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日期
2024-11-04
案號
PCDM-113-金訴-1627-2024110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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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叢睿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蕭大爲律師 曹哲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葉叢睿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葉叢睿因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私行拘禁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刑法第319之2第1項違反意願拍攝性影像罪嫌、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犯強盜取財罪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以強暴方法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等 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訊問後,以其 犯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自113年8 月2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羈押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同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第108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審酌是否延長羈押時,應審查:㈠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㈡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事;㈢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要件,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延長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0月28日訊問 被告及聽取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 ㈠被告葉叢睿雖否認強盜、妨害自由等之犯行,然有同案被告 朱孝豪、鄧吉洋、康文斌、潘昱瑋等人及被害人王信偉分別於警偵詢中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且有卷內告訴人王信偉傷勢照片8張、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件、告訴人王信偉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足資佐證,及犯罪事實一之㈡被害人謝源億、陳靜慧、陳旻妤、黃聖皓、黃意茵、于采晏於警詢中之供述在卷可佐。被告雖否認強盜、傷害、妨害自由等犯行,然同案被告朱孝豪、鄧吉洋、康文斌、潘昱瑋業已陳述在卷明確,且觀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與另案被告劉鍵佑之對話內容,可知悉被告與另案被告劉鍵佑之行蹤,及可知被告葉叢睿確實參與本件強盜、傷害、妨害自由等犯行。被告葉叢睿所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刑法第319之2第1項違反意願拍攝性影像罪嫌、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犯強盜取財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以強暴方法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既涉有上開罪嫌,則有面臨刑事責任之可能性,且觀諸 被告手機內容,可知被告要求母親向警方佯稱被告未居住在現址,是在刑責加身之情況下,被告衡情當有因畏罪而潛逃之虞。本件共犯間均以暱稱相稱,成員之真實身分、集團組織架構、分工均不明確,尚待調查,且有共犯綽號「高飛」、「KING」等人尚未到案,須待查明,而被告之手機雖遭扣案,然尚未進行鑑定,且現今通訊產業發達,實可在不同電腦設備以相同帳號上網,是縱使手機遭扣案,被告仍可輕易獲取通訊軟體內之訊息,無法排除被告與共犯互相聯絡本案案情而串證、滅證之高度可能,衡酌倘被告具保在外,其他未到案之共犯將可主動與被告聯繫,則將生有勾串、滅證之虞而有礙審判進行,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 款之事由存在。本院審酌羈押手段確有助於保全本案後續審判之進行,使將來追訴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為確保被告到庭及避免被告勾串共犯及滅證,尚難期待僅以透過具保、限制住居或命不得與共犯聯繫等拘束效果較輕微之手段,達到同等結果,是認被告有上開事由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加重強盜罪及加重詐欺罪,對社會秩序之影響嚴重,並審酌被告應羈押所生之妨害,經權衡結果,仍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予羈押。 四、綜上所述,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 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爰自113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 書記官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