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M-113-金訴-1576-202412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佩如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 選任辯護人 魏意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0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 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丁○○(Telegram暱稱「林樂樂」)於民國112年10月2日,透過友 人邱瑜心(檢察官另行偵辦中)介紹加入黃○凱(民國97年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被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土地公」、「大頭」、「糖寶 寶」等不詳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犯罪組織之集團,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等犯意,由黃○凱擔任取簿手、車手等工作,丁○○擔任取簿 手、更改提款卡密碼(俗稱洗車手)、收水手等工作,再推由不 詳機房成員,先向附表一所示之人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再以 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嗣丁○○ 偕同黃○凱至新北市○○區○○路○○○號車站領取裝有附表一所示帳戶 提款卡之包裹,丁○○將提款卡更改密碼後即依「土地公」指示將 提款卡交由黃○凱,黃○凱旋依「土地公」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至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款項,旋由黃○凱將款項交付予在旁等待 之丁○○,並由丁○○於112年10月16日某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 00號交付款項予「大頭」(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於112年10 月30日某時許至不詳地點交付款項予「糖寶寶」(附表二編號6 部分),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之不法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丁○○依約本可獲得車手提領金額1%之報酬,惟尚未拿到即被查獲 。嗣因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 13年度少連偵第1號提起公訴,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此部分犯行,不在本院的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 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附卷可稽。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該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一)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範圍,惟 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後變更條次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之量刑區間最高度為7年,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量刑區間最高度為5年,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刑法第35條第2項參照)。 (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茲分述如下: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分別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均較為嚴格,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四)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結果,所得之量刑區間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以及第23條第3項規定。 三、就新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12日制定 ,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其中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規定(即第43條至第50條)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且被告本案犯行亦不符合前開條例所規定之要件。至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 (一)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欄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就洗錢部分,雖引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惟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就此部分可能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見本院卷第126頁),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另被告並不知悉共同被告黃○凱係未滿18歲之少年,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4頁),此外,卷內復查無被告知悉前開共犯係未滿18歲之證據,爰不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罪,起訴書亦未論及被告涉及此部分法條,亦予敘明。 (二)罪數: ⒈被告所為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1、3、6告訴人各多次同日匯款 之行為,編號6所示之被告收受共犯黃○凱多次交付款項之犯行,分別係基於同一加重詐欺、洗錢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皆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又被告所為上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均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末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準此,被告參與對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等人所為之6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共同正犯: 被告與事實欄所述黃○凱及其他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 五、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警詢與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就「本案」 尚未拿到犯罪所得,其雖有拿到2、3萬元的好處,但那是在另案所得到的犯罪所得,與本案無關等情,亦經其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8頁),並有另案113年度偵字第46280號起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至180頁),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57號另案審理中,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64頁),而依前述另案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有聲請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77頁),足徵被告上開關於本案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之辯解,並非無稽。從而,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減輕其刑;至被告原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無從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六、科刑審酌事由: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 「詐騙方式」欄所示之名目詐欺,使民眾因誤信詐欺集團之說詞,致其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甚至造成告訴人因受騙而喪失對自己與他人之信任,反觀各詐欺集團成員卻因此輕取暴利,坐享高額犯罪所得,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被告身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生活能力之成年人,竟為貪圖不法利得,不知循正當合法管道賺取生活所需,而為本案犯行,助長此類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與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值嚴予非難。 (二)復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且就本案犯行合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事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多項毒品、詐欺等前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73頁),足見其素行不佳,且其係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大約28000元左右(見本院卷第130頁);暨酌如附表二編號1至6「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並未拿到犯罪所得、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時間相近,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 ,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次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被告係使用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系爭手 機)供做與詐欺集團聯絡,而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物,系爭手機業經警方於另案扣押等情,亦經被告在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3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且系爭手機既經另案扣押,爰不必要再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在本案並無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就 此部分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帳戶申設人 帳戶 林佳慧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 林佳慧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陳美華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辛韋村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贓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領贓款地點 1 戊○○ 戊○○於112年10月16日17時35分許許接獲自稱「TOYSELECT」電商平台、「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來電,向戊○○佯稱須解除錯誤設定,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6日18時6分許 1萬6,789元 附表一之林佳慧新光帳戶 由同案被告黃○凱於112年10月16日18時25分許,提領2萬元,旋交付與被告丁○○。 三重正義郵局(新北市○○區○○○路00號) 112年10月16日18時12分許 4,567元 卷證出處: ⑴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自白(參少連偵字卷第9至16頁、179至180頁、本院卷第112至113頁、126頁) ⑵同案被告黃○凱於警詢之供述(參少連偵字卷第19至25頁) ⑶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參少連偵字卷第59至61頁) ⑷告訴人戊○○提供之詐騙電話號碼及匯款紀錄、報案資料(參少連偵字卷第71頁、第63至69頁) ⑸林佳慧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參少連偵字卷第49、57頁) ⑹被告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參少連偵字卷第29至31頁) ⑺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ATM機台一覽表(參少連偵字卷第47頁) 2 乙○○ 乙○○於112年10月15日某時許收到Facebook暱稱「劉寶花」私訊,佯稱欲購買排氣管,再佯裝為蝦皮拍賣客服,誆稱須解除錯誤設定,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6日18時14分許 9,999元 附表一之林佳慧新光帳戶 由同案被告黃○凱於112年10月16日18時26分許,提領2萬元,旋交付與被告丁○○。 三重正義郵局(新北市○○區○○○路00號) 卷證出處: ⑴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自白(參少連偵字卷第9至16頁、179至180頁、本院卷第112至113頁、126頁) ⑵同案被告黃○凱於警詢之供述(參少連偵字卷第19至25頁) ⑶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參少連偵字卷第73至75頁) ⑷告訴人乙○○提供之匯款紀錄暨報案資料(參少連偵字卷第85頁、第77至83頁) ⑸林佳慧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參少連偵字卷第49、57頁) ⑹被告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參少連偵字卷第29至31頁) ⑺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ATM機台一覽表(參少連偵字卷第47頁) 3 庚○○ 庚○○於112年10月16日16時43分許接獲自稱「ABUBU」平台客服人員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來電,誆稱須解除錯誤設定,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6日17時53分許 4萬9,989元 附表一之林佳慧新光帳戶 由同案被告黃○凱於下列時間提領款項,旋交付與被告丁○○: ⑴112年10月16日18時23分許、2萬元 ⑵112年10月16日18時24分許、2萬元 ⑶112年10月16日18時24分許、2萬元 ⑷112年10月16日18時25分許、2萬元 三重正義郵局(新北市○○區○○○路00號) 112年10月16日17時55分許 2萬8,123元 (起訴書附表二原載為「2萬8,183元」應予更正) 卷證出處: ⑴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自白(參少連偵字卷第9至16頁、179至180頁、本院卷第112至113頁、126頁) ⑵同案被告黃○凱於警詢之供述(參少連偵字卷第19至25頁) ⑶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參少連偵字卷第87至89頁) ⑷告訴人庚○○提供之詐騙電話號碼及匯款紀錄、報案資料(參少連偵字卷第99至100頁、第91至97頁) ⑸林佳慧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參少連偵字卷第49、57頁) ⑹被告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參少連偵字卷第29至31頁) ⑺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ATM機台一覽表(參少連偵字卷第47頁) 4 丙○○ 丙○○於112年10月15日9時23分許收到Facebook暱稱「李瑞傑」私訊稱要購買床包,再佯裝為7-11客服人員誆稱須升級帳號使帳號解除凍結,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6日16時52分許 6,019元 附表一之陳美華合庫帳戶 由同案被告黃○凱於112年10月16日17時2分,提領6,000元,旋交付與被告丁○○ 三重正義郵局(新北市○○區○○○路00號) 卷證出處: ⑴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自白(參少連偵字卷第9至16頁、179至180頁、本院卷第112至113頁、126頁) ⑵同案被告黃○凱於警詢之供述(參少連偵字卷第19至25頁) ⑶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參少連偵字卷第103至105頁) ⑷告訴人丙○○之報案資料(參少連偵字卷第107至113頁) ⑸陳美華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參少連偵字卷第51、101頁) ⑹被告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參少連偵字卷第33至35頁) ⑺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ATM機台一覽表(參少連偵字卷第47頁) 5 辛○○ 辛○○於112年10月16日16時5分許接獲自稱「Future Salad」工作人員及「中國信託行員」來電,佯稱須消錯誤訂單防止扣款,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6日16時48分許 1萬6,123元 附表一之林佳慧中信帳戶 由同案被告黃○凱於112年10月16日17時18分許,提領3萬元,旋交付與被告丁○○。 統一超商正南門市(新北市○○區○○○路00號、69號1樓) 卷證出處: ⑴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自白(參少連偵字卷第9至16頁、179至180頁、本院卷第112至113頁、126頁) ⑵同案被告黃○凱於警詢之供述(參少連偵字卷第19至25頁) ⑶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參少連偵字卷第117至119頁) ⑷告訴人辛○○提供之詐騙電話號碼及匯款紀錄、報案資料(參少連偵字卷第129頁、第121至127頁) ⑸林佳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參少連偵字卷第53、115頁) ⑹被告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參少連偵字卷第37至39頁) ⑺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ATM機台一覽表(參少連偵字卷第47頁) 6 甲○○ 甲○○於不詳時間因網路購物與LINE暱稱「方寧」、「營業部」、「陳主任」取得聯繫,佯稱須解除帳戶凍結,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30日14時38分許 4萬9,985元 附表一之辛韋村臺銀帳戶 由同案被告黃○凱於下列時間提領款項,旋交付與被告丁○○: ⑴112年10月30日14時45分許、2萬元 ⑵112年10月30日14時46分許、2萬元 ⑶112年10月30日14時46分許、2萬元 ⑷112年10月30日11時47分許、2萬元 ⑸112年10月30日14時48分許、2萬元 ⑹112年10月30日14時54分許、2萬元 ⑺112年10月30日14時55分許、8,000元 ㈠左欄⑴~⑸ 統一超商三重一門市(新北市○○區○○○路000號、135號) ㈡左欄⑹~⑺ 群益金鼎證券三重分公司(新北市○○區○○○路00號) 112年10月30日14時40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0月30日14時51分許 2萬7,988元 卷證出處: ⑴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自白(參少連偵字卷第9至16頁、179至180頁、本院卷第112至113頁、126頁) ⑵同案被告黃○凱於警詢之供述(參少連偵字卷第19至25頁) ⑶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參少連偵字卷第133至134頁) ⑷告訴人甲○○之報案資料(參少連偵字卷第135至139頁) ⑸辛韋村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參少連偵字卷第55、131頁) ⑹被告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參少連偵字卷第41至43頁) ⑺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ATM機台一覽表(參少連偵字卷第47頁) 【附表三】: 編號 主 文 對應之犯罪事實 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另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 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另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2 3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另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3 4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另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4 5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另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5 6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另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