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4

案號

PCDM-113-金訴-1579-20241104-3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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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8 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宗諺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 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宗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行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本案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4日訊問 被告後,認本件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考量本案業於113年9月18日辯論終結,並已於113年10月2日宣判之訴訟進行程度,參以其涉案情節、資力、家庭生活狀況各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如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命限制住居,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足以確保後續刑事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被告提出新臺幣1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若被告未能提出上開保證金,則前述具保造成之拘束性即不存在,為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被告如未能具保,則自113年11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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