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CDM-113-金訴-1583-2024123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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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衍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7 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衍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衍惟(暱稱「皮皮」、「陳金城」)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 ,加入蔡嘉強(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29號判決)、「酷哥」等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案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由蔡嘉強擔任面交車手,從事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黃衍惟與蔡嘉強、「酷哥」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前曾於112年3月間,以LINE暱稱「楊婉琳」、「開戶專員-陳義明」向陳文武佯稱:可帶其投資獲利等語,致陳文武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陳文武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陳文武即配合警員與「開戶專員-陳義明」相約於112年6月18日1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北縣員山店」面交款項,蔡嘉強於同日上午,接獲黃衍惟指示於上開時間向陳文武收取新臺幣(下同)76萬元現金,並先至高鐵高雄站內廁所之角落,拿取附表所示編號1至7所示之物品,由蔡嘉強依黃衍惟指示穿戴該假髮於上開時、地向陳文武出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張智成」名義之工作證,表示其為「張智成」並向陳文武收取1萬6,000元之現金及玩具紙鈔後,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記載「陳文武」,並有偽造之「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張智成」署押各1枚)給陳文武,表示「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受款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文武及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俟蔡嘉強點收完畢欲離開之際,警員當場表明身分逮捕蔡嘉強,並扣得上開物品。嗣經警將現儲憑證收據送鑑定後,採得黃衍維之指紋,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4、51頁),並經證人即同案共犯蔡嘉強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77788號偵查卷宗第12至16、67至68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文武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7至19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1日刑紋字第1120092374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影本及永興證券工作證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扣案手機內之聯絡人、對話訊息、購票紀錄、通話紀錄等翻拍照片及扣案面額千元紙鈔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7至9、23至26、29至40頁),另有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所列情形,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依上開說明,並無適用該條例論罪之問題。 ㈡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著手本案詐欺犯罪行為之實施,惟告 訴人未因受騙而交付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張智成」署押各1枚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將本案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分別持以出示或交付與告訴人而行使之,其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蔡嘉強、「酷哥」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其係以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至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所為亦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 文書罪,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另涉犯此部分罪名(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3、48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㈦其雖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詐欺取財之結果, 其犯罪尚屬未遂犯,爰就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㈧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揆諸前開規定,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前揭方式詐取告訴人之金錢未遂,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均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並非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提供附表所示之物品給蔡嘉強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角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㈩沒收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係被告交付給蔡嘉強或蔡嘉強所有,並持以詐騙告訴人所用之物,業據蔡嘉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中供述明確,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附表編號7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文書均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毋庸再重複諭知沒收。 ⒊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這次還沒有領到報酬等語(見本 院金訴字卷第52頁),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 ⒋此外,告訴人交付與蔡嘉強之面額1,000元鈔票16張及玩具紙 鈔7疊,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9頁),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詐騙未遂部分, 亦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被告指示蔡嘉強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先至高鐵高雄站內廁所之角落,拿取附表所示編號1至7所示之物品,然因告訴人察覺報警,且交付預先準備之假鈔及現金,被告及蔡嘉強並未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所欲詐取之款項,是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假髮 1頂 2 工作證 1張 3 IPHONE 10手機 1支 4 SIM卡(編號1) 1張 5 紅條紋帆布手提袋、行動電源、IPHONE充電線 各1個 6 現儲憑證收據 1張 7 現儲憑證收據(其上記載「陳文武」)其上偽造之「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張智成」署押各1枚 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