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PCDM-113-金訴-1609-2024111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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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振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6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振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趙振國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7行第6字、第12行第22字後各應補充「提款卡含」、「提領、」,起訴書附表一時間、地點欄「112年8月底」、「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附表二編號17被害人/告訴人欄「被害人」各應更正「112年8月14日9時59分前某時」、「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附近7-11便利商店」、「告訴人」,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並應補充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等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關於第2條部分,就被告行為而言,應僅文字修正及由修正前第2條第2款移置修正後同條第1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其法定刑修正前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限制宣告刑之範圍『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被告偵查中無自白,應無得邀適用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自白減刑處斷刑事由之情事。綜上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第5592號、第46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依前開說明,本案已足資認定為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即毋庸適用該條項規定,併此敘明」,「被告幫助犯洗錢罪,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茲均引用之。 三、爰審酌被告率將5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等以充為 犯罪工具,不僅助長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致我國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足見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造成告訴人江奇峰等被害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金額不低,被害人數甚多,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雖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60號、第86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103頁至第104頁),迄今仍未能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付損害,酌其教育程度「專科畢業」,無前科,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132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及考量當事人、被害人陳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受有犯罪所得及具體金額,故此 不宣告沒收或追徵。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幫助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應已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本案帳戶嗣持用者收取,無證據證明屬其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是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宣告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余怡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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