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7
案號
PCDM-113-金訴-1615-2025031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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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士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9 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士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士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及提款卡等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不詳成員,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詐騙方式、時間、匯帳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二),旋遭提領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二、案經附表二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周士光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伊 也是被騙得,當時在網路上認識一名香港網友「劉秀美」,她說要匯一筆錢給伊,請伊幫忙買東西,「劉秀美」在LINE有提供匯款證明給伊看,但伊沒有收到這筆錢,後來有一個LINE暱稱為「LEO」之人協助聯繫處理,他叫伊提供存摺及提款卡,伊寄出1、2週後才發覺怪怪的,有打去報警跟停卡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本案台新、凱基帳戶 之金融卡、密碼提供與不詳之人,該不詳之人取得上揭金融卡及密碼等資訊後,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行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詐騙方式、時間、匯帳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二)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金訴字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玉玲、柯棫溦、郭還今、戴江龍、商芸瑄、陳冠翔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黃玉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柯棫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郭還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戴江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商芸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冠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2703號函暨被告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凱基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堪以採信。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者,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之資料告知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申請銀行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係來源正當之款項,大可自行申辦銀行帳戶使用,若不自行申請銀行帳戶使用,反而支付代價取得他人之銀行帳戶使用,就該銀行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騙贓款及洗錢,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對價向他人取得網路銀行帳戶使用者,多係藉此取得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從而,倘若行為人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不符,行為人又未確實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仍同意他人使用其銀行帳戶取得及轉出來源不明之款項,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 2.經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及本院中供稱:伊於112年6 月底在臉書上認識「劉秀梅」,但沒有看過她本人,她說要買名牌包,先轉港幣7萬元至伊本案凱基銀行帳戶,但伊遲未收到,「劉秀梅」就介紹香港那邊的金管會「LEO」給伊認識,「LEO」說要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伊有寄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金融卡並提供密碼,伊沒有看過「LEO」本人,他也沒有說他的本名,也沒看過名片,之後有看到本案凱基、台新帳戶有金錢進出,「LEO」說是在測試,伊有一直詢問「LEO」何時可將卡片還給伊,但他都在敷衍伊等語(偵字卷第14至18頁、第79至80頁、金訴字卷第21頁),可見被告雖稱係為友人「劉秀梅」購買物品,而被告未曾見過「劉秀梅」本人,可見其等交往未深,然「劉秀梅」卻先匯款高達港幣7萬元至其帳戶,已有可疑;況被告供稱「劉秀梅」有提供匯款紀錄,但未見該款項進入其本案凱基帳戶,惟被告既未向凱基銀行求證,反而係向「劉秀梅」單方面提供之LINE暱稱為「LEO」之人尋求協助,且被告對「LEO」人格背景資料(包含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所屬金融單位行號、金融單位地址、金融單位營運狀況、業務內容等)均未詳加確認,即逕將其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片寄出,並將帳戶密碼資料提供「LEO」,顯與常情相違。 3.被告將本案凱基、台新帳戶資料提供「LEO」後,上開帳戶 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銀行金融卡、密碼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錢至上開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則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後,旋遭轉匯他處,去向不明,可見取得、使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凱基、台新帳戶施詐、取得詐欺所得,除係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亦因被告提供本案凱基、台新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結果,同時掩飾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足認被告將本案凱基、台新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時,非不能預見他人可能利用本案凱基、台新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併藉由提領或轉匯等方式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二、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㈠衡情一般銀行正常匯款帳務有疑義時,應係向交易銀行詢問 交易是否產生問題,經由銀行行員之協助確認款項是否確有匯入其帳戶或是疑難排除。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為高中畢業,工作經歷2、30年以上,現職為保全等語(偵字卷第79頁反面),可見被告並非毫無工作經驗之人,有如前述,其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則被告未確認「LEO」是否為金融機構或銀行人員及是否可處理相關匯款業務之情況下,即需提供個人帳戶,甚至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豈會不生疑竇。再者,依被告前開供稱「劉秀美」係匯款至其本案凱基銀行帳戶,縱使請銀行相關人員協助,亦僅需就凱基銀行帳戶部分排處問題,然被告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供稱除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外,另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被告此部分辯詞已有矛盾,顯然與常情相違。 ㈡被告前於110年間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遭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起訴(下稱前案),該案雖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010號認定被告係遭詐欺集團以感情詐騙方式提供帳戶而認被告並無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判處無罪確定。是被告經歷前案偵審程序後,當知金融帳戶保管之重要性,當妥善管理其持有之金融帳戶,況詐騙集團為免其詐騙犯行遭警方查緝,均向他人收購或收集帳戶金融卡即使用所謂「人頭帳戶」,作為誘使他人匯款存入,並加以提領之工具。是被告於前案既已明確知悉金融帳戶及卡片不得交予他人使用,卻於不到2年間,再度將本案凱基、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是被告再於本案中辯稱係遭詐騙云云,應不足採信。 ㈢參諸被告與LINE帳號「LEO」之對話紀錄,被告對於要將卡片 交付多有懷疑,交付後又一再詢問何時可取回,可見被告對於其所提交之金融卡有作為幫助詐欺、洗錢工具,確有不確定故意,並分述如下: 1.當「LEO」要求被告交付帳戶金融卡時,被告詢問:「我要 卡片交給你們是不是、我可不可以當面交提款卡?」、「我的提款卡會不會丟掉」等語(偵字卷第105、106頁),可見被告知悉金融卡為重要物品,希望以面交方式交付。 2.當「LEO」向被告表示要將卡片包裝好,店員詢問時不要讓 別人知道是卡片時,被告亦附和表示:「這是一定我會包的很好」、「所以要找認識的這樣才不會問我」等語(偵字卷第114、115頁),可見被告知悉將提款卡片寄送與他人,將會讓人起疑,因此協助掩飾。 3.被告將金融卡片寄出後,分別於7月12日詢問「大概幾個工 作天,我才可以再拿到卡片」(偵字卷第117頁)、於7月14日詢問:「我是不是下個禮拜我就可以收到卡片了」、「卡片下個禮拜五我也收到對吧」(偵字卷第121頁、第125頁)、於7月21日詢問:「請問一下大概什麼時候可以收到」、「請問一下我的卡片今天會寄出嗎」(偵字卷第139頁、第140頁)、於7月24日詢問:「卡片明天會出來」(偵字卷第142頁),可見被告確實知悉金融卡片交付他人且告知密碼後,他人將可任意使用其金融帳戶,因此方一再催討,可見被告明知金融卡片帳戶密碼不得任意交付他人。 4.再者,被告於7月21日時已發現其台新銀行帳戶有小額匯款 再匯入其凱基銀行帳戶,並就此詢問「LEO」(偵字卷第138頁);另於7月26日時亦詢問「LEO」其發現其帳戶有不明款項進出(偵字卷第146頁),可見被告於7月21日時已知悉其提供之本案台新、凱基帳戶內有不明之款項流動,顯與其前開辯稱係欲「LEO」欲協助處理其與「劉秀梅」間之港幣匯款已脫勾,況被告亦於訊息中向「劉秀梅」表示「一直測試銀行都感覺很奇怪」(偵字卷第83頁),衡情被告既已察覺帳戶內有不明金額匯入及匯出,卻仍持續將帳戶供「LEO」使用,且於7月27日、28日已有銀行致電被告詢問帳戶內有異常款項進出後,仍持續與「LEO」回報及對話,自難認其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台新、凱基銀行帳戶被作為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使用,毫無認識。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與其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件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是依上開說明,經適用幫助犯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台新、凱基帳戶之金融卡,並將密碼並告知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所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及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台新、凱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致告訴人並因而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失,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數目、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供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公車司機,經濟狀況勉持,無需要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字卷第28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固提供本案台新、凱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否認因此取得報酬(金訴字卷第27頁),本案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曾取得報酬,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提供帳戶幫本案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方式 交付帳戶 一 112年7月12日 7時3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超商金城門市) 以店到店交貨便代碼 「Z00000000000」寄出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台新帳戶) 二 112年7月12日 7時3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超商金城門市) 以店到店交貨便代碼 「Z00000000000」寄出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凱基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一 黃玉玲 112年6月18日19時24分 黃玉玲瀏覽網路時看見投資廣告,因而加入LINE暱稱為「蔣老師」之投資群組,下載「資豐e點通」APP後,經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依其方式操作可獲利云云,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7日10時57分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二 柯棫溦 112年7月間 柯棫溦於臉書社團點擊投資推薦連結,加入LINE暱稱為「阿格力」群組,下載「資豐一點通」APP後,經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依其方式操作可獲利云云,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6日9時42分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三 郭還今 112年3月間 郭還今瀏覽網路時看見投資廣告,加入投資群組後,有暱稱「林茗雪」之人,介紹下載「資豐e點通」APP後,經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依其方式操作可獲利云云,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7日9時19分 1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四 戴江龍 112年7月間 戴江龍瀏覽網路時看見投資廣告,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下載「資豐e點通」APP後,經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依其方式操作可獲利云云,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8日9時17分 3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7月28日9時36分 3萬元 112年7月28日9時45分 3萬元 五 商芸瑄 112年5月27日 商芸瑄瀏覽網路時看見投資廣告,因而加入投資群組,下載「資豐e點通」APP後,經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依其方式操作可獲利云云,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6日9時33分 6萬1,000元 本案凱基帳戶 六 陳冠翔 112年5、6月間 陳冠翔於臉書廣告點擊投資推薦連結,加入LINE暱稱為「阿格力」群組,下載「資豐e點通」APP後,經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依其方式操作可獲利云云,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6日9時18分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