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8

案號

PCDM-113-金訴-1578-2024111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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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6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琪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166號、第81163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773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731號),被告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琪鎂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曾琪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U先生」、「VINCENT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曾琪鎂於民國112年5月21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U先生」及本件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另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載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述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戚家維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載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5所列帳戶內。曾琪鎂再依「U先生」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列金額之款項轉帳至「U先生」等人指定之帳戶,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戚家維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戚家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江勁緯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吳衍佑、蔡承祥訴、AW000-B11201(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曾琪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事項:  ㈠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江勁緯、戚家維、吳衍佑、A女及蔡承祥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81163號卷第11至14頁,112年偵字第58166號卷第7至13頁,113年度偵字第17731號卷第89至90頁、第125至128頁),且有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名下新光、台新、國泰世華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江勁緯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詐欺網站、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戚家維所提其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吳衍佑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蔡承祥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A女提出之外幣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為憑(見112年偵字第58166號卷第21至22頁,112年度偵字第81163號卷第19至21頁,113年度偵字第17731號卷第70頁、第113至119頁、第153至165頁、第195至203頁、第221至233頁、第241至243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㈡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   ⒈刑法第339條之4: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⒊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 及該法全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之定義,不論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均屬洗錢防制法所 規定之特定犯罪,故此部分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影響。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此部分法律變更顯足 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    ⑷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 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 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此顯已涉及法定加減之 要件,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⑸據上,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 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所為一般洗 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若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全部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照刑法第35 條之規定,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4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論罪科刑:   ⒈罪名:    ⑴本件參與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而詐取款項之 人,除被告外,至少尚有「U先生」、「VINCENT」及以 通訊軟體詐騙被害人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對於 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 有所認識。又被告基於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 來源及去向之故意,負責提供人頭帳戶、轉匯被害人匯 入之款項,客觀上其行為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 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 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亦具 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一所 示之被害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如事實欄 一所示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⑵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自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加重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是被告與「U先生」、「VINCENT」及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罪數:     ⑴被告與「U先生」等人對告訴人戚家維施行詐術,使其將 款項匯入被告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後,再由被告分數 次轉匯至其他帳戶,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 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 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⑵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同時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同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 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 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 被害人人數定之。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各 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 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時 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應予分論併罰。     ⒋移送併辦之說明:    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731號移 送併辦被告對告訴人戚家維、江勁緯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載之被害人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⒌量刑及定執行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 取財物,反提供帳戶予本件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轉匯款項,所為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有不該;兼衡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及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6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至41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罪,且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回,復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江勁緯、戚家維、蔡承祥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至其餘被害人因未到庭調解致未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處罰。   ⒍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引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罪,且業與告訴人江勁緯、戚家維、蔡承祥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經渠等表示願意宥恕被告本件行為,及請求對其從輕量刑,給予其自新或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67號、本院113年10月25日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第69至70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㈢沒收:    ⒈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對方原本允諾其提供帳戶並協助轉匯款項,將支付報酬、紅利,惟其之後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112年偵字第58166號卷第53至54頁,112年度偵字第81163號卷第8至9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資料或轉匯詐欺贓款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於本案中係負責提供帳戶,及依指示轉匯詐欺贓款至指定之帳戶,上開贓款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 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 1 江勁緯 (起訴書及113年度偵字第1773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8日22時3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G結識江勁緯,以暱稱「婷」、「劉雲婷」等向江勁緯謊稱:可至某拍賣網站進行買賣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江勁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6日21時13分許 5,000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6日21時52分許 2萬元 (含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 2 戚家維 (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0日21時49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G結識戚家維,以暱稱「張雨馨」、「財務部門客服」等向戚家維訛稱:可至「經營網路商店 SHOP SLOGAN」網站註冊會員儲值貨款云云,致戚家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6日17時38分許 2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6日17時49分許 1萬5,000元 112年5月26日18時41分許 5,000元 3 吳衍佑 (113年度偵字第17731號追加起訴書【下稱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4日前某時,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吳衍佑,以暱稱「楊慧淋」等向吳衍佑詐稱:可至「L MAX 平台」註冊會員網站投資云云,致吳衍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4日19時35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4日19時46分許 5萬元 4 AW000-B112019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前某時,透過社交軟體「愛情公寓」結識A女並向其謊稱:可至「亞博國際」博弈網站投資云云,致A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5日9時18分許 15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5日9時23分許 15萬元 5 蔡承祥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0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蔡承祥並以暱稱「林希」、「希」等向蔡承祥訛稱:可至「SUNWARD 朝日資本」期貨網站投資云云,致蔡承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6日17時13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6日17時17分許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曾琪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一編號2 曾琪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一編號3 曾琪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曾琪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一編號5 曾琪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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