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CDM-113-金訴-1632-2024112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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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3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經衛 選任辯護人 許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 9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21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蔣經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 收;未扣案如附表二「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9行:「向吳岳璘出示其事先偽 造之世貿公司工作證,並交付蓋有偽造之『世貿公司』印文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而行使之」,應予更正為:「假冒為『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向吳岳璘出示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其上印製『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蔣經衛』之識別證1件,及本案詐欺集團事先蓋用偽造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並由蔣經衛自行填具日期、金額,而屬偽造私文書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下稱本案收據)1紙而行使之」。  ㈡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7行:「向游玉雲出示其事 先偽造之世貿公司工作證,並交付蓋有偽造之『世貿公司』印文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而行使之」,應予更正為:「假冒為『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向游玉雲出示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其上印製『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蔣經衛』之識別證1件,及本案詐欺集團事先蓋用偽造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並由蔣經衛自行填具日期、金額,而屬偽造私文書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下稱本案收據)1紙而行使之」。  ㈢增列:「被告蔣經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 院113金訴1632卷第90頁、第98頁、第100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符合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因此係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本案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理由如後述)。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宣告刑上下限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刑上下限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慧北鼻吖」、「路 遙知馬力」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關係: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世貿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及其上蓋用偽造「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交由被告列印該等偽造之識別證、收據後,自行於偽造之收據填載日期、金額,其等偽造「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吳岳璘 、游玉雲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 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應認對本案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又被告因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共獲有犯罪所得6,0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113金訴1632卷第90頁),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據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113金訴1632卷第119頁),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揆諸前開說明,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應認對本案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且被告業於本院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原應就被告所犯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前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7號判決要旨參照)。依被告所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之人於113年1月22日指示其前往超商列印之識別證、收據時,其已察覺此份工作之內容顯有可疑(見113偵29596卷第51頁反面),然其為圖獲取報酬,仍心存僥倖,鋌而走險參與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其所為非僅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自應就其漠視違常、不加判斷而放棄自我管理應注意之義務,所生破壞法秩序之結果,負其法律責任;又其犯行並非出於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其有何情堪憫恕之處;且被告於偵審自白詐欺及洗錢犯罪,並於本院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業經本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於量刑時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如後述),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洵非可採。  ㈦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率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工作,並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手法訛騙告訴人,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被告所為業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洗錢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並分別與告訴人吳岳璘、游玉雲以120,000元、500,000元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72號調解筆錄及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13金訴1632卷第121至122頁;113金訴1938卷第87頁),堪認被告尚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犯罪之分工及情節,另衡酌被告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金訴1632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本案所犯前述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制定頒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次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另案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於本案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從事本案詐欺犯行所使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113金訴1632卷第98頁),其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在案(見113偵29596卷第29頁至第35頁反面),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上開扣案物仍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物,因與本案無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因已交付與告訴人吳岳璘、游玉雲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偽造如附表二「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取款工作,獲取之犯罪所得為6, 000元,業據被告自動繳回犯罪所得6,000元而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洗錢財物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吳岳璘、游玉雲面交取得之贓款業經層轉上游,該等詐欺贓款係本案被告共同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偵查起訴,檢察官葉育宏追加起訴,檢察官 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VIVO X100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2 「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3 「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與本案無關 4 「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與本案無關 5 假工作證(其他) 5張 與本案無關 6 假收據(其他)(空白) 1張 與本案無關 7 現金12,200元 與本案無關 附表二: 編號 偽造私文書 偽造印文 數量 備註 1 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合計2 枚 113偵29596卷第21頁反面 2 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合計2 枚 113偵42103卷第40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96號   被   告 蔣經衛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住民)   選任辯護人 許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經衛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慧北鼻吖」、「路遙知馬力」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再將收得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蔣經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某日起,先後以LINE暱稱「施生輝股票老師」、「吳怡燕施生輝股票老師」、「世貿投資支援」等人與吳岳璘聯繫,向吳岳璘佯稱可透過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貿公司)之投資程式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且如欲提領獲利款項,須依指示支付一定金額始得出金云云,致吳岳璘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月22日在其新北市板橋區住家內(住址詳卷)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蔣經衛即依「路遙知馬力」之指示,於113年1月22日上午某時許前往吳岳璘上址住家內,向吳岳璘出示其事先偽造之世貿公司工作證,並交付蓋有偽造之「世貿公司」印文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岳璘對於款項交付對象之判斷性。蔣經衛取得上開款項後,旋持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吳岳璘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岳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蔣經衛於警詢及另案偵查及羈押訊問程序之供述 ⑴坦承於113年1月初某日,透過LINE暱稱「慧北鼻吖」之人介紹認識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之人,先依指示前往超商列印世貿公司之工作證,再於同年月22日上午某時許,依「路遙知馬力」指示前往告訴人吳岳璘板橋區住家內,以世貿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名義,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現金款項後,再交付偽造之世貿公司收據與告訴人,復將所收取之款項持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交付與「路遙知馬力」指定之人,並可從中獲取3,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報酬。 ⑵坦承於113年1月22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已依「路遙知馬力」指示向其指定之人取款5至10次,且每次所使用之公司名稱均不相同,而被告主觀上認為其所為本案行為有異,其亦對此有所顧慮。 2 告訴人吳岳璘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並於113年1月22日上午某時許在其板橋區住家內交付20萬元與假冒為世貿公司外派專員之被告,被告取得款項後交付本案收據與告訴人等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其與「施生輝股票老師」、「吳怡燕施生輝股票老師」、「世貿投資支援」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交付之本案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並與告訴人相約於上開時、地,由告訴人交付20萬元現金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人員,並交付本案收據與告訴人之事實。 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60號案件電子卷證光碟1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被告另案扣案行動電話內「路遙知馬力」、「慧北鼻吖」LINE個人頁面翻拍照片、其與「路遙知馬力」、「慧北鼻吖」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另案依「路遙知馬力」指示於113年1月25日前往向另案被害人面交取款時,當場遭警方逮捕,並在被告身上扣得數張假工作證、假收據等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160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簡字第32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路遙知馬力」指示前往取款、交款之行為,另案經起訴、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收據上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俊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03號   被   告 蔣經衛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排灣族原住民)   選任辯護人 許家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之113年 度金訴字第1632號(丙股)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宜 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經衛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慧北鼻吖」、「路遙知馬力」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再將收得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蔣經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游玉雲聯繫,向游玉雲佯稱可透過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貿公司)之投資程式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游玉雲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月22日在其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蔣經衛即依「路遙知馬力」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前往赴約,向游玉雲出示其事先偽造之世貿公司工作證,並交付蓋有偽造之「世貿公司」印文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游玉雲對於款項交付對象之判斷性。蔣經衛取得上開款項後,旋交付予不詳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游玉雲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玉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蔣經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游玉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並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款項與假冒為世貿公司外派專員之被告。 3 告訴人所提供被告外觀之相片、收據相片、識別證相片、與「世貿投資支援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張。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並與告訴人相約於上開時、地,由告訴人交付50萬元現金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人員,並交付本案收據與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160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收據上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追加起訴之依據: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涉犯3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59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32號(丙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係一人犯數罪,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爰提起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 佳 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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