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PCDM-113-金訴-1635-2024121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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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翊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 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翊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翊杰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飛總」、「CEO」、「TOM」、「SU」、「教父」等成年人所組成至少3名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報酬。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13年5月初某時許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慧芳」向宋育娣佯稱:投資「鼎元」APP可獲利等語,致宋育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18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板橋新安門市內,交付100萬元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楊德友(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楊德友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方調查中)。嗣宋育娣經員警聯繫而察覺有異後,遂配合警方,虛與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鑫尚揚」APP獲利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婷」相約於113年6月24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公園內,面交120萬元。陳翊杰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依「TOM」之指示,先於不詳時地,列印「TOM」所交付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復於113年6月24日10時許,配戴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鑫尚揚」工作證,假冒「鑫尚揚」外務營業員「黃祥豪」抵達上開約定地點,向宋育娣佯稱係「鑫尚揚」派其前來收取款項,並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與宋育娣收執,旋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育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陳翊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73、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育娣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至11頁),復有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與「林雅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現場查獲照片、扣案物照片、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佐(偵查卷第5、14至16、21至23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 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該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⑶詐欺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經查:  ⑴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被告。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業如前述,並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於本案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是既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修正後規定,被告就本案所犯之洗錢罪,均能減刑,是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⑷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可知,被告本案之洗錢犯行,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公訴意旨漏未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有持收據給告訴人簽收之事實,且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72、109、114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尚有未合,應予更正,惟此僅屬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72、109、114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亦有利於被告,本院自得依法審理,併此敘明。  ㈣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黃祥豪」署押、「鑫尚揚投 資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由被告各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飛總」、「CEO」、「TOM」、「SU」、 「教父」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本案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 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其於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中負責依「TOM」之指示收取贓款等節,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按上開減刑條款,其所謂「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且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對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為自白,已如前述,然本案既屬未遂,揆諸前開說明,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本案尚未取得詐欺款項,且被告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尚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犯後又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或達成調解,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高中畢業、現從事粗工、需扶養父親、經濟狀況不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出示予本案告訴人確認身分、交付告訴人簽收、用以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5、113頁),足認均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而偽造之「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黃祥豪」等印文、署名,既附屬於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據上,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又本案並未扣得「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之印章,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爰不就偽造該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㈢至本案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從而,既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所犯有何關連,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另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已如前述,綜觀全 卷資料,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是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自無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工作識別證 1張 公司:鑫尚揚投資有限公    司 姓名:黃祥豪 職位:外務營業員 部門:外勤部 2 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 1張 該收據上有偽造之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印文、黃祥豪署押各1枚 3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 2支 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21頁反面下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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