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PCDM-113-金訴-1613-2024112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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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佳恩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寄押於法務部○○○○○○○臺北 選任辯護人 李孟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4 17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附表編號1黃國書提領時間、金額欄「提領20,005元均更正為20,000元(5元均為交易手續費)」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 關條文,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行為人。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黃國書、陳金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據被告於偵審中供稱:集團叫我測試提款卡,有時也要收水,一天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但本案因沒收到水,所以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29417卷第151頁反面;本院卷第76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已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可得繳交,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本案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至被告辯護人雖以被告自警詢起即自白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緣 由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經前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處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可言,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報酬,竟加入詐 欺集團組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訛騙告訴人甲○○,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業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本案係負責測試、交付提款卡給車手,居於詐欺集團末端,並受集團上層指揮之邊陲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均相對較輕;復參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於108年間已有架設投資平台招募會員之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素行,竟又自112年3月初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洗車(即本案測試交付提款卡)、車手等各種角色,多次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案業經法院判決或正繫屬於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然難認被告於投資平台詐欺取財案件後有何記取教訓、誠心悔過之意,即應列入不利之量刑參考因子,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無須扶養之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交易明細1紙,雖為共犯黃國書 所有、本案詐欺犯罪所生之物,然業已於共犯黃國書另案判決中宣告沒收(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99號判決),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雖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得由發行機構止付或為相關處置,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爰均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該修正條項之立法理由指明其屬性係「犯罪客體」,亦即該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確宣告凡是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為人所得之財物。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貫徹沒收制度之精神,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共犯黃國書自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帳戶提領共10萬元之之現金,雖屬本案洗錢之財物,然業已於共犯黃國書另案判決中宣告沒收(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99號判決),爰不再於本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㈣另被告固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否認已實 際獲有報酬,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