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CDM-113-金訴-1621-2024110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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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2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永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 9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永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永啟與另案被告吳○○、劉○○(吳○○、 劉○○部分,另案判決確定)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 (一)由另案被告吳○○於民國112年3月9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曾永啟前往桃園機場,迎接該日返國之另案被告劉○○,被告曾永啟及另案被告吳○○於車程中,向另案被告劉○○稱有份博弈網站之工作有無興趣,因另案被告劉○○明日須至本院板橋第二院區報到,另約於明日在法院前再行聯繫細節。嗣於翌日14時許,由另案被告吳○○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曾永啟前往本院板橋第二院區,被告曾永啟及另案被告吳○○向另案被告劉○○稱提供其個人帳戶,每提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可領取1萬元之報酬等語(嗣改為每30萬元可領取1萬元之報酬),另案被告劉○○雖預見無故僱用他人提供帳戶資料、從事提領現金,再予以傳遞之舉,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款項,並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竟為獲取與所付勞力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在縱渠行為可能係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之一部分,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與另案被告吳○○、被告曾永啟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當場應允,而提供其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給另案被告吳○○,由另案被告吳○○交給被告曾永啟拍照,待另案被告劉○○於本院報到完畢後,返回另案被告吳○○仍停放在原處之上開車輛,另案被告吳○○及被告曾永啟即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還給劉○○,並命其保持聯繫,以便及時提領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嗣同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郵局帳戶,嗣由另案被告吳○○或被告曾永啟以通訊軟體TELEGRAM告知另案被告劉○○應提領之金額,另案被告劉○○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交由另案被告吳○○或被告曾永啟或由渠等所派來之同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交由另案被告吳○○或被告曾永啟或由渠等所派來之同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被告曾永啟及另案被告吳○○2人透過另案被告劉○○,要求另 案被告蔡○○提供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供受詐騙者轉帳匯款及作為日後提款之用,復由暱稱「陳彥凱」、「Flying 客服中心」於111年1月上旬,以假投資名義對蔡○○進行詐騙,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4日18時13分許及14分許,分別各匯款5萬元,共計10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內,被告曾永啟、另案被告吳○○再指示另案被告劉○○、蔡○○,於112年3月14日18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提領10萬元,再將提領之金額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安舜」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另案被告劉○○、蔡○○因而從中收取由另案被告吳○○、被告曾永啟交付之1萬元報酬,另案被告劉○○分得7,000元、另案被告蔡○○分得3,000元。   因認被告曾永啟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1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永啟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 係以被告曾永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吳○○於警詢、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之供述及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許○○、證人即被害人陳○○、蔡○○於警詢之指述及其3人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等、TELEGRAM對話紀錄、另案被告劉○○提供之對話紀錄、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另案被告劉○○、蔡○○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擷取畫面、另案被告劉○○之出入境資料、通聯查詢資料等、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曾永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辯稱:伊未拿取另案被告劉○○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拍照,也未叫另案被告劉○○去提款,亦不認識另案被告蔡○○,更未透過另案被告劉○○去向別人收取銀行帳戶。因另案被告劉○○之前有拿走伊的40萬元,兩人因此有不愉快,伊認為是另案被告劉○○故意誣賴伊的等語。經查: (一)另案被告吳○○於112年3月9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被告曾永啟前往桃園機場,迎接該日返國之另案被告劉○○。另於112年3月10日14時許,由另案被告吳○○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曾永啟前往本院板橋第二院區。而另案被告劉○○雖預見無故僱用他人提供帳戶資料、從事提領現金,再予以傳遞之舉,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款項,並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竟為獲取與所付勞力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在縱渠行為可能係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之一部分,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與另案被告吳○○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當場應允,而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給另案被告吳○○,嗣另案被告劉○○於本院報到完畢後,返回另案被告吳○○仍停放在原處之上開車輛,另案被告吳○○即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還給另案被告劉○○,並命其保持聯繫,以便及時提領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俟同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郵局帳戶,並由另案被告吳○○以TELEGRAM告知另案被告劉○○應提領之金額,另案被告劉○○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交由另案被告吳○○或由渠所派來之同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另案被告劉○○尚要求另案被告蔡○○提供台新銀行帳號,供受詐騙者轉帳匯款及作為日後提款之用,先由暱稱「陳彥凱」、「Flying客服中心」於111年1月上旬,以假投資名義對被害人蔡○○進行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14日18時13分許及14分許,分別各匯款5萬元(共計10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內,另案被告劉○○、蔡○○即於112 年3 月14日18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提領10萬元,再將提領之金額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安舜」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另案被告劉○○因而分得7,000元、另案被告蔡○○因而分得3,000元等情,為被告曾永啟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吳○○於警詢、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之供述及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許○○、證人即被害人陳○○、蔡○○於警詢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另案被告劉○○提供之暱稱「as00000000000il.com」(即吳○○)之通訊軟體FaceTime個人資料、暱稱「黑」(即吳○○)之Telegram個人資料擷圖各1張、其與暱稱「黑」、「GuanruWu」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2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9日儲字第1120108407號、5月10日儲字第1120165748號函暨檢附之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被害人陳○○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 份)、被害人陳○○所提出之其與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簡訊對話內容擷圖共2張、與暱稱「AI優勢數位科技」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告訴人許○○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許○○所提出之詐欺網站網址擷圖、暱稱「吳磊光」、「浩浩」之通訊軟體個人介面擷圖共3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共4張、其與暱稱「浩浩」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永豐銀行簽帳金融卡消費通知及明細表擷圖共2張、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被害人蔡○○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被害人蔡○○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共2 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共2張、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及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單、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及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單各1份、IME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3份、臺中巿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年8月17日中巿警清分偵字第1120032928號函暨檢附之通聯紀錄分析報告各1份、蔡○○所提出之其與暱稱「LiuWeiZhi」(即另案被告劉○○)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1份、劉○○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份、劉○○、蔡○○於112年3月14日一同至台新銀行板南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份、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曾永啟與另案被告吳○○、劉○○間是否有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  1.依證人即另案被告劉○○於112年4月23日警詢時供稱:「我就 是聽信我朋友吳○○,他跟我說要用我的銀行帳戶使用,還跟我說是用來博弈之用,然後只要提領30萬元,就會給我1萬元當作酬勞,我不疑有他之下就將帳戶交給他使用,因為我112年3月9日回國,所以我是跟吳○○於112年3月10日下午約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外的門口,他當時駕駛一台E250的黑色賓士車,是他爸爸名下的車,我先將我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的提款卡交給他,他離去後過約2小時再返回原地將提款卡還給我,跟我說卡片審核通過了,再叫我等候消息,只要有錢進帳就會跟我說,我再去提領這樣。」等語,可知另案被告劉○○於案發後第1次製作筆錄時,就其提供郵局帳戶乙節,並未提及被告曾永啟,而人之記憶經常因時間之經過而模糊,故另案被告劉○○於案發後約1個月製作上開警詢筆錄時,對於案發經過之記億應仍相當清晰,惟其對於被告曾永啟是否曾拿取其所提供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或指示其提領匯入該帳戶內款項等與該帳戶有關之重要事項,卻隻字未提,故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嗣改稱被告曾永啟有拿取郵局帳戶提款卡拍照等情,是否屬實,尚非無疑。況另案被告劉○○於112年7月27日偵訊時亦係供述:「他(指吳○○)用TG打電話給我說有個賺錢機會,每領20萬就可以賺錢,後來又改成每領30萬可以賺1萬。我想說他應該不會騙我,不會將我的帳戶拿去做詐騙。」等語,並未提及被告曾永啟,是被告曾永啟就另案被告劉○○所提供之郵局帳戶部分,與另案被告吳○○、劉○○問是否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非無疑。  2.另案被告劉○○嗣於112年7月10日警詢時雖供稱:「通知我們 的人叫吳○○、曾永啟,吳○○是我去年認的哥哥,曾永啟是之前認識的朋友,我們都用飛機或是Facetime聯繫,今年3月初他們在板橋少年法庭跟我碰面說可以透過提供帳戶提領現金的方式賺錢……」;於112年10月23日偵訊時則供述:「我回國之後是吳○○及曾永啟來接我,是吳○○開車的。……隔天在新北地院簡易庭報到時在門口的左手邊遇到吳○○、曾永啟。吳○○開車、曾永啟坐在副駕駛座,我靠在副駕駛座的車窗,吳○○就開始詳細的和我說博奕網站,一開始是說20萬元可以領1萬,後來變成30萬領1萬。我有答應他們,曾永啟先拍我的帳號,但先要我先去少年法院報到,我報到完下來後他卡片就給我,說這樣就可以了。但他們在車上做什麼我不知道。吳○○和我說要隨時接電話,因為我的卡片隨時都會有錢進來……」等語,然依其上開供述內容,可知向另案被告劉○○說明提供郵局帳戶報酬及需隨時接電話之人係另案被告吳○○,並非被告曾永啟。況且另案被告劉○○此部分供述亦與其上開第1次(112年4月23日)警詢筆錄所供述之內容不符,是縱使被告曾永啟於另案被告吳○○向另案被告劉○○說明提供郵局帳戶之細節時在場,是否可以此即遽認其與另案吳○○、劉○○間就另案被告劉○○提供郵局帳戶等情,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非無疑。  3.依另案被告吳○○於112年7月27日、9月20日偵訊、112年9月2 0日本院羈押訊問時均供稱:其於112年3月9日雖有駕駛其父名下之車輛與被告曾永啟一同至本院板橋院區,並遇到另案被告劉○○,但其並未向另案被告劉○○收帳戶等語;於112年10月23日偵訊時則係供述:是被告曾永啟向另案被告劉○○說提供帳戶的事等語,可知另案被告吳○○所述係何人向另案被告劉○○說明提供帳戶之細節等情,與另案被告劉○○上開供述及證述內容均不相符,是亦難以另案被告吳○○上開供述,即遽認被告曾永啟就另案被告劉○○提供郵局帳戶部分,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4.依證人即另案被告蔡○○於另案112年12月13日審理時係證述 :「……他(指劉○○)應該是把我的帳號傳給吳○○,……」、「(問:你在清粥小菜何處看到吳○○?)馬路那邊。」、「(問:那時候到文聖國小看到劉○○交付款項給誰?)就是被告吳○○。」、「(問:10點的3仟元是你去提款嗎?)是我們要去樂華夜巿到永和提款3仟元……」、「(問:照你剛剛所述,3月14日是你有一起去提領的,3仟元是去夜巿提款花用?)對。」等語,可知證人即另案被告蔡○○就其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予劉○○之過程,僅係聽聞另案被告劉○○提及另案被告吳○○,並於陪同另案被告劉○○去交款時見過另案被告吳○○,未曾聽聞另案被告劉○○提及被告曾永啟,亦未曾在陪同另案被告劉○○去交款時見過被告曾永啟,是另案被告劉○○供稱其向另案被告蔡○○所拿取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亦係交予被告曾永啟等語,是否屬實,亦非無疑。  5.證人即另案被告蔡○○亦供稱其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予另案被告 劉○○後,並未拿取任何報酬等語,此亦與另案被告劉○○於112年11月14日偵訊時所供稱:「上面的人吳○○、曾永啟跟我說,叫我拿朋友的卡,叫我拍照給他們看,我就去找蔡○○跟他借卡……」、「曾永啟傳訊息跟我說可以領,意思叫我裡面有多少就領多少,我就跟蔡○○一起去……」、「(問:你們的報酬?)還未結算。本來講好20萬拿1萬,後來改說30萬拿1萬。我們唯一拿到,是用我的卡去領錢,我領超過百萬,我拿7,000元,蔡○○拿3,000元。」、「曾永啟、吳○○要給我們報酬的時候,他們跟我們約在新莊的清粥小菜,曾永啟拿1萬給吳○○,吳○○他當場給我跟蔡○○共1萬……」等語不符,是另案被告劉○○此部分供述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6.綜上,被告曾永啟是否有向另案被告劉○○收取郵局帳戶資料 、另案被告劉○○是否有將另案被告蔡○○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被告曾永啟乙節,除共犯即另案被告劉○○之供述及證述、吳○○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是依前揭說明,尚難以共犯即另案被告劉○○、吳○○互不一致之自白或供述,即認定被告曾永啟與其2人間,就另案被告劉○○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另案被告蔡○○所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就另案被告劉○○、吳○○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同負共犯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曾永啟有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自難逕以上開罪刑相繩。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永啟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曾永啟犯罪,自應為被告曾永啟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追加起訴,檢察官陳○○ 、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訂宣判日因遇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3年11月 1日宣判)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1 陳○○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1日向陳○○佯稱可協助代操「RG富遊娛樂城」博弈獲利云云,致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①112年3月11日19時2分許匯款2萬元 ②112年3月11日19時3分許匯款3萬元 ③112年3月11日19時4分許匯款26,000元 ①112年3月11時19時59分許提領5萬元 ②112年3月0時17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2年3月12時1時14分許提領6,000元 2 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日先以交友軟體「探探」結識許○○,嗣佯稱可至「TFH FINANCE」交易虛擬貨幣獲利,並介紹「吳磊光」佯稱可協助代操,「Flying亞洲區總代理客服中心」為客服中心協助入金云云致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①112年3月11日14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2年3月11日14時56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2年3月14日16時34分許匯款10萬元 ④112年3月14日16時35分許匯款10萬元 ①112年3月11日16時56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2年3月11日16時57分許提領4萬元 ③112年3月15日14時32分許郵局帳戶遭通報異常交易 備註 告訴人許○○、被害人陳○○匯入郵局帳戶遭提領之款項共計176,000元(告訴人許○○之第③、④筆匯款因郵局帳戶遭警示,而未及提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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