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PCDM-113-金訴-1584-2024111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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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承洋 選任辯護人 潘宣頤律師 王姿淨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4 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承洋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江承洋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違反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罪嫌重大,又被告在犯罪過程中使用通訊軟體與系統商等共犯聯絡,過程隱密,且暱稱較多,在偵查中的答辯係隨證據顯現而一再變更,目前共犯洪睿廷、吳思賢均未在監、在押,被告因畏罪而以通訊軟體等方式與其2人聯繫,藉以排除共犯之可能性仍存在。再者本案警方搜索時,同案被告羅允均曾經重置手機滅證,並據其所述係由被告指示,且亦詳述滅證之方式,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另本案起訴有關之被害人有6名,在本案於民國112年11月發生後,被告面臨SPREAD網域因系統商失聯而無法使用後,再於113年4月間,欲購買設備重起爐灶,亦足見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上開羈押之原因,經衡酌本案被告原欲取得面交之款項較高,且本案集團性犯罪分工細密,認尚難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2款、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113年8月16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卷內 全部事證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仍屬重大,本院再綜合卷內一切證據,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因認前開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程序之順利進行,暨避免民眾財產遭被告侵害,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辯護人雖辯稱:檢察官已捨棄傳喚證人洪睿廷到庭作證,認被告無勾串該證人之必要,又同案被告羅允均於偵審中已多次陳述在卷,應無勾串之可能,認尚無羈押之必要等語,惟證人洪睿廷未據本院於審理期日傳喚,實係本院合議庭考量目前被告爭執之事項、訴訟之程度,認與待證事實尚無關聯,檢察官固未捨棄證據調查之聲請,且被告前於偵查中供詞反覆,考量本案尚未審結,亦不能排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再事爭執之可能;又同案被告羅允均於偵審中雖多次陳述,然與被告所述仍有落差,尚需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釐清事實;況原羈押裁定關於其餘滅證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原因暨羈押之必要性仍存在,因認尚難以其他手段以代羈押,爰裁定應自113年11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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