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CDM-113-金訴-1619-2024123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花 選任辯護人 潘允祥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84號),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判決移轉管轄至本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 原金訴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美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 害賠償。   事 實 一、張美花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之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得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某成年人,而容任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無事證足認張美花對於本案詐欺行為人為何人乙節有所認知),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以此方式幫助詐欺之人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台新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4日9時許,以電話向林春英佯稱林春英之子在外積欠地下錢莊務,需依指示還款云云,致林春英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36分許(12時55分許入帳),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張美花上開台新帳戶內,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及轉匯,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及轉匯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嗣林春英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春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美花所犯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現已修正為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詳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頁、第80頁、第113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 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述綦詳,並於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與本院準備程序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84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95頁至第98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9號卷第51頁、本院卷第44頁、第79頁、第113頁、第115頁至第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春英於警詢時指證之遭詐騙情節相符(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並有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7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洗錢之定義、刑事責任等規定有下列修正:   1.就洗錢之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2.就洗錢罪之刑事責任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另觀諸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復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本案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 定,均構成幫助洗錢行為;且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其刑事責任部分,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並無相關減刑事由之適用,惟仍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就幫助犯減刑規定減刑。故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參酌刑法第30條第2項就幫助犯減刑之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後:   1.如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其 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其僅有幫助犯之減刑事由(得減),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1月以上5年以下;   2.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其僅有幫助犯之減刑事由(得減),量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從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論處。 五、論罪: (一)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將上開台新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該 人所屬詐欺集團得持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及轉匯,使犯罪所得以現金及轉匯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已如上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上開金融帳戶予詐騙之人,確對本案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同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詐騙告訴 人之財物,而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本件被告固交付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然尚無事證足資認定 被告知悉收取帳戶之人或實際詐騙之人之真實身分,自難認其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或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情事有何認知,而有何幫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或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情事,併此敘明。 六、科刑: (一)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他 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上開帳戶,金流不透明,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惟審酌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雖犯後迄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等情,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交付帳戶之數量、幫助詐取財之金額暨被害人之人數、其角色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此前並無科刑前科之刑事前科素行紀錄,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19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固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要件不合,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本院所宣告之刑度,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惟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如何易服,係待案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並非法院裁判或可得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七、附條件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並於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前述調解筆錄可憑,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且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對被告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所約定之還款期限,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扣除本案宣判前應給付之部分(113年11月、12月各6,000元)後,就其餘款項部分,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八、本件無應沒收之物: (一)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 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有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其於審理時陳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79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惟觀前揭諸修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所為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且其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取得管領、支配之權限,是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九、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2045號案件 ,就該案告訴人黃閔顯部分移送併案審理,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補充後,移送併辦意旨略以;緣不詳重利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重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11日某時,以電話簡訊聯絡告訴人黃閔顯,趁告訴人黃閔顯投資股票失利急需用錢之際,在新竹市某公司外,貸予告訴人黃閔顯借款200萬元,然預扣鉅額利息實僅交付告訴人黃閔顯40萬元,並要求告訴人黃閔顯簽發額為600萬元之本票1張,作為擔保,並相約分10天償還本金各20萬元,而另提供被告上開台新帳戶供告訴人黃閔顯匯還本金之用,該集團成員因此重利行為得逞。嗣因黃閔顯僅於111年8月12日匯款20萬元至上開台新帳戶以償還本金後無力償還,遭該重利集團成員暴力討債,報警處理。因認被告亦涉犯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重利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 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而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310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次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構成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及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前者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後者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若衡諸現實社會一般習慣,尚不能認領有特殊之超額,自難令負刑法第344條之罪責,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520號判例足供參酌。又約定利率雖超過法定限制,致取得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但在立約當時,債權人如無乘債務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尚不構成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此有司法院34年院解字第3029號解釋可供參照。 (三)被告否認此部分罪嫌,而本件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 幫助重利等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黃閔顯之證述及其之借款明細表、銀行匯款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事證為其主要論據,然此部分僅能證明告訴人黃閔顯確曾借款之事實,且縱有要求告訴人黃閔顯簽立本票部分,衡情亦與貸與人於借貸時,為確保其債權,時常要求借用人簽發本票供作擔保之民間借貸常情相符,尚無從證明貸放款項之利息算法為何。至告訴人黃閔顯於借款之時是否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並因此需負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乙節,更須佐以其他積極證據加以認定之。經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黃閔顯於審理時經傳喚未到庭,質諸其於警詢時證稱:其係因投資股票失利,嚴重被套牢,急需資金去填補,從手機簡訊一些借錢廣告,打電話去詢問借錢,總共借了11筆,第1筆是111年6月1日,本件111年8月11日透過簡訊廣告向一位LEO借款是第10筆等語(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45號卷第3頁至第4頁背面);從而,告訴人黃閔顯於本件借款前,既已有近10次借貸之經驗,且均係透過簡訊廣告向不同之人借款,顯有足夠之經驗及能力可自行判斷並選擇願意負擔之借款利息,本件利率之決定應係經過告訴人黃閔顯自行考量審慎評估己身經濟及實際需求,並比較借款利息高低及後續之償債能力後認為願意承擔之結果,始為本次借款,告訴人黃閔顯復未能提供其他事證以佐其借貸當時有何輕率、無經驗之情,足徵告訴人黃閔顯本次借款之際顯非屬欠缺慎思下之草率決定,抑或就借貸事宜之知識有所不足之情境下,所為之無經驗借貸行為,借款人亦無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是本件核與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認被告有何此部分幫助重利、幫助洗錢之犯行。從而,該移送併辦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無從成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張美花應給付林春英新臺幣(下同)貳拾參萬陸仟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陸仟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張美花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林春英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卷)。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