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PCDM-113-金訴-1598-2025012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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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中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5、編號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13日某時,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艾薩克‧牛頓」及暱稱「超派」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其等成立「順風順水2」之詐騙工作群組,甲○○於群組中之暱稱為「大東」,擔任俗稱「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偽造之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神公司)之工作證,及其上均有偽造「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哲雄」印文各1枚之漢神公司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之文件檔至「順風順水2」群組,甲○○再下載列印,並於漢神公司收據上蓋用甲○○依指示所偽刻「林富東」之印章,及偽簽「林富東」之署押。另由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3年7月15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依璇」、「漢神線上營業員」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張貼投資獲利之詐騙廣告,適有員警瀏覽網頁發現,便佯裝為投資客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且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15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0段000號處,進行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旋另由甲○○依暱稱「超派」之人指示前往上開面交地點,並向佯裝之員警表明其為區域駐點人員,欲收取100萬元,並提出前述偽造之漢神公司工作證、漢神公司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而據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漢神公司及蔡哲雄,嗣其收取金錢時(警員所交付者為千元鈔票1張,其餘3梱均屬假鈔),為警方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期 日均坦承不諱,另與同案少年林○翰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少連偵卷第15至18頁),並有被告與佯裝投資客之警員對話錄音譯文、員警查獲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漢神公司收據、漢神公司工作證、商業操作合約書翻拍照片、數位證物勘察之同意書、通訊軟體Telegram頁面、被告與詐欺集團群組間之對話內容擷圖、被告及林○翰所持有之手機中相簿照片、通訊軟體Line頁面、詐欺集團成員與佯裝投資客之員警間對話內容擷圖、通聯記錄擷圖、應用程式「HS-pro」頁面及相關資訊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警員高士軒之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見少連偵卷第21頁正反面、第24頁正反面、第29至31頁、第36頁、第37頁、第39至42頁反面、第42頁反面至46頁反面、第47頁至50頁、第51至54頁、第55頁正反面),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及其照片可佐,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院自可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 、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者,分別為不同之加重處罰(利得加重);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態樣加重,排除過去競合規則,且不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未遂罪)。被告本案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據前開說明,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⒉至有關自白減刑之部分,新設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期日均始終坦承犯行,另於本院訊問程序中陳稱其尚未獲取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26頁),而本案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故依前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被告就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逕予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對被告較為有利。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就本案犯行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是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得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裁判時法最有利於被告。 二、罪名與罪數的認定: ㈠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他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該他人並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為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查:本件犯罪事實,被告主觀有詐欺之故意,且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本件係警員為查緝詐欺集團而佯裝為投資客,並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交款,是到場面交款項之警員,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而被告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 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之本件犯行,已著手向佯裝投資人之警員收取詐欺款項,且警員所交付之款項,確實含仟元真鈔,則被告收取後自得伺機轉交上手,惟因為警當場查獲,遂不及由被告將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上手,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應止於洗錢未遂階段。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經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偽刻「林富東」之印章,並於 漢神公司收據上予以蓋用,再偽簽「林富東」之署名(見少連偵卷第42頁、第43頁),其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漢神公司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漢神公司工作證之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暱稱「艾薩克‧牛頓」、「超派」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罪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而可逕予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業經本院新舊法比較後已為認定,被告之犯行既經想像競合後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未遂減刑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至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部分,則於量刑時加以考量。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四肢健全、 智識正常,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之私,加入詐欺集團並協力分工,以上開方式遂行渠等詐欺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案發後坦承犯行(就此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等犯行,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再衡酌被告表示其本案犯行之動機,是因為兒子甫出生急需用錢所為(見本院卷第28頁),兼衡其素行、目的、分工情形,以及本件係因警員誘捕偵查所查獲,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與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湯姆熊遊樂場之員工、月收入平均4萬元,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撫養,家中經濟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優先適用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用以擔任車手時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均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8所示之印章,為偽造之印章,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2即偽造之漢神公司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既經沒收,其上偽造如其備考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即已隨同一併沒收,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業經警員具領完畢,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36頁),又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以沒收。 ㈡末查,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期日陳稱: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一 天不管作幾單都可以領取5,000元報酬,但至今仍未領取即被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足見被告尚未獲取報酬,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已獲有報酬,此部分尚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及數量 備考 1 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哲雄」、「林富東」印文各1枚、偽造之「林富東」簽名署押1枚。 2 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 1張 其上有偽造之「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哲雄」印文各1枚 3 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4 宏遠證券等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5 IPHONE 13手機(白色)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6 新臺幣仟元真鈔 1張 7 假鈔 3梱 8 刻有「林富東」之印章 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