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PCDM-113-金訴-1606-2024102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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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國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1701、53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國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 製作,僅合併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另當事人對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06號卷第33頁)。 二、犯罪事實   呂國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 月28日20時9分前某時日,將其名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對賴昌澤、薛富才分別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轉帳至本案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呂國龍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薛富才、賴昌澤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薛富才遭詐欺之訊息截圖及轉帳金流資料。 (四)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被告固辯稱本案帳戶金融卡係遺失云云。然被告亦供稱本案 帳戶金融卡密碼僅有其自己知道,未記載在其他地方等語,顯見被告之密碼並無外流之情。參以我國金融機構發行之金融卡於密碼錯誤達一定次數後,便無法使用,可知詐欺集團不可能以不斷嘗試方式得悉被告之密碼。是本案帳戶絕非詐欺集團以違反被告之意思所取得使用,而係被告自行交付無疑。被告之遺失辯詞,並不可採。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帳戶予他人,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 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本案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詐騙犯罪,所為實屬不該。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但仍有不確定故意,其所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電腦繪圖業、月收入新臺幣3萬5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1.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3.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入帳時間、金額 1 賴昌澤 自112年4月28日起,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之平台遭駭客入侵,需取消會員云云 ①112年4月28日20時9分  4萬9985元 ②112年4月28日20時13分  4萬9985元 2 薛富才 自112年4月28日起,佯稱其賣場需綁定金融機構帳號始能接受下單云云 112年4月28日20時57分 1萬6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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