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5
案號
PCDM-113-金訴-1616-2024110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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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少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 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少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少謙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9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交友軟體SweetRing暱稱『迪士尼在逃公主』、通訊軟體LINE暱稱『奕豐-石晨均』等詐欺集團成員」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表示應更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本院卷第48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第1字後應補充「及洗錢」,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並應補充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等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關於第2條部分,就被告行為而言,應僅文字修正及由修正前第2條第2款移置修正後同條第1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其法定刑修正前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限制宣告刑之範圍『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被告偵查中無自白,應無得邀適用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事由之情事。綜上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其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俾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所明知或預見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亦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表示應予更正」,「就所犯前揭之罪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1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茲均引用之。 三、爰審酌被告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以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非但造成告訴人蘇濬毅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甚且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幸本案金額不高、被害人數不多,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惜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另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現職業「工」,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52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受有犯罪所得及具體金額,故不 宣告沒收或追徵。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衡情應已層轉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收取,無證據證明屬其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是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宣告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余怡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4號 被 告 黃少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少謙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 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交友軟體SweetRing暱稱「迪士尼在逃公主」、通訊軟體LINE暱稱「奕豐-石晨均」等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縱所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9日前,在不詳地點,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該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黃少謙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以此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濬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少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有收取及提領上開款項,惟否認有上開犯行,然未能提供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所辯顯不可採。 2 證人即告訴人蘇濬毅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被告曾收受告訴人之匯款並提領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既提供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迪士尼在逃公主」、暱稱「奕豐-石晨均」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提領帳戶內款項,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欺欺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手機通訊軟體聊天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購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被告雖以其為運彩分析師,替他人購買彩券等語置辯,惟其無法提供任何替人購買運彩之相關對話紀錄,且觀諸其中信銀行帳戶亦無轉匯運彩中獎金額與被害人之紀錄,況本案告訴人蘇濬毅匯款與被告之原因為投資黃金,與購買彩券亦無關。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黃少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迪士尼在逃公主」、暱稱「奕豐-石晨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訴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謝長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蘇濬毅 112年8月21日起至同年9月19日止 投資黃金價差儲匯 112年9月19日晚上7時43分許 5,000元 被告之中信帳戶 112年9月20日晚上7時12分許,提領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