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PCDM-113-金訴-1623-2024121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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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素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6 8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素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莊素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Official website」、「F(開頭)」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Xiao LE Wu Sixian」、LINE暱稱「生命誠可貴」向林美珠佯稱:「劉德華」來臺度假,需支付保全、酒店費用,且要募款新臺幣(下同)260萬元云云,致林美珠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碧華公園」,接續交付附表所示款項與莊素珍,莊素珍再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持往臺北車站對面懷寧街之比特幣提款機,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林美珠發覺遭詐騙,配合員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15萬元款項。迨莊素珍依指示於113年6月25日11時許,前往碧華公園,向林美珠收取15萬元時,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莊素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二、證據: ㈠被告莊素珍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美珠於警詢時之指訴。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㈣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㈤告訴人交付款項與被告之現場照片。㈥被告與暱稱「official website」、告訴人之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交付款項,再由被告將上開款項存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是被告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如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 ㈡罪名 核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6月25日部分,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共同 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為,分次向告訴人取得詐欺款項及取款未遂,侵 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㈤想像競合 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113年6月25日11時許,依指示前往碧華公園向告訴人 取款,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整體計畫而言,確實已顯現其犯罪意志及法敵對性,且該犯行在前揭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實現中,無論在時間及空間上均緊密相接於該等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具有直接關聯性,若依犯罪計畫繼續不中斷進行,極可能實現該等犯罪法益侵害之風險,自屬已實行一般洗錢罪之著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應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而被告該部分所為,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㈦無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然其於偵訊時否認犯行。故被告所為,並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參與詐欺集團工作,而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行為,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且為掩飾其等不法所得,復為洗錢之行為,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加非難。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負責取款之工作內容、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及考量被告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又其自陳3年前因中風,需復健而無法工作等語,且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未遵期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㈠被告因本案獲取3萬元報酬,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 ,該金額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 告所有,供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及告訴人聯繫使用,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收取之款項,業經依指示存入虛擬貨幣錢包,其已無事實上管領權,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潘鈺柔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金額 1 113年2月19日 20萬元 2 113年2月25日 30萬元 3 113年2月27日 30萬元 4 113年3月14日 40萬元 5 113年4月29日 30萬元 6 113年5月13日 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