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CDM-113-金訴-1584-20241226-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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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承洋 選任辯護人 潘宣頤律師 王姿淨律師 被 告 羅允均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076、42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承洋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刑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羅允均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刑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如附表三編號7至18、24至33所示之物、未扣案之江承洋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捌仟玖佰元、未扣案之羅允均犯罪所得新 臺幣玖萬元均沒收,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承洋、羅允均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江承洋自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起,以新北市○○區○○路0段000 ○0號9樓為據點,籌組以投假資手法實施詐騙之詐欺機房,並邀請友人羅允均加入,由江承洋負責出資購置機房設備,並取得供被害人註冊資料之假投資網站,而羅允均則負責依江承洋之指示接洽被害人,並將被害人轉介至江承洋處,由江承洋進一步以話術誘騙被害人匯款。江承洋另獲知有系統商洪睿廷可提供假投資網站,遂聯繫洪睿廷,向洪睿廷租用並支付系統建置及維護費用,而洪睿廷則指示工程師吳思賢架設假投資網站。嗣江承洋、羅允均即與洪睿廷、吳思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以洗錢等犯意聯絡,由吳思賢、洪睿廷建置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以「spread」為子網域之網址予江承洋,江承洋、羅允均再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各該人頭帳戶,並輾轉購賣虛擬貨幣,再匯入江承洋之虛擬貨幣錢包帳戶,而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洪睿廷、吳思賢所共犯之上開犯行,尚未經檢察官偵結)。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暨郭孟慈、楊可靖、李 品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江承洋、羅允均及其等之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㈠上開被告江承洋所犯詐欺、洗錢,被告羅允均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洗錢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承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偵卷一第328至334頁、偵卷二第86、87頁、院卷二第127頁)、被告羅允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偵卷一第7至16、275至277、323至325頁、偵卷二第46至50頁、偵卷三第198至206頁、院卷二第129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孟慈(偵卷三第86至87頁)、楊可靖(偵卷三第118至119頁反面)、李品澤(偵卷三第127至128頁)、證人即被害人張文瑋(偵卷三第108至110頁)於警詢中、證人即共犯洪睿廷於警詢及偵訊中(偵卷四第80至89、97至108、112至115頁、偵卷二第305、306頁)、吳思賢於警詢中(偵卷四第120至129、138至142頁)所述相符,並有被告江承洋iPhone13內綁定錢包地址、電腦加密貨幣錢包助記詞資料(偵卷一第57至57頁反面)、機房內查扣華為WIFI機照片(偵卷一第57頁反面至58頁)、機房現場位置圖(偵卷一第59、194頁)、土城區明德路1段208-1號113年4月監視器截圖(偵卷一第88至94頁反面)、被告江承洋存款影像(偵卷一第95至96頁反面)、員警於113年4月1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偵卷一第264至264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113年4月19日幣流分析報告(偵卷一第265至271頁反面)、洪睿廷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Telegram與「笑死」對話紀錄(偵卷一第42至55頁)、被告江承洋WeChat與「靳能」對話紀錄(偵卷一第70至80頁)、被告江承洋「飛哥-廣告30%」Telegram群組(偵卷二第10至21頁反面)、被告江承洋「飛哥-廣告30%」Telegram群組(偵卷二第10至21頁反面)、洪睿廷Telegram對話紀錄-合作幣商相關(偵卷三第63頁)、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偵卷一第67至69頁)、TRONSCAN交易紀錄(偵卷一第151頁)、被告江承洋使用錢包TCd99……DDX公開帳本交易紀錄(偵卷二第82至85頁)、「spread」網域wifi機行動數據連網紀錄(偵卷一第63至63頁反面)、洪睿廷中國信託無摺存款交易明細、洪若瑄中國信託無摺存款交易明細、洪睿廷合作幣商錢包入金紀錄、涉案詐騙平臺indexcfd.online連線紀錄(偵卷三第157至159頁)、涉案詐騙平臺optioncfd.online連線紀錄(偵卷三第160至162頁反面)、被告羅允均使用涉案工作機行動上網歷程(偵卷三第163至165頁反面)、被告羅允均使用門號0000000000網路歷程(偵卷三第166至179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三編號7至18、24至29、31至33所示之物扣案足證,堪認被告江承洋、羅允均所述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㈡至被告江承洋於本院審理中另就其所涉詐欺犯行,矢口否認 已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辯稱:本案只有我與羅允均2個人參與,所以並沒有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江承洋係向洪睿廷租用由吳思賢所架設之假投資網站,供其詐欺機房所用乙節,業為其不否認,且洪睿廷確實知悉被告江承洋係在從事詐欺活動乙節,亦據證人洪睿廷於偵訊中證述屬實(偵卷一第306頁),足見被告江承洋確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被告羅允均及系統商洪睿廷、工程師吳思賢共犯本案詐欺犯行,其等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允無疑義。至被告江承洋前開所辯,僅涉本案機房人員之分工,暨是否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詳下述),要無解於其三人以上共詐欺取財之犯行,是其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江承洋、羅允均所涉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 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均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江承洋、羅允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江承洋、羅允均與廣告商「TONY」合 作,在網際網路上投放假投資廣告,另提供假投資平台網址,供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註冊,而認2人之行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為其成立要件。考其立法理由,乃因近年詐欺案件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故參酌外國立法例,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為獨立之處罰規定。至於上開所列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為之規定。故而,本罪之成立,以行為人發送施以詐術之訊息係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外,發送之對象尚須同時或長期對於不特定、多數之公眾;倘若行為人施以詐術之訊息僅針對特定之個人,縱係經由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亦與該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經核告訴人郭孟慈、楊可靖、李品澤及被害人張文瑋之供述,均僅陳稱係以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俱未提及係先受網站廣告所訛詐,是起訴意旨稱被告江承洋、羅允均曾有投放假投資廣告吸引被害人之手法,即令屬實,亦與本案中2人對告訴人郭孟慈、楊可靖、李品澤及被害人張文瑋之詐欺犯行,並無關聯。又關於提供假投資平台網址,供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註冊一事,核諸上開假投資平台網址,僅係詐欺集團為訛詐告訴人郭孟慈、楊可靖、李品澤及被害人張文瑋,而提供其等個人註冊會員之用,原非針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所發送,參諸前開說明,縱經網際網路傳播,亦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要件不符,難認另合致該款加重要件,惟此僅涉加重要件之減縮,爰逕予更正,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同正犯: 被告江承洋、羅允均就上開犯行,與洪睿廷、吳思賢等人間 ,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接續犯: 被告江承洋、羅允均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多次對如附 表一編號1、3、4所示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同一告訴人多次匯款,而取得詐得款項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以接續犯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各一罪。 ⒉想像競合: 被告江承洋、羅允均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俱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數罪併罰: 被告江承洋、羅允均所涉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江承洋、羅允均皆年屬青壯,身心健全,竟不 思循正當合法之方式謀財營生,反貪圖不法利益,任意詐欺及隱匿、掩飾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款項,嚴重侵害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實有非是。並衡以被告江承洋就詐欺、洗錢行為,先否認而後始坦承犯行,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要件則矢口否認;又被告羅允均就本案犯行皆自白承認之犯後態度(即其中想像競合輕罪部分坦承犯行,本院亦予審酌)。另考量被告江承洋不惜投資設備及租用網域,成立本案詐欺機房營運,全盤掌握詐欺手法及流程,主導一切詐欺犯行,獲利可觀,且既主導營運、計算獲利得失,以我國目前詐欺之猖獗,其勢將犯罪遭查獲之成本計算在內,不應率以其坦承犯行,而遽以低度刑輕縱,以免助長詐欺犯行;又承被告江承洋之命實施犯行之被告羅允均,可責性應相對較低。並酌以各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及被告江承洋、羅允均業與告訴人楊可靖經本院調解成立,各約定以一定金額賠付告訴人楊可靖之損失,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院卷二第163頁),是此部分所造成之損害已稍有減輕,暨其等之犯罪所得、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與被告江承洋自稱高中肄業、家境勉持,被告羅允均自稱高職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江承洋、羅允均所犯各次犯行,係於相近時間為之,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分別定等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妥適。 ㈤被告羅允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同法第74條緩刑適用之 說明: 被告羅允均之辯護人固以被告羅允均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 人楊可靖和解,為被告羅允均求為上開酌減其刑暨緩刑之宣告。然本院斟酌被告羅允均身心健全,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乃其仍參與詐欺犯行,訛詐無辜民眾,其情已至不可取。又其自承自112年5月間即參與詐欺機房活動,迄本案發生時間已逾半年,更不論其113年間為警查獲時仍在詐欺機房工作,其間當有諸多思索及轉圜之時間,乃其當知所為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仍持續參與之,顯非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因認與其所犯之罪刑度衡酌,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情形,亦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依同法第74條為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18、24至29、31至33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江承洋、羅允均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節,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院卷二第95、108、109頁),爰俱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就利得沒收採總額原則,並不扣除支出之犯罪成本。查關於本案犯罪利得之分配,被告江承洋於本院審理中係供稱:由其與被告羅允均2人均分詐欺所得之款項等語(院卷二第127頁),而被告羅允均於本院審理中則堅稱:其係每月自被告江承洋取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報酬等語(院卷二第132頁),2人各執一詞,致認定犯罪所得顯有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考量本案犯行係由被告江承洋主導,犯罪工具及地點亦均由其所提供,因認以被告羅允均所述情節較為可信,爰其所說法估算2人於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如下:①被告羅允均係自112年10月間以「姚hh」暱稱與被害人張文瑋接觸,至112年12月間告訴人李品澤匯款,共計3個月,犯罪所得為9萬元(計算式:3萬元×3個月=9萬元);②被告江承洋之犯罪所得則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之全部遭詐欺之金額合計為223萬8,900元,且因其與被告羅允均並非朋分上開犯罪所得,而係由被告江承洋詐得款項後,另行將被告羅允均之報酬,以薪資之方式支付,其交付被告羅允均之款項乃犯罪之成本,參諸上開總額原則之說明,爰不扣除成本。又前開2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0所示之物,係被告於以詐欺案件所獲款項,而購買之虛擬貨幣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院卷二第108頁),並有被告江承洋使用之加密貨幣錢包公開帳本交易紀錄(偵卷二第82至85頁)附卷可參,確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所得支配之該等財物,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等規定,一併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物: 至如附表三所示其餘扣案物,或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或與 本案犯行無直接相關,爰俱不予宣告沒收。 ㈤再起訴意旨另以警方業向本院聲請就被告江承洋名下之不動 產(建物門牌號碼詳起訴書)扣押,請求本院審酌在本案犯罪所得內宣告沒收。經查,被告上開房屋之應有部分,固經本院以113年度聲扣字第29號裁定,以保全追徵而准予扣押在案,惟上開扣押之不動產是否執行沒收追徵,係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事項,與本案判決無涉,本院自尚無從就此宣告沒收及追徵,是檢察官上開請求,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江承洋、羅允均為友人;被告江承洋與 洪睿廷亦素有交情。被告江承洋於112年5月初某日起,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籌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假投資詐欺機房,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5月間邀同被告羅允均加入機房,被告羅允均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5月起加入江承洋所指揮之機房。機房之分工如下:被告羅允均負責依被告江承洋之指示接洽被害人,並將被害人轉介至被告江承洋處,由被告江承洋進一步誘騙被害人匯款;被告江承洋則負責出資購置機房設備、聯絡機房成員即洪睿廷、吳思賢等人以取得機房所需用之假投資網站,並聯繫被告羅允均所轉介之被害人,誘騙被害人上當匯款,在取得被害人之款項後,被告江承洋再聯繫負責洗錢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虛擬貨幣幣商,先將款項轉為虛擬貨幣USDT後,再透過虛擬貨幣幣商轉為現金,以達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等語,因認被告江承洋之行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羅允均之行為,則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所謂「發起」,係指首倡發動。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係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具體個案倘係結構完善之有層級性犯罪組織,則上述「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即係領導、管理層級(大腦)之行為,藉由管理層級計畫性之決策,領導被管理層級之單純參與者(手腳)執行犯罪。單純參與之行為人因僅能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而從屬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人格從屬性);又因從屬於領導層級或犯罪組織,縱有所得,亦係為組織共利之目的而非自己之單獨所得(經濟從屬性)。此外,單純參與之行為人大多不能獨自完成任務,而須編入組織並遵循一定之秩序、準則,始能達成組織之目的(組織從屬性)。犯罪組織成員之行為,究竟屬於上述何者角色類型,自應綜合卷內相關證據,依其行為對於組織是否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或僅具有從屬性而妥為判斷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刑事判決參照)。 ㈢查關於系統商洪睿廷與工程師吳思賢與被告江承洋間之關係 ,證人洪睿廷於警詢中證稱:子網域「spread」是我開給Telegram暱稱「笑死」之人(按即被告江承洋)使用,我不知道他的真實身分,他會將泰達幣打入我提供的錢包,作為租用平台之版費,子網域「spread」我是收取1個月2萬5,000元的版費(偵卷三第48至52頁)。他也會用無摺存款存到我的金融帳戶,不同筆會用不同方式支付,有時候也給現金,我們會用對話紀錄對帳,我不知道「笑死」即江承洋在哪裡,他說過他自己在做機房,據我所得他上面沒有老闆(偵卷四第112至115頁反面)等語,並於警詢中指認並供稱曾與其他非本案之機房負責人以同一模式合作。其於偵查中復證稱:江承洋是我配合的機房端,我不認識羅允均。我給吳思賢1個月3萬元的薪水。江承洋的機房騙到人不會跟我分成,我並不清楚他有沒有雇用其他的員工等語(偵卷一第305、306頁)。證人吳思賢於警詢中亦供稱:綽號「小白」的洪睿廷會提供原本的網站程式要求我複製及改寫,他每個月會給我3萬元的薪資,我從111年7、8月間就開始與洪睿廷合作等語(偵卷四第120至129頁)。核其等所述彼此之關係暨與被告江承洋合作之模式,亦與被告江承洋所述相符,參以洪睿廷之Telegram與「笑死」之對話紀錄內容及過程(偵卷一第42至55頁),並未見雙方有明顯指揮及從屬關係,足認洪睿廷及吳思賢等人確係獨立於被告江承洋之機房運作,由吳思賢負責架設詐欺所用之假投資網站,洪睿廷則對外向詐欺機房人員招攬,出租該等假投資網站供詐欺機房人員使用,尚無疑義。被告江承洋並無指揮、驅策洪睿廷及吳思賢之行為及具體事實,而洪睿廷則係平行對應多組詐欺機房,亦再未涉入被告江承洋、羅允均等人後續具體詐術行使。從而,自難認洪睿廷、吳思賢之於被告江承洋,有何人格、經濟或組織之從屬性,亦無從認洪睿廷與吳思賢有與被告江承洋共同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詐欺機房之事實。此外,洪睿廷與吳思賢上開對外出租所架設之假投資網站,最晚係開始於111年7、8月間,尚早於被告江承洋、羅允均成立機房之時,更可見洪睿廷與吳思賢並非專以被告江承洋、羅允均為服務對象,是其等之間雖仍具詐欺、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在別無事證認雙方就詐術行使、分潤營運有更緊密聯結之情形下,仍難遽對被告江承洋、羅允均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相繩。 ㈣綜此,起訴意旨認被告江承洋涉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犯罪組織罪嫌;被告羅允均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即屬無據,是此等部分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上開說明,原應俱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係有罪,與被告江承洋、羅允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對告訴人郭孟慈犯詐欺、洗錢犯行部分,各有想像競合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俱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復以:被告江承洋、羅允均與系統商洪睿廷、工程 師吳思賢、廣告商「TONY」合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工由被告江承洋指揮被告羅允均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聯繫,並以「網路從事虛擬貨幣投資」之詐術取信於被害人,讓其等信以為真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敏敏」之被告江承洋進一步聯繫,被告江承洋再繼續誘騙被害人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或虛擬貨幣錢包中,以此方式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以達洗錢之目的(以上即本案起訴書、補充理由書之附表一編號3、6部分),因認被告江承洋、羅允均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甚明。其旨在於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並作為擔保其真實性之程序上要件。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江承洋、羅允均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 訴人陳俞凱、陳學宏及相關報案紀錄為證,訊據被告江承洋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陳俞凱、陳學宏的部分與我無關,本案我的LINE暱稱是「敏敏」和「Mr. Cheng陳代」,而羅允均用的暱稱是「姚hh」,告訴人陳俞凱、陳學宏都不是與這些暱稱聯繫等語;其辯護人並辯護稱:告訴人陳俞凱受詐騙的時間是在112年3月間,而被告江承洋、羅允均是在112年5月間成立詐欺機房,時間不符,且告訴人陳俞凱、陳學宏受詐騙的手法,與被告江承洋、羅允均其他犯行並不相同等語。被告羅允均則坦承對告訴人陳學宏部分之犯行,惟否認對告訴人陳俞凱部分之犯行,辯稱:我是在112年6月才加入,對告訴人陳俞凱的詐欺及洗錢犯行,我並沒有參與,與我無關等語。 四、經查: ㈠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陳俞凱、陳學宏,曾於如附表二所示 時間,遭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施用詐術後,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俞凱(偵卷三第114、115頁)、陳學宏(偵卷三第127、128頁)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三第113、150頁)、匯款資料(偵卷三第116頁、117頁反面、第156頁)、對話紀錄(偵卷三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反面、第153至155頁)各2份附卷可佐,其情固堪認定。 ㈡惟關於被告江承洋、羅允均開始參與本案犯行時間,暨於詐 欺犯行中對外使用之通訊軟體暱稱,被告江承洋係供稱:我是從112年6月間開始做。自己使用的暱稱有「敏敏」、「敏敏(總指導)」,「姚hh」是羅允均使用的,我的暱稱還有1個「陳代」,其餘與我無關等語(偵卷一第329頁、偵卷二第34頁、院卷二第127頁);被告羅允均則供稱是從112年5、6月間開始做的。「姚hh」是我的暱稱,「Mr. Cheng陳代」、「敏敏」、「Wang」都是江承洋所使用的,我對於「為婷」、「婷」等暱稱並沒有印象,我完全沒看過「婷」、「普訊投顧-趙斌凱」、「option客服」這幾個暱稱等語(偵卷一第275、324頁、偵卷二第48頁反面、偵卷三第200頁、院卷二第130、131頁)。核諸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欺犯罪事實係開始於112年3月間,早於被告江承洋、羅允均前開所述開始詐欺犯行之時間,又告訴人陳俞凱、陳學宏分別供稱係與「為婷」、「婷」、「普訊投顧-趙斌凱」、「option客服」等通訊軟體暱稱之人聯繫,亦與被告江承洋、羅允均所述使用之暱稱並不一致,是原難認告訴人陳俞凱、陳學宏遭詐欺之情節,與被告江承洋、羅允均有何關聯。 ㈢雖告訴人陳俞凱於警詢中另曾供稱:「為婷」告知有投資機 會後,對方要求加LINE溝通,我提供給對方加入後,對方的LINE暱稱為「Wang」等語(偵卷三第114頁反面),並提出其與LINE暱稱「Wang.」之人對話紀錄為證(偵卷三第116頁),被告羅允均亦供稱被告江承洋曾使用「Wang」之暱稱一情如前,惟視之該對話紀錄,內容顯示對話時間為「4/22(六)」、「4/24(一)」(對照日期與星期,應係於112年間),與前開被告江承洋、羅允均開始犯行之時間未盡相符,則縱或被告羅允均所述之情屬實,在卷內別無其他事證認被告江承洋、羅允均於112年5月前即已開始犯行之情形下,仍難徒以被告江承洋、詐欺告訴人陳俞凱之人,均曾使用「Wang」此等並非罕見之暱稱,而認被告江承洋亦涉犯本案犯行。至被告羅允均於本院審理中固就告訴人陳學宏遭詐欺部分,坦承亦為其所涉犯,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復稱:我只是對「陳學宏」的名字有印象,我不知道為什麼告訴人陳學宏會跟Tinder暱稱「婷」的人接觸,如果我要跟被害人接觸,我一定是用IG,之後再拉到LINE,由我操作LINE,我的LINE暱稱是「姚hh」。告訴人陳學宏說的「婷」、「普訊投顧-趙斌凱」、「option客服」這幾個暱稱我完全沒有看過,我對他被詐騙的金額、時間並沒有印象,只是有印象把他加到LINE裡面,再推給江承洋而已等語等語(院卷二第131頁),而此與告訴人陳學宏於警詢中稱:係通過Tinder交友軟體認識綽號「俐婷」之人,對方以暱稱「婷」與其加LINE聊天,再要其加入LINE暱稱「普訊投顧-趙斌凱」等流程(偵卷三第151頁反面),明顯不符,是即不能排除被告羅允均自承與告訴人陳學宏加LINE等情,乃其印象訛誤所致,客觀上難認與事實相符,在並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資補強其涉有此次犯行之情形下,自不能徒以其自白,遽對其為有罪之認定。此外,經比對告訴人陳俞凱、陳學宏遭詐欺款項匯入之帳戶,與本案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亦不相同,實無從僅以告訴人陳俞凱、陳學宏所述之情節,而對被告江承洋、羅允均以詐欺、洗錢之犯行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上開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江承洋、 羅允均涉有如附表二所示犯行。此外,遍查卷內事證,亦乏其他積極證據可認其等確有上開犯行,參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依法應就此為被告江承洋、羅允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