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PCDM-113-金訴-1624-20250122-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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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志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1 6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4「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事 實 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前某時,加 入未○○(未○○所涉本案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周杰倫」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己 ○○擔任領取並轉交款項之車手工作。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如附表1、2「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1、2「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致該等人員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1、2「匯款時 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1、2「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 表1、2「匯入帳戶」欄所載之帳戶內,附表2所示之款項在依序 以如「儲值第二層之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方式儲值至該 等帳戶內,再以如「轉匯第三層之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 方式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己○○嗣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未○○提領如附表1編號1、2「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向 未○○收取該等款項並依指示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己○○另分別 於附表1編號3至20及附表2「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提 領地點」欄所示之處,提領「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再依 指示將提領之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後述被告己○○以外之人非在法官、檢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所為陳述,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其所犯其餘之罪,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至37、675至679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59、174頁),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未○○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01至603頁),並有如附表3「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3.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過113年7月31日的修正,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階段及審判中均自白已如上述,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此部分之修正對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4.故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犯 行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1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1編號2至20、附表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本案如附表1編號3、6、9、11、14至17、19「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分別於不同時間匯出款項,及被告就附表1編號3、5至20、附表2所示之個別被害人所匯之款項於不同時間提領,就同一被害人而言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數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均屬接續犯,就同一被害人應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如附表1編號1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及如附表1編號2至20、附表2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與未○○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1編號1、2所 示之犯行,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其餘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所為如附表1、2所示之犯行,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其犯罪行為與侵害法益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階段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9頁),則被告既無犯罪所得,又於偵查及審理中業已自白,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是依法減輕其刑。 (八)至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均自白前揭參與 組織犯罪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及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洗錢犯行均自白且堪認已繳回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即參與組織犯罪及洗錢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附此敘明。 (九)另如附表1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為00年00月生(見偵卷第51 頁),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被害人為少年,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 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領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之車手工作,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被告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復考量其參與犯行部分係次要、末端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及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無業、經濟來源為家人、無人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74頁)、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4「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本件先後各次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總提領金額及提領天數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然此沒收之範圍仍應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查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均經被告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就該等因違法行為所得而洗錢之財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人 1 子○○ 詐騙集團於113年4月9日某時許,佯為「蝦皮購物」客服,要求子○○按指示操作,致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4月10日14時36分許 3萬2,985元 楊淨琇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0日14時39分許 6萬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文化路郵局) 未○○提領後轉交己○○ 2 庚○○ 詐騙集團於113年4月9日前某時,佯為「蝦皮購物」客服,要求庚○○按指示操作,致庚○○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4月10日16時39分許 14萬9,126元 周侑潔(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周宥潔)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4月10日16時48分許 ⑵113年4月10日16時49分許 ⑶113年4月10日16時50分(起訴書記載16時49分)許 ⑴6萬元 ⑵4萬元 ⑶4萬9,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文化路郵局) 未○○提領後轉交己○○ 3 丙○○ 詐騙集團於113年4月27日某時許,佯為「蝦皮購物」客服,要求丙○○按指示操作,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⑴113年4月27日16時54分許 ⑵113年4月27日16時56分許 ⑶113年4月27日16時58分許 ⑷113年4月27日17時8分許 ⑸113年4月27日17時16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3元 ⑶2萬9,123元 ⑷2萬9,985元 ⑸1萬1,985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4月27日16時56分許 ⑵113年4月27日16時57分許 ⑶113年4月27日16時58分許 ⑷113年4月27日16時59分許 ⑸113年4月27日17時許 ⑹113年4月27日17時1分許 ⑺113年4月27日17時2分許 ⑻113年4月27日17時14分許 ⑼113年4月27日17時16分許 ⑽113年4月27日17時22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⑺9,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9,900元) ⑻2萬元 ⑼1萬元 ⑽1萬2,000元 ⑴至⑺: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華江分行)  ⑻、⑼: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全家板橋金巨蛋店) ⑽: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全家板橋禾原店) 己○○ 4 廖○○(真實姓名詳卷) 詐騙集團於113年4月27日某時許,佯為「台新銀行」客服,要求廖○○按指示操作,致廖○○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4月27日17時49分許 6,123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7日17時52分許 6,000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全家板橋金巨蛋店) 己○○ 5 戊○○ 詐騙集團於113年4月27日某時許,佯為「7-11賣貨便」客服,要求戊○○按指示操作,致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4月27日18時17分許 3萬3,126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4月27日18時25分許 ⑵113年4月27日18時26分許 ⑴2萬元 ⑵1萬3,000元 新北市○○區○○路○段00號(萊爾富板橋莒光店) 己○○ 6 巳○○ 詐騙集團於113年4月27日某時許,佯為「台新銀行」客服,要求巳○○按指示操作,致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⑴113年4月27日18時46分許 ⑵113年4月27日18時47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5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4月27日18時49分許 ⑵113年4月27日18時50分許 ⑶113年4月27日18時52分許 ⑷113年4月27日18時52分許 ⑸113年4月27日18時53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⑴、⑵: 新北市○○區○○路○段00號(萊爾富板橋莒光店) ⑶至⑸: 新北市○○區○○路○段00號(華南銀行華江分行) 己○○ 7 寅○○ 詐騙集團於113年4月27日某時許,透過MESSENGER佯稱欲購買吉他,惟事後以無法下單之名義導致交易取消,致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4月27日19時8分許 3萬1,123元 (起訴書誤載為3萬3,123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4月27日19時11分許 ⑵113年4月27日19時11分許 ⑴2萬元 ⑵1萬7,000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全家板橋金巨蛋店) 己○○ 8 丑○○ 詐騙集團於113年4月27日某時許,佯為「7-11賣貨便」客服,要求丑○○按指示操作,致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4月27日19時8分許 6,993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己○○ 9 戌○○ 詐騙集團於113年5月3日某時許,佯為「7-11賣貨便」客服,要求戌○○按指示操作,致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⑴113年5月3日14時47分許 ⑵113年5月3日14時48分許 ⑶113年5月3日14時55分許 ⑷113年5月3日14時56分許 ⑸113年5月3日14時57分許 ⑹113年5月3日14時59分許 ⑴4萬9,986元 ⑵2,123元 ⑶9,999元 ⑷9,998元 ⑸9,997元 ⑹7,009元 李裕芃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5月3日14時54分許 ⑵113年5月3日14時58分許 ⑶113年5月3日14時59分許 ⑷113年5月3日15許 ⑴5萬2,000元 ⑵2萬元 ⑶1萬元 ⑷7,000元 ⑴: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板橋文化路郵局) ⑵至⑷: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埔西門市) 己○○ 10 陳孟絹 詐騙集團於113年5月3日某時許,佯為「蝦皮購物」客服,要求陳孟絹按指示操作,致陳孟絹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5月3日15時32分許 3萬元 李裕芃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5月3日15時35分許 ⑵113年5月3日15時36分許 ⑴2萬元 ⑵1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全家板橋文心店) 己○○ 11 癸○○ 詐騙集團於113年5月6日某時許,佯為「蝦皮購物」買家,要求癸○○按指示操作,致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⑴113年5月6日14時43分許 ⑵113年5月6日14時58分許 ⑶113年5月6日14時59分許 ⑴2萬9,755元 ⑵5萬元 ⑶1萬6,666元 應莞欣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5月6日14時49分許 ⑵113年5月6日14時51分許 ⑶113年5月6日14時57分許 ⑷113年5月6日14時57分許 ⑸113年5月6日14時58分許 ⑹113年5月6日15時3分許 ⑺113年5月6日15時4分許 ⑻113年5月6日15時5分許 ⑼113年5月6日15時6分許 ⑴2萬元 ⑵9,000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⑺2萬元 ⑻2萬元 ⑼1,000元 ⑴至⑸: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丁煌門市) ⑹至⑼: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江翠分行) 己○○ 12 酉○○ 詐騙集團於113年5月6日某時許,佯為「台新銀行」客服,要求酉○○按指示操作,致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5月6日14時52分許 3萬2,100元 應莞欣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己○○ 13 丁○○ 詐騙集團於113年5月6日某時許,佯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要求丁○○按指示操作,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5月6日14時54分許 2萬8,123元 應莞欣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己○○ 14 莊琬婷 詐騙集團於113年5月6日某時許,佯為「蝦皮購物」買家,要求莊琬婷按指示操作,致莊琬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⑴113年5月6日15時10分許 ⑵113年5月6日15時12分許 ⑶113年5月6日15時28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4萬156元 ⑶1萬7,932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5月6日15時17分許 ⑵113年5月6日15時18分許 ⑶113年5月6日15時45分許 ⑴6萬元 ⑵3萬6,000元 ⑶1萬8,000元 ⑴、⑵: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土地銀行華江分行)  ⑶: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永豐金證券板新分公司) 己○○ 15 乙○○ 詐騙集團於113年5月6日某時許,佯為「臉書」買家,要求乙○○按指示操作,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⑴113年5月6日19時38分許 ⑵113年5月6日19時38分許 ⑶113年5月7日0時許(起訴書誤載0時46分許) ⑴2萬9,981元 ⑵9萬9,986元 ⑶1萬1,234元 余遠享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5月6日19時43分許 ⑵113年5月6日19時43分許 ⑶113年5月6日19時45分許 ⑷113年5月6日20時14分許 ⑸113年5月7日0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113年5月6日20時15分許) ⑴6萬元 ⑵6萬元 ⑶9,000元 ⑷1,000元 ⑸1萬1,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板橋莒光路郵局) 己○○ 16 壬○○ 詐騙集團於113年5月6日某時許,以臉書向壬○○表示欲購買商品,並佯稱需辦理「三大保障協議」交易,致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⑴113年5月6日20時9分許 ⑵113年5月6日20時11分許 ⑶113年5月6日21時9分許 ⑷113年5月6日21時22分許 ⑸113年5月6日21時23分許 ⑴4萬9,983元 ⑵4萬9,981元 ⑶2萬9,983元 ⑷9,983元 ⑸9,982元 陳純滿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5月6日20時15分許 ⑵113年5月6日20時16分許 ⑶113年5月6日21時11分許 ⑷113年5月6日21時27分許 ⑴6萬元 ⑵4萬元 ⑶3萬元 ⑷2萬元 ⑴至⑶: 新北市○○區○○路000號(板橋莒光路郵局) ⑷: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板橋莒光店)(起訴書誤載新北市○○區○○路000號板橋莒光路郵局) 己○○ 17 甲○○ 詐騙集團於113年5月12日某時許,佯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要求甲○○按指示操作,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5月12日12時1分許 4萬6,056元 陳孟穎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5月12日12時3分許 ⑵113年5月12日12時6分許 ⑶113年5月12日12時6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6,000元 ⑴: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永豐金證券板新分公司) ⑵、⑶: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丁煌門市) 己○○ 113年5月12日15時31分許 4萬9,985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5月12日15時37分許 ⑵113年5月12日15時37分許 ⑶113年5月12日15時38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1萬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丁煌門市) 18 申○○ 詐騙集團於113年5月12日某時許,佯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要求申○○按指示操作,致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5月12日13時37分許 3萬123元 陳孟穎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5月12日13時39分許 ⑵113年5月12日13時39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包含附表2被害人辰○○匯入款項)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土地銀行華江分行)  己○○ 19 午○○ 詐騙集團於113年5月12日某時許,佯為「7-11賣貨便」客服,要求午○○按指示操作,致午○○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⑴113年5月12日14時29分許 ⑵113年5月12日14時30分許 ⑴3萬3,234元 ⑵1萬3,123元 陳孟穎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5月12日14時32分許 ⑵113年5月12日14時33分許 ⑶113年5月12日14時34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4,000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江翠分行) 己○○ 20 辛○○ 詐騙集團於113年5月12日某時許,佯為「玉山銀行」客服,要求辛○○按指示操作,致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5月12日14時43分許 3萬5,075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5月12日14時46分許 ⑵113年5月12日14時47分許 ⑴2萬元 ⑵1萬7,000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丁煌門市) 己○○ 備註 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至20漏載提領地點,均予以補充如上。 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至14、16至20「提領金額」欄尾數5元為跨行提款手續費,均予以扣除。 附表2: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儲值第二層之時間、金額及帳戶 轉匯第三層之時間、金額及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人 辰○○ 詐騙集團於113年5月12日某時許,佯為「富邦銀行」客服,要求辰○○按指示操作,致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5月12日13時32分許 3萬50元 (起訴書誤載3萬5元) 陳錦秀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分別於113年5月12日13時32分許儲值3萬元、113年5月12日13時36分許儲值50元至陳錦秀名下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記載113年5月12日13時36分許、3萬50元,應予更正、補充如上) 113年5月12日13時37分許轉帳3萬35元至陳孟穎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5月12日13時39分許 ⑵113年5月12日13時40分許 ⑴2萬元(包含附表1編號18被害人申○○匯入款項) ⑵2萬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土地銀行華江分行) 己○○ 附表3: 編號 事實 證據資料 1 附表1編號1 1.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卷第39至41頁) 2.子○○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卷第249至251頁) 3.楊淨琇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字卷第217至220頁) 4.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字卷第157至158頁) 2 附表1編號2 1.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卷第43至47頁) 2.庚○○提出其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字卷第287頁) 3.周侑潔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字卷第221至222頁) 4.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字卷第160至162頁) 3 附表1編號3 1.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卷第49至50頁) 2.丙○○提出之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元大銀行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擷圖、丙○○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表(偵字卷第297至299、703至705、729頁) 3.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字卷第223、225頁) 4.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字卷第185至189頁) 4 附表1編號4 1.廖○○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卷第51至52頁) 2.廖○○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台新銀行存摺影本(偵字卷第309至314頁) 3.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字卷第223、225頁) 4.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字卷第190頁) 5 附表1編號5 1.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卷第53至56頁) 2.戊○○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表(偵字卷第323至327、733頁) 3.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字卷第227頁) 4.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字卷第190至191頁) 6 附表1編號6 1.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卷第57至58頁) 2.巳○○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卷第337至345頁) 3.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字卷第227頁) 4.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字卷第192至194頁) 7 附表1編號7 1.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卷第59至61頁) 2.寅○○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卷第355、356頁) 3.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字卷第227頁) 4.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字卷第194至195頁) 8 附表1編號8 1.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卷第63至64頁) 2.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卷第361至367頁) 3.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字卷第227頁) 4.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字卷第194至195頁) 9 附表1編號9 1.戌○○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卷第65至68頁) 2.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卷第369至375頁) 3.李裕芃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字卷第229至230頁) 4.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字卷第195至197頁) 10 附表1編號10 1.陳孟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卷第71至74頁) 2.陳孟絹提出其郵局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第381至387頁) 3.李裕芃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字卷第229至230頁) 4.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字卷第198頁) 11 附表1編號11 1.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卷第75至78頁) 2.癸○○提出其存摺影本、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字卷第397至404頁) 3.應莞欣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字卷第231、713至715頁) 4.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字卷第199至203頁) 12 附表1編號12 1.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卷第79至80頁) 2.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卷第409至417頁) 3.應莞欣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字卷第231、713至715頁) 4.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字卷第199至203頁) 13 附表1編號13 1.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卷第81至83頁) 2.丁○○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卷第423頁) 3.應莞欣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字卷第231、713至715頁) 4.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字卷第199至203頁) 14 附表1編號14 1.莊琬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卷第85至87頁) 2.莊琬婷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卷第437至443頁) 3.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字卷第233頁) 4.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字卷第203至204頁) 15 附表1編號15 1.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卷第89至90頁) 2.乙○○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459至462、707至710頁) 3.余遠享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字卷第235至236頁) 4.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字卷第205至207、209頁) 16 附表1編號16 1.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卷第91至94頁) 2.壬○○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卷第489至497頁) 3.陳純滿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字卷第237至239頁) 4.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字卷第207至209頁) 17 附表1編號17 1.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卷第95至99頁) 2.甲○○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卷第513至518頁) 3.陳孟穎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字卷第241至242頁)、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字卷第243至244頁) 4.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字卷第210至211、215至216頁) 18 附表1編號18 1.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卷第101至104頁) 2.申○○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卷第529至532頁) 3.陳孟穎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字卷第241至242頁) 4.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字卷第211至212頁) 19 附表1編號19 1.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卷第105至107頁) 2.午○○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字卷第541至551頁) 3.陳孟穎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字卷第241至242頁) 4.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字卷第213至214頁) 20 附表1編號20 1.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卷第109至112頁) 2.辛○○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卷第565至567頁) 3.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字卷第243至244頁) 4.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字卷第214至215頁) 21 附表2 1.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卷第739至741頁) 2.辰○○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第747至767頁) 3.陳錦秀名下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字卷第737頁)、陳孟穎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字卷第241至24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31091號函暨檢附陳錦秀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字卷第67至72頁) 4.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字卷第211至212頁) 附表4: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1編號1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 附表1編號2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3 附表1編號3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4 附表1編號4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5 附表1編號5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 附表1編號6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7 附表1編號7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8 附表1編號8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9 附表1編號9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0 附表1編號10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 附表1編號11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2 附表1編號12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3 附表1編號13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4 附表1編號14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5 附表1編號15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6 附表1編號16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7 附表1編號17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8 附表1編號18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9 附表1編號19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0 附表1編號20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1 附表2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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