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CDM-113-金訴-1588-202412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智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04年某日,在不詳地點,向不知情之張譯仁(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取得張譯仁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由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某不詳詐騙集團供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由被告提領本案帳戶款項後轉交某不詳詐騙集團,以掩飾不法贓款避免追查。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許,以順發3C廠商名義 向告訴人楊尹睿施詐,佯稱因廠商誤植其資料導致買入高價值3C產品,若需取消訂單則需前往操作自動提款機等情,致使告訴人楊尹睿不疑有詐,而於111年10月16日17時5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6元、於同日18時6分匯款2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由被告提領。 ㈡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許,以電信業者名義向 告訴人林靖施詐,佯稱公司電腦內會員資料遭駭客入侵導致會員等級設置錯誤,需前往自動提款機操作以便解除設定等情,致使告訴人林靖不疑有詐,而於111年10月16日17時20分匯款2萬9987元至本案帳戶內,由被告提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 訊中之供述、同案被告張譯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楊尹睿、林靖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林靖提供之交易單據、詐騙電話號碼畫面截圖、告訴人楊尹睿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本案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為其於104年因薪資轉帳所需而向張譯仁借用至今,隔年後用在玩星城遊戲買賣,張譯仁將密碼告訴我,我就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111年10月15日晚上至16日凌晨我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去萊爾富提款機查詢餘額,卡片就遺失了,16日我去張譯仁家跟他說提款卡不見叫他去報警,怕卡片被盜用,警察說沒關係補辦就好,我也有叫告張譯仁去掛失,帳戶內還有我在玩星城的錢1,500元,10月16日的款項都不是我提領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間即向證人張譯仁借用張譯仁申辦之本案帳戶使 用,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前開時間,以前開方式向告訴人楊尹睿施詐,致使告訴人楊尹睿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16日17時57分匯款2萬9986元、於同日18時6分匯款2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前開時間,以前開方式向告訴人林靖施詐,致使告訴人林靖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16日17時20分匯款2萬9987元至本案帳戶內,上開款項均於匯入後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張譯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偵卷第9至14、99至102頁;本院金訴卷第73至84頁)、證人即告訴人楊尹睿及林靖於警詢中證述無訛(見偵卷第15至17、19至20頁),並有告訴人林靖提出之交易單據、詐騙電話號碼畫面截圖(見偵卷第57至59頁)、告訴人楊尹睿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詐騙電話號碼畫面截圖(偵卷第43、45至47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7至68、151頁)等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證人張譯仁所有、提供予被告使用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向告訴人2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該詐欺集團之共犯或基於向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而為提款、洗錢之行為。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因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不慎遺失,甚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或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取財物、洗錢故意而為。㈢經查,關於詐騙集團如何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乙節,被告供稱係因其將證人張譯仁告知之密碼書寫於提款卡上,於111年10月15日晚間至16日凌晨,至便利店查詢餘額時不慎遺失等語。雖依常情而言,以書寫方式記錄提款卡密碼時,一般人為保護自身權益,多會將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以免他人依密碼即可輕易盜領帳戶內之款項,然而本案帳戶係證人張譯仁申辦,被告向其借用後未更改密碼,為避免忘記密碼而將密碼書寫於卡片上亦非無可能。且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29頁)觀之,111年10月4日起至8日,有數筆500至2,000元不等之小額款項轉帳存入及現金提款支出,迄111年10月16日17時57分告訴人楊尹睿匯款2萬9986元前,本案帳戶餘額尚有1,561元,帳戶於111年10月16日19時59分經證人張譯仁電聯華南商業銀行客服掛失時,帳戶內仍有1,572元之餘額,而衡以時下提供金融帳戶詐欺案件,多數行為人均係將帳戶內之金錢提領一空後,再將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以避免將來被害人報案,帳戶被凍結致不能順利領取其內金錢之不便,是若本案帳戶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理應提供不常使用、內無存款或餘額有限之閒置帳戶供他人匯款,並於被害人匯款後將帳戶餘額提領一空不留任何金錢,以免蒙受帳戶遭凍結之風險,然被告捨此不為,可見其對於本案帳戶可能遭到凍結乙節,於事前毫無防備,難認被告對於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情有所預見。㈣又依華南商業銀行113年10月23日函所檢送證人張譯仁與該行客服專線之電話錄音檔案檔名觀之(見本院金訴卷第63至65頁、第71頁之本院勘驗筆錄),證人張譯仁撥打電話向該行掛失本案提款卡之時間為111年10月16日19時56分,而告訴人2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時間分別為111年10月16日17時20分及同日17時57分、18時6分,是證人張譯仁掛失本案提款卡之時間,距離告訴人2人匯款時間僅約2小時上下,此與被告所稱其於111年10月15日晚間至16日凌晨遺失提款卡,16日去找證人張譯仁要其掛失報警等語相符;且被告通知證人張譯仁此一立即掛失之舉動,與一般主動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人,為免影響詐騙集團使用帳戶,或不主動辦理掛失,或等待數日後始辦理掛失等情形,顯然有所區別。況由上開情節觀之,詐騙集團實際使用本案帳戶做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之時間僅有數小時,實不能完全排除詐欺集團拾獲本案提款卡後,因發現提款卡上有密碼,故基於僥倖嘗試之心態,利用被告察覺本案提款卡遺失前之時間差,立即將之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使用之可能性。㈤又依證人張譯仁與該行客服專線之電話錄音內容(見本院金訴卷第71至73頁之本院勘驗筆錄),證人張譯仁雖於客服人員第一次提問「...應該說今天你有去領錢嗎?」,先回答「今天有阿」,但於客服人員再次確認時,證人張譯仁兩度詢問在旁之被告,被告兩度回答「沒有」後,證人張譯仁也向客服人員回稱沒有領錢、今天只有查詢餘額等語。雖證人張譯仁於本院審理中,就掛失時點係被告電話通知後立即電聯客服掛失或被告到達後才電聯掛失、掛失當日自己是否有領錢等細節所述內容邏輯不一,且於電話掛失時面對客服人員詢問卡片是否有借他人使用一節予以否認,謊稱僅有當日借被告操作等語,然此所生之出入,不無可能係因證人張譯仁理解、邏輯、表達能力問題及因擔憂自己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借予他人使用將受責難究責等情而致,尚無從僅憑此等矛盾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㈥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有基於自主意志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及提領贓款、交付贓款之行為,自無從單以告訴人2人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客觀事實,即逕認被告係出於自主意志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並提領贓款交付詐騙集團而從事洗錢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至多僅 能證明本案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使用,及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金額之客觀行為,對於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故意、不確定故意,客觀上是否有交付帳戶資料、提領並交付贓款之行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參與本案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