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PCDM-113-金訴-1614-20241220-3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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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益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33號、113年度偵字第35481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參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後補充「(丙○○、陳羽麒、辛○○、己○○分別限於附表所示各自面交部分,乙○○限於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第22至23行「當場逮捕王○丞」後補充「而不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金訴卷第464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新設法定刑較重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已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但未複合其他加重詐欺要件,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然因未能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尚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則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輕較為有利。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他卷第185至188、206頁、金訴卷第464頁),然尚未繳交其犯罪所得,則被告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減輕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不符合減刑之規定,處斷刑範圍即為法定刑之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基上,綜合比較上述新舊法規定之結果,應以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與渠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具有行 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渠所為收取詐欺贓款並於共犯間傳遞贓款之行為,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又衡以被告本案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向告訴人甲○○收取黃金5公斤,市值超過千萬元,造成告訴人鉅額之財產損害,告訴人甲○○亦當庭請求法院予以被告適當之懲罰等語(見金訴卷第465頁),量刑不宜從輕;兼衡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所有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在監服刑,之前工作為送貨員,月收入約4萬元,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4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下列相關規定論處,先予敘明。經查: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案被告自承係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及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以取信告訴人甲○○等語(見金訴卷第464頁),依前開規定,渠所持用以犯本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應宣告沒收。 2.至被告為取信告訴人甲○○而交付之收據(見他卷第33頁反面 ),固亦為供其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收據替代性高、價值甚低,且已交由告訴人甲○○收執,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金訴卷第464頁),並未扣案,倘予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徒增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涉之一般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被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上開贓款業經被告上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查無實據證明被告就此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承其受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擔任車手取款之次數一共有15次,總共收取報酬5萬元,報酬是一起算的,不是一次一次拿等語(見他卷第206頁),依此計得其本案犯罪所得為3,333元(計算式:50,000÷15≒3,333,元以下無條件捨去),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扣押紀錄 1 VIVO手機(含SIM卡) 1支 辛○○ 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3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金訴卷第475至479頁) 2 工作證 16張 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481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33號 被 告 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 被 告 戊○○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7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辛○○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9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10 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陳羽麒、辛○○、己○○、乙○○及少年王○丞(民國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由警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無證據可認乙○○知悉王○丞真實年齡)均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其分工方式為丙○○、陳羽麒、辛○○、己○○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面交車手角色;乙○○則負責面試及監控車手王○丞取款。丙○○、陳羽麒、辛○○、己○○、乙○○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散布投資廣告,誘使甲○○、丁○○加入投資群組,再佯稱可現金儲值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云云,致甲○○、丁○○均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現金或黃金儲值。嗣丙○○、陳羽麒、辛○○、己○○及少年王○丞即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甲○○收取現金或黃金及向丁○○收取現金,並出示工作證及交付收款收據給甲○○、丁○○以取信之,再交付上手成員收取。乙○○則先於113年5月1日下午15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龍明店,面試王○丞擔任取款車手後,在王○丞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向甲○○收款時,負責在旁監控,防止王○丞私吞款項。嗣因甲○○察覺受騙報警,經警於王○丞在附表編號6所示之113年5月6日上午10時16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456巷中和高中旁,向甲○○收款時,當場逮捕王○丞,始循線查悉上情。渠等即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方式,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甲○○、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甲○○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出示「周政權」識別證及交付收據之事實。 2 被告陳羽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附表編號3、5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甲○○收取黃金1公斤,出示「王興」識別證及交付等值241萬元收據1張;向告訴人丁○○收取30萬元,並出示「王興」識別證及交付收據1張之事實。 3 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甲○○收取黃金5公斤,並出示「辛○○」識別證及交付等值1,140萬元收據1張之事實。 4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甲○○收取50萬元,並出示「陳家靜」識別證及交付收據之事實。 5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面試王○丞擔任取款車手,帶王○丞入住旅館,王○丞在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甲○○收款時,其在旁監看且遭到員警盤查之事實。 6 證人即少年王○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經由被告乙○○面試擔任車手,收款前會由被告乙○○帶其入住旅館,收款後就交給被告乙○○;其在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甲○○收款時,被告乙○○就在旁邊等候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甲○○、告訴代理人陳子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甲○○遭投資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現金或黃金給被告丙○○、陳羽麒、辛○○、己○○及王○丞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遭投資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現金給被告陳羽麒之事實。 9 告訴人甲○○、丁○○提出之收款收據、工作證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甲○○、丁○○遭投資詐騙,於附表所示日期,交付現金或黃金給被告丙○○、陳羽麒、辛○○、己○○及王○丞之事實。 10 路口、超商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旅客登記簿照片及少年王○丞手機截圖 證明被告乙○○面試王○丞擔任取款車手,並帶王○丞入住旅館之事實。 1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8日形紋字第1136063116號鑑定書 證明在告訴人甲○○提出之收款收據上,採得被告陳羽麒指紋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等人係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其等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後,以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三、核被告丙○○、陳羽麒、辛○○、己○○、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5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5人所犯上開2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戊○○就對告訴人甲○○、丁○○所為2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庚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 思 錡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 監控 1 甲○○ 113/3/7 12:14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和高中) 60萬元 丙○○ 2 甲○○ 113/3/21 11:32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和高中) 黃金5公斤 辛○○ 3 甲○○ 113/4/3 14:13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和高中) 黃金1公斤 戊○○ 4 甲○○ 113/4/11 11:29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和高中) 50萬元 己○○ 5 丁○○ 113/5/2 13:21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 30萬元 戊○○ 6 甲○○ 113/5/6 10:16 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456巷(中和高中旁) 110萬元 王○丞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