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4
案號
PCDM-113-金訴-1585-20241104-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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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585號 113年度聲字第414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崇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951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崇德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如未能具 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至一 一四年一月十三日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崇德(下稱被告)因詐欺等 案件,業經法院判決,被告沒有要上訴,因為家中經濟狀況只有胞兄1人在支撐,父母均已年邁,希望可以交保出所,幫忙負擔家中經濟,請求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准予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認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起予以羈押。 ㈡、茲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1日訊問被告 ,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本案業於113年8月28日辯論終結,並已於113年9月27日宣判,被告繼續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再犯之可能性已然較低,且被告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當有所警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兼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期間、分工等各項情狀,認被告如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應可確保後續刑事程序順利進行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1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㈢、倘被告於本次羈押期滿(即113年11月15日)前,仍未提出上 開保證金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造成之拘束力即不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則自113年11月16日起延長羈押至114年1月13日止。 四、依刑事訴訟法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第110條第1項 、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