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2

案號

PCDM-113-金訴-1610-2024100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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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歆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0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歆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歆惠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攸關個人之財產及信用,並預見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該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金融帳戶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容任其發生,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6時之前某時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將其所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下稱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使用。嗣該成年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2日16時41分及同日16時52分許,分別佯裝「瓦斯通」電商業者及台新銀行之客服人員,打電話向張瑋正表示:因張瑋正之前購買之訂單被多刷18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張瑋正陷於錯誤,而於同(2)日18時18分及同日18時20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而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7元及49,989元入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嗣張瑋正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瑋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王歆惠(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113年度金訴字第16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54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瑋正(下稱告訴人)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1-12頁),被告亦坦承本案帳戶係其申請使用,且申辦後本案帳戶均無存款等情不諱(本院卷第52-55頁),並有被告手機顯示本案帳戶之匯款及提領紀錄畫面擷圖(偵卷第7頁正反面)、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9-10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紀錄擷圖(偵卷第18、19頁)、轉帳明細擷圖(偵卷第18頁反面)、將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30日將(作查)字第1131700316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37-42頁)附卷可稽。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對於被告之辯解、有利或不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是遺失,我 沒有提供他人使用,當我發現我的手機訊息跳出本案帳戶有匯款及提領之紀錄,我先打電話向將來銀行掛失提款卡,然後打165報案專線云云。惟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如以竊得或拾得之他人帳戶提款卡作為犯罪工 具,於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該帳戶極可能因帳戶之所有人申請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將無法確保其大費周章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所得,而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逾萬元,遠較購買或承租他人帳戶使用時之花費為鉅,從而詐欺集團成員通常係使用以金錢收購或租借得來之帳戶,以便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而無須承擔該帳戶可能遭掛失而無法順利提領贓物之風險。況且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遺失遭人盜用云云,然其就遺失之時間、地點為何?除提款卡外,同時遺失何物?等節,竟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忘記何時遺失,我也不知道本案帳戶提款卡放到何處?我遺失蠻多東西,但我現在忘記是什麼東西云云(本院卷第52-53頁),其所辯有違常情事理,不足憑信。  ㈡被告供稱:112年9、10月間想要存款,因為將來銀行的交易 很方便,所以申辦本案帳戶云云(本院卷第53頁)。然本案帳戶自開戶後迄告訴人匯入上開款項時,該帳戶之存款餘額為零,有將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30日將(作查)字第1131700316號函所附交易明細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7-42頁),被告亦坦承:本案帳戶並無存款,且我另有郵局、第一銀行、中國信託、台灣銀行、國泰世華等帳戶(本院卷第53頁)。則被告辯稱其因有存款之需求,所以辦理本案帳戶乙節,應非實情。反之,被告辦理本案帳戶後並無任何存款之情形,與司法實務上常見販賣或提供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之犯罪類型,均係行為人將自已並無存款或存款很少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情形相符,益徵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本案帳戶如有存、匯款或提款時,將來銀行有APP推播訊息告 知被告,而被告曾於112年11月3日1時48分許打電話向將來銀行掛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有將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30日將(作查)字第1131700316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7頁),被告另提出其曾於112年1月3日1時55分許使用手機撥打165報案專線電話之畫面擷圖(偵卷第7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當我發現我的手機訊息跳出本案帳戶有匯款及提領之紀錄,我先打電話向將來銀行掛失提款卡,然後打165報案專線等情。惟告訴人將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時間係112年11月2日18時18分及同日18時30分,而詐欺集團成員係於同(2)日18時26分起至18時30分許止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分5次提領,有前揭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被告於知悉本案帳戶有他人匯款及提款之情形,竟遲至翌(3)日1時48分始打電話掛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其後再撥打165報案專線電話,則其掛失提款卡及撥打報案專線電話之動作應係事後彌縫之舉,不足以證明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確係遺失。  ㈣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或轉帳匯款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 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如輸入錯誤之密碼達一定次數,將自動中止操作程序並立即扣留提款卡。且現今提款卡之密碼,通常規定至少應有4 位數或6 位數以上之數字(每位數由0至9 ,故有0000至9999或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苟非帳戶所有人告知其提款卡密碼,因拾得或竊得他人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密碼而恰好與正確之密碼相符進而領取款項之機率實微乎其微。從而,被告辯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係遺失而為他人使用云云,不足採信,本件應係被告將其提款卡及密碼主動提供身分不詳之人,容任該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本案帳戶,應堪認定。  ㈤被告曾因110年7月26日以前某日,提供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郵局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3帳戶於110年7月間詐欺數名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上開3帳戶內,而涉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警方移送偵辦,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要辦理貸款,對方自稱「李政育」,要我依指示提供帳戶資料,我發現被騙後有去報警等語,檢察官因認被告當時係信任對方,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而處分不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07、15391 ,1478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1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參。被告經上開案件偵查程序後,應知悉不得任意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否則將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竟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尚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罪,無論依修正前或後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準此,本件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被告如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按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且得否易科罰金,非屬新舊法綜合比較之範圍)。   3.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明確證據證明被告已有實際進行詐欺贓款之轉出或實際提領後轉交他人而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積極、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應僅能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詐欺被害人並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同有此減輕事由,爰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㈣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本案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人於量刑辯論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9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0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11年8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1年8月20日假釋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竟不知悔改,預見如任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可能幫助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他人得以利用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此造成告訴人受騙而蒙受共計99,976元之財產損失,其行為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並使他人利用本案帳戶隱匿本件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兼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因懷孕而未工作(本院卷第56頁),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與告訴人雖於本院無條件達成調解且互不請求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5-46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調解時,我不知道被告有詐欺前科,因此認為她是被害人的角色,我現在不確定她之前的詐欺案件是否是詐欺集團的一份子,我尊重法院的判決(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不符該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該條第1項折算標準,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之理由:  ㈠被告始終否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獲取報酬或 其他財物及不法利益,而本案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獲有犯罪所得,是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問題。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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