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PCDM-113-金訴-1577-2024121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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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璐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詐欺等案件,聲請定強制治療之期間,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列舉式■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中文日期轉換■ (裁定日)起算____ 年____月(伍年以下,宜審酌前已執行之期 間等一切因素,酌定相當之期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二、按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 宣告者,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應繼續執行。前項情形,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6月內,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刑法第91條之1修正意旨,僅就強制治療期間予以修正,對於修正前原強制治療處分之宣告不生影響,故法院受理第3項強制治療期間之聲請時,無須就應否強制治療為決定,而僅就強制治療之期間為宣示即可」。 三、經查:受處分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在案,於____ 年____月____日開始執行,迄今累計未逾5年,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茲檢察官於修正刑法第91條之1施行後6月內,聲請定該強制 治療之期間,於法並無不合。爰審酌受處分人前已執行之期間、目前治療情形、鑑定報告所示評估結果、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及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酌定其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 四、依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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