8分許 ④111年1月21日17時9分許 ①轉帳3萬元 ②轉帳3萬元 ③提領2萬元 ④提領1萬2,500元 111年1月20日21時58分許 1萬元 111年1月21日16時12分許 5萬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