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PCDM-113-金訴-1633-202411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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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堯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堯順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謝堯順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 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為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又查其前案紀錄表,被告曾因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之,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7號、第176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45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58號等判決確定,甫於110年10月4日假釋出監,竟又再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綜合考量上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認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核屬必要,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裁定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官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於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案業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1月27日宣判。本院認被告認本案業經言詞辯論終結及宣判,被告繼續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可能性雖已較低,然其上述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無變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當庭宣示被告應自113年11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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