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PCDM-113-金訴-1575-2024100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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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銘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2 2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7892、50142、50728號、11 3年度偵字第1349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604、2605號、113年度 偵字第26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建銘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被不法詐騙集團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轉帳、提領運用,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附表一所示之2個帳戶(下稱本案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面交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俟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別詐欺馬○○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先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2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後層轉繳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郭○○、林○○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蔡○○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陳建銘(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33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0- 121、132-1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郭○○、林○○、蔡○○及被害人林○○、塗○○、嚴○○、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一第18-19頁、偵卷二第5-6頁、偵卷三第11-13頁、偵卷四第7-8頁、偵卷五第17-19頁、偵卷六第7-8頁、偵卷七第5-6頁、偵卷十第1-2頁),並有告訴人馬○○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及其報案資料(偵卷一第23頁、第26-29頁反面)、被害人林○○提供之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及其報案資料(偵卷三第21-35頁)、被害人塗○○提供之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及其報案資料(偵卷四第9-15頁、第19-29頁)、告訴人林○○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回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其報案資料(偵卷五第59-70頁)、告訴人郭○○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翻拍畫面及其報案資料(偵卷五第79-83頁)、被害人嚴○○提供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軟體截圖及其報案資料(偵卷六第9-10頁、第13-22頁)、告訴人蔡○○提供之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及其報案資料(偵卷七第7頁、第18-31頁)、被害人陳○○提供之匯款客戶收執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其報案資料(偵卷十第4頁、第8-32頁)、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三第17-19頁、偵卷七第9-14頁、偵卷十第5-7頁)、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戶事故查詢單、金融卡晶片內轉入帳號異動申請書(偵卷一第15-16頁、第36-37頁、偵卷二第7-8頁、偵卷四第31-33頁、偵卷五第21-23頁、偵卷六第11-12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實行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後迭經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惟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又本件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 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本案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對方,俟對方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2個帳戶後,再分別對告訴人馬○○等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2個帳戶後,俟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將匯入之款項轉帳後層轉繳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是被告交付本案2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罪數 ⒈被告提供本案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使告訴人馬○○等人分別匯入款項後予以轉帳後層轉繳回,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同一時間一次交付本案2個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多數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同有此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偵卷一第56頁反面),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就幫助洗錢罪部分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犯罪者 使用,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提供2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帳戶數量不多,且僅係提供帳戶,其犯罪手段尚非嚴重,本件遭到詐騙之被害人共有8人,且詐騙款項高達492萬餘元,金額甚鉅,其犯罪所生損害不輕,考量被告前因毒品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然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賠償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損失,或獲得其等之諒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述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7892、50142、50 728號、113年度偵字第1349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604、2605號、113年度偵字第26924號移送併辦被告提供之聯邦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核與本件起訴之被告被訴提供之聯邦銀行帳戶係同一帳戶,且彰化銀行帳戶與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同時、在同地,以一行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論究,附此敘明。 三、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茲分述如下: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固提供本案2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並未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32頁),本案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曾取得報酬,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2個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舜、鄭淑壬、陳旭華 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帳號 1 聯邦銀行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馬○○(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19日前某時,在通訊軟體LINE上刊登廣告,佯稱可利用「俐興證券APP網路下單操作台股」即可獲利云云,適馬○○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2日上午10時25分許 75萬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2 郭○○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2月1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郭○○佯稱可利用「經證證券」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6日上午9時44分許 5萬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3 林○○ (未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2月20日起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cottrade-張專員」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8日上午11時14分許 17萬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4 塗○○ (未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6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妍芝Fanny」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6日上午10時10分許 90萬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5 林○○(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2月1日起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世光」及助理「林紀蓉(美美小蓉助教)」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2日上午10時50分許 150萬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112年3月2日中午12時7分許 50萬元 6 嚴○○ (未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YOUTUBE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嚴○○於112年2月21日瀏覽,加入暱稱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對方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購買方式為臨櫃匯款儲值云云,致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2日中午12時30分許 20萬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7 蔡○○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2月28日起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芯怡」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8日上午10時15分許 50萬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8 陳○○(未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000年00月間起某日,用臉書帳號「劉國銘」向陳○○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8日上午11時11分許 35萬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各卷簡稱 (一)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4223號卷【簡稱偵卷一】 (二)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7892號卷【簡稱偵卷二】 (三)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0142號卷【簡稱偵卷三】 (四)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0728號卷【簡稱偵卷四】 (五)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498號卷【簡稱偵卷五】 (六)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9235號卷【簡稱偵卷六】 (七)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4758號卷【簡稱偵卷七】 (八)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604號卷【簡稱偵卷八】 (九)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605號卷【簡稱偵卷九】 (十)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6924號卷【簡稱偵卷十】 (十一)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58號卷【簡稱審金訴卷】 (十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75號卷【簡稱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