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8
案號
PCDM-113-金訴-1614-20241108-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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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羽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羽麒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官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於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羽麒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全部 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為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自承本案係接受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王哥」之人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如公廁或公園拿內含工作證及收據之包包,並向告訴人丁美娟、張建民取款,再將款項放在「王哥」指示之地點,此種犯罪模式目的顯然在刻意維護共同犯本案之詐欺集團共犯,造成偵查查緝之斷點,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又查其前案紀錄表,被告曾因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提領詐欺款項之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789號判決有期徒刑4、5月確定,且被告自承於本案詐欺集團即有多次向不同被害人取款之行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綜合考量上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認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核屬必要,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起執行羈押。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案業於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13年10月25日宣判,本院認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事證明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復經本院於113年11月8日行訊問程序,聽取被告之意見後,認本案業經言詞辯論終結及宣判,被告繼續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可能性雖已較低,然其上述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無變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1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