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4
案號
PCDM-113-金訴-1629-2025031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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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具 保 人 王孝彬 被 告 蔡少瑀 具 保 人 鄭秉宗 籍設苗栗縣○○鎮○○路000號(苗栗○○○○○○○○○) 上列具保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0、7891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茲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孝彬、鄭秉宗各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 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具保人王孝彬、鄭秉宗各因被告林冠宇、蔡少瑀 涉嫌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諭知各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交保,嗣經具保人王孝彬、鄭秉宗各於同(23)日出具現金1萬元保證後,已將被告林冠宇、蔡少瑀釋放,此有新北地檢署點名單1份、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各2份、具保人鄭秉宗、王孝彬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0號卷第275、285至289、299至303頁)在卷可稽。茲因被告林冠宇、蔡少瑀經本院依其等住居所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並經本院分別依具保人2人各自之住所、居所通知應分別攜同被告2人遵期到庭,惟具保人2人仍未分別攜同或督促被告2人到庭,且被告及具保人等4人均無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本院拘票及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等4人各自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佐,足見被告2人已經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2人各自所繳納之前揭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