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4

案號

PCDM-113-金訴-1625-20241104-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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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625號                    113年度聲字第4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冠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1 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冠紀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 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朱冠紀前經本院認涉犯加重詐欺罪、洗錢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本案尚有共犯未到案,被告與共犯間之分工情形尚待釐清,審酌現今通訊種類繁多,聯繫管道發達,無法排除被告與未到案之共犯間透過通訊軟體聯絡案情,且被告與共犯之對話紀錄已遭被告刪除,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虞。又被告擔任車手後,除向本案3位被害人收款外,另有向其他被害人收款,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有羈押原因,斟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對被害人之財產、交易安全、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所涉犯罪情節、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權衡被告因遭羈押所受之個人權益及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於113年8月21日裁定羈押,迄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官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至,經本院於113年11月1日訊問被告,   並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 被告所涉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於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期間,除向本案3位被害人收款外,另有依指示向多位被害人收款,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且被告目前尚有多件詐欺案件為檢警偵辦中,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確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考量本案被告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重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程度,本院認被告有羈押原因,非予繼續羈押,顯難確保將來審判、刑罰執行程序之進行及預防被告再犯,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雖以本案審判業已終結,希望出所找工作賠償被害人, 並對年邁之母親盡孝為由,聲請無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有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此外,依本案卷內所存之事證,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上開無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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