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4

案號

PCDM-113-金訴-1617-2024120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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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豪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644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 46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642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家豪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轉出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底至12月初間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欺鄭月雲、楊順和、劉仁智、于家穎,致鄭月雲、楊順和、劉仁智、于家穎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金額匯入系爭渣打銀行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旋即遭轉出,而製造金流斷點,許家豪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鄭月雲、楊順和、劉仁智、于家穎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月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楊順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仁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于家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家豪固坦承曾將系爭渣打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44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8頁背面),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找工作,詐騙集團用比較逼真的方式讓我相信,我也是詐騙的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經查:  ㈠被告有申辦系爭渣打銀行帳戶,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 (見偵卷一第48至48頁背面),且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鄭月雲、楊順和、劉仁智、于家穎因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事由遭詐騙後,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金額至系爭渣打銀行帳戶,並經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等情,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足見被告之系爭渣打銀行帳戶,確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供轉匯入本案詐欺所得甚明。  ㈡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置 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帳戶印章及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又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或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況以現在金融機構開戶手續之簡便,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是若有不熟識之人欲借用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用,以供資金流通,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身分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為犯罪工具有關。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能力、相當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被告自述其學經歷為高中畢業、從事過電話行銷業務、工地工作,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⒉再查,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我有在網路找家庭代工,對方 跟我說我可以提供帳戶作為他們廠商進貨匯款使用,提供一個帳戶可以拿快新臺幣(下同)5,000元,大家都知道詐騙集團會用帳戶騙人,我當下也很猶豫,但是想說我帳戶裡也沒有錢,也是姑且一試等語(見偵卷一第48頁背面),則依被告所述,被告並非係因單純找工作,遭詐欺集團要求交付帳戶資料,而係「交付帳戶」本身即可換取金錢,又被告工作內容僅須依不詳人士指示提供帳戶,便可完全不必付出勞力,輕鬆獲得每個帳戶5,000元報酬,實質上與出租帳戶無異,且明顯與一般正常勞力及精神付出以獲取工資不同,客觀上被告已可預見對方不以自己名義開立帳戶,卻欲花費款項以取得被告經金融機構審查後同意開辦之金融帳戶,可能與財產犯罪及規避洗錢防制法之脫法行為有密切關聯,但仍抱持姑且一試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況查,被告於97年間,因找工作,而遭詐欺集團以此為由 收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用,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20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5頁至第36頁背面),則被告經此一事,應可明確知悉詐欺集團可能以工作為由,向人收取存摺、提款卡、密碼,被告理應知悉此種要求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之方式,顯與一般正常工作流程不同,被告應藉此偵查程序,習得教訓,在無正當理由或未知悉對方真實身分前,不可無故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是以,被告將系爭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個人專屬資料,提供給不熟識之人使用,以此交付帳戶之極為輕鬆之方式,即可賺取不合理之報酬,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進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使用一事,縱非「明知」,然尚未逸脫其可得預見之範圍,詎被告竟無視於此,為貪圖他人承諾之報酬,即將自己申辦之系爭渣打銀行帳戶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用犯罪之事實,顯有容任發生之意思,自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有幫助取得該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並無幫助犯意云云,並不足採。   ⒋另被告雖提出其將系爭渣打銀行帳戶交付予本案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指同條第1、2款所列事由)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而「犯罪事實」亦屬相同者而言,即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即偵查中並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於此,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即與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不生全部或一部之關係,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同一案件,檢察官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再行提起公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案與本案被害人不同,依前揭判決意旨,檢察官自得就本案部分提起公訴,且前案部分,係個案檢察官之認定,並不拘束本院之判斷,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 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系爭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戶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將之作為對告訴人鄭月雲、楊順和、劉仁智、于家穎實施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系爭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鄭月雲、楊順和、劉仁智、于家穎為詐欺行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犯罪事實,雖未 據起訴,惟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盛行,竟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幫助詐欺犯罪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鄭月雲、楊順和、劉仁智、于家穎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參酌被告於97年間已有相似因找工作而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而遭詐欺集團利用之經驗,斯時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然被告受此偵查程序,明知有被害人因其交付帳戶而遭詐欺集團詐欺,並受騙財物,卻未從中學習教訓,反而因此有恃無恐,更說出「知道詐騙集團會用帳戶騙人,當下也很猶豫,但想說帳戶沒有錢就姑且一試」等語,以自己缺錢為由,不顧他人可能因其提供帳戶而遭詐騙之處境,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全然不知反省,合理化自身行為,亦未與告訴人鄭月雲、楊順和、劉仁智、于家穎達成和解,及賠償渠等損失,犯後態度甚差,復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  ㈡經查,本案各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控制下,且業經他人轉匯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況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故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系爭渣打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並未扣案,則該物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是否尚存在皆有未明,且該帳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應無另作非法用途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松標、黃筵銘、楊挺宏 移送併辦,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1 鄭月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某日起,使用影音平台YouTube廣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可欣-台股新承寶」、「曉卉-股票分析」、「連城官方唯一客服」、「Firstrade」等對鄭月雲誆稱以「連誠」、「瑞傑金融工作室」等網站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鄭月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鄭月雲於111年12月8日中午12時36分許,匯款15萬元至渣打銀行帳戶。 2 楊順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2日前某日起,使用影音平台YouTube廣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ETF-King陳」、「思慧」、「瑞傑-客服」等對楊順和誆稱以「綜合金融服務商平台」網站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楊順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楊順和於111年12月6日中午12時33分許,匯款3萬元至渣打銀行帳戶。 3 劉仁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5日前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張建宏」、「珊珊」、「開戶專員王小姐」等對劉仁智誆稱操作「瑞傑金融投資平台APP」及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劉仁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劉仁智於111年12月8日上午10時18分許,匯款25萬元至渣打銀行帳戶。 4 于家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日上午9時33分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analyst-朱」、「菁菁-助理」等對于家穎誆稱加入「股海新視界」群組,依指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于家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①于家穎於111年12月9日上午9時15分許,匯款5萬元至渣打銀行帳戶。 ②于家穎於111年12月9日上午9時18分許,匯款5萬元至渣打銀行帳戶。 附表二 事實 證據 附表一編號1 ①告訴人鄭月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4頁至第6頁背面)。 ②告訴人鄭月雲匯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一第7頁、第13頁至第17頁。) ③告訴人鄭月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一第18頁、第19頁)。 ④被告渣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一第9頁至第10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2 ①告訴人楊順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66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1頁至第15頁)。 ②告訴人楊順和匯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二第20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26頁背面。) ③告訴人楊順和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二第10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19頁)。 ④被告帳戶個資檢視、被告渣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二第9頁、第65頁至第69頁)。 附表一編號3 ①告訴人劉仁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642號卷〈下稱偵卷三〉第5頁至第6頁背面)。 ②告訴人劉仁智匯款單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三第11頁、第12頁至第52頁。) ③告訴人劉仁智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三第7頁、第8頁至第9頁、第10頁)。 ④被告渣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三第53頁至第55頁)。 附表一編號4 ①告訴人于家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74號卷〈下稱偵卷四〉第19頁至第23頁)。 ②告訴人于家穎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卷四第37頁、第41頁。) ③告訴人于家穎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四第25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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