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PCDM-113-金訴-1571-20250313-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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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鎮杰 上列被告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546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91、9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鎮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蔡鎮杰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   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   用,且依其之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   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   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商銀帳戶)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下稱二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收受贓款使用。 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蔡鎮杰提供二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盧冠廷、方鈺萍及沈雅芬(下稱盧冠廷等3人),致使盧冠廷等3人均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盧冠廷等3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檢察官、被告蔡鎮杰(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   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   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餘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本案檢察官所提傳聞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辯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提供二家金融帳戶給詐騙集團,我的提款卡遺失,提款卡密碼是我生日,詐欺集團可以猜到,我不會將密碼給任何人云云(見本院金訴卷第93頁審判筆錄)。 二、經查:   ㈠本件附表所示告訴人即被害人盧冠廷等3人於附表所示時間, 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致被害人盧冠廷等3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申請之二家金融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盧冠廷、方鈺萍及沈雅芬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甚詳,並有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各1份、上海商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2份、橘子電子支付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3份(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資料及會員交易明細各1份、盧冠廷等3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及報案等資料各1份、告訴人盧冠廷報案資料〔包括詐欺案匯款帳戶一覽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匯款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方鈺萍報案資料〔包括陳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行動郵局已登摺明細〕、告訴人沈雅芬報案資料〔包括被害人匯款一覽表、帳戶個資檢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行動轉帳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證。觀諸被告申辦二家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害人盧冠廷等3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騙匯款後,隨遭提領,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皆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工具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伊沒有提供二家金融帳戶給詐騙集團,伊遺失提 款卡,且提款卡密碼是伊生日,詐欺集團可以猜到云云。惟查:  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事關帳戶申請人   之財產權益,帳戶內資金之進出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而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ATM )領   取款項之重要憑證,設定提款卡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提款   卡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取得上開物品   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提款卡,是   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強烈之專屬性及隱私性   ,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生活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   該等物品,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知,且金融帳戶應以本人   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親誼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   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   可靠性與用途後再行提供,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   事理。兼以邇來詐騙集團以各式事由詐欺被害人匯款,隨即   將款項提領一空之手法層出不窮,詐騙集團成員為逃避檢警   查緝,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   罪工具,亦屢為政府及金融機關多方宣導,且經媒體再三披   露,是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不難想見極易被利用供作財產犯罪之工具,是避免本身金   融帳戶被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  ⒉金融機構為確保提款卡使用之安全性,不同金融機構在密碼 設定上,各有不同之組成結構及密碼長度之設計,甚且絕大多數均設有一旦輸入密碼錯誤次數達到預設之次數時(多為3次),該提款卡將會立刻遭到系統鎖定而無法繼續使用之防盜措施,是除非設定密碼之人主動告知,否則他人實難在遭詐騙之被害人發覺被騙而報警,並凍結金融帳戶之迫切時間內,以無來由的猜測方式,正確輸入密碼而自他人「被偷帳戶」內順利提領款項之可能性。查,一般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組成大多為4至8碼數字,本案二家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組成至少有數千種之可能,況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被告既稱其設定之密碼為6位數字(即出生年月日),則他人縱「竊取」本案二家金融帳戶提款卡,在無任何可資憑藉猜測之情形下,要在3次內以憑空猜測之方式正確輸入本案提款卡密碼之可能性,微乎其微。是依被告所辯,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遭竊取(或不告而取),行詐騙之人在未知密碼之情形下,即指示本案盧冠廷等3人匯款,此後再以憑空猜測之方式正確輸入被告出生年月日之密碼為6位數字而提領款項,顯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辯稱本案提款卡是遺失、不知他人如何知悉提款卡密碼云云,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基此,本案二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是被告於盧冠廷等3人遭詐騙匯款前(即111年6月17日前)即告知密碼並交付他人使用,應堪認定。  ㈢證人即被告前女友王翊甄於113年11月14日偵查中證稱:我有 用過被告的上海商銀提款卡,我那時候被訴以投資名義騙錢,帳戶被警示不能用,跟被告借上海商銀提款卡,這張提款卡是被告拿給我,被告都會將提款卡收起來等語;核與被告於當日偵查中供稱:我有借2次上海商銀帳戶的提款卡給王翊甄使用等情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緝字第91號卷第39至40頁)。顯示被告知悉前女友王翊甄之提款卡可能被他人利用為犯詐欺取財工具;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高中肄業,在工地工作之學識、經歷及社會經驗(詳後述),被告顯係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應可預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可能被他人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使用,且經該集團成員提領,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然為滿足個人私慾,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仍率然將二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任意使用,心態上顯有容任其發生之本意,其確有幫助取得二家金融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被告上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㈢本件被告於偵查及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自無庸比較修正前 後自白規定。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二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附表所示盧冠廷等3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且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從中獲利,另考量提供帳戶之幫助手法,替代性高,難認有何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科刑: 一、本件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詐騙案件猖獗之情   形下,仍恣意提供本案二家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   社會上詐欺犯罪之猖獗,使被害人盧冠廷等3人受有如附表   所載之金錢損失,徒增被害人追回損失之困難,並使不法之   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造成執法機關   更不易查緝犯罪所得去向,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猶否認犯 行,未見悔悟之心,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在工地工作,月收入不一定,沒有家人需要扶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不另為沒收之說明:   本件被告固將二家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惟其並未因此獲   取對價,已如前述,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   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術 手段 第1層 匯款時間 第1層 匯款金額 第1層 匯入帳戶 第2層 匯款時間 第2層 匯款金額 第2層 匯入帳戶 編號 2 及 3 續接下表 1 盧冠廷 (提告) 111年6月間 假投資 111年6月17日21時12分許 10萬元 中信帳戶 - - - 2 方鈺萍 (提告) 111年9月8日20時48分許 假買賣交易 111年9月8日21時2分許 4萬9985元 橘子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9月8日21時4分許 4萬9985元 橘子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3 沈雅芬 (提告) 111年5月中旬 假貸款 111年7月20日16時41分許 5000元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號 111年7月20日16時46分許 2000元 上海商銀帳戶 (編號2及3接續上表) 編號 第3層 匯款時間 第3層 匯款金額 第3層 匯入帳戶 第4層 匯款時間 第4層 匯款金額 第4層 匯入帳戶 案號 2 111年9月8日21時5分許 5485元 橘子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8日22時9分許 3000元 上海商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91號 (112年度偵字第40745號) 3 - - - - - - 113年度偵緝字第92號 (112年度偵字第348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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