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PCDM-113-金訴-1637-20241211-3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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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祉融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被 告 陳竑賓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5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祉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竑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洗錢之財物即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 幣肆佰萬元、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及型號:OPPO RENO10),均 沒收之。   事 實 賴祉融、陳竑賓、鍾俊安、李銘達(鍾俊安、李銘達所涉違反組 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自民國112年11月前之 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社群軟體TELEGRAM暱稱「田老大」、「阿慶」等成年男子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由賴祉融負責帳戶提供者辦理銀行手續及聯絡帳戶提 供者安置事宜;陳竑賓則負責載送帳戶提供者;鍾俊安負責找尋 媒介帳戶提供者;李銘達則為帳戶提供者。渠等明知該等行為均 係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必要行為分擔,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鍾俊安於112年1 1月間,媒介缺錢花用之李銘達認識賴祉融後,賴祉融即陪同李 銘達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台新銀行-景平分行」補辦台新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待 上開帳戶之前置作業完成後,賴祉融與陳竑賓於113年3月17日下 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 路0段0巷00弄00○0號前,搭載李銘達至臺中市益民一中商圈附近 之日租套房居住,並將李銘達上開帳戶資料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李銘達上開帳戶後,向陳美美 佯稱有投資賺錢之管道,致陳美美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0日上 午10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至李銘達上開帳戶 。然李銘達在上開日租套房居住數日後反悔,遂於113年3月21日 下午1時許,趁看守之詐欺集團人員不備之際,趁機脫逃,且因 上開帳戶遭警示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出贓款,而未及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而未遂。賴祉融等人知悉李銘達脫逃後,多次至李銘 達住處尋找李銘達,李銘達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準此,本案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二人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證人即同案被告相互間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其他共同被告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亦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就被告二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二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於 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賴祉融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被告陳竑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在卷(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37號卷第273頁、第406頁),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祉融、陳竤賓於警詢、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35925號偵查卷第17頁、同上本院卷第263頁、第273頁、第414頁),也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3年度他字第5507號偵查卷第33頁至第3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辦陳竑賓等人涉犯組織犯罪條例案偵查報告、偵辦陳竑賓等人組織案(涉案人員一覽表)各1份、李銘達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指認照片3張、113/03/17陳竑賓等人涉犯妨害自由案時序表、陳竑賓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陳竑賓與賴祉融(暱稱:「有為」)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8張、李銘達庭呈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陳竑賓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竑賓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竑賓與暱稱「喬」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字檔、鍾俊安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鍾俊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廖文魁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廖文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113年度聲扣字第21號刑事裁定、李銘達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陳美美之匯款回條聯1紙、賴祉融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賴祉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8張、扣案物照片2張(見113年度他字第5507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10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28頁反面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42頁至第44頁、第47頁、第48頁、第85頁至第91頁、113年度偵字第35925號偵查卷一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0頁至第38頁、第64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100頁至第103頁、第105頁至第110頁、第141頁、第142頁至第143頁、第174頁、113年度偵字第35925號偵查卷二第30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43頁、第84頁、113年度偵字第51050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27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關於被告賴祉融是否有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乙節,經查: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按所謂「發起」即係指對於該犯罪組織之產生、成立有所倡議,且對於該等組織從無到有之產生具有決定性影響者,而「主持」則是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縱,而「指揮」則是指雖非主持,但對於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進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次按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公訴意旨認被告賴祉融有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陳竑賓、鍾俊安、李銘達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然被告賴祉融堅詞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並辯稱:我只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在卷,依被告賴祉融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在永和分局跟警方說上游為李東豫,李東豫跟李銘達有通過電話,中間我有幫忙接電話,我有聽到李東豫跟李銘達說1天可以拿75000元,因為李東豫叫我們說帳戶準備好後,等他們通知,他們會通知我,我記得是去台中的前一天,李東豫用飛機軟體聯絡我,之後我就聯絡李銘達,目的地是飛機裡面一位暱稱「馳」,李東豫一開始只跟我說往台中開,開到一半暱稱「馳」才跟我們說確切地址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5925號偵查卷二第9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竑賓於偵查中證稱:跟台中聯絡的人是賴祉融等語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35925號偵查卷一第157頁反面),是被告賴祉融上揭辯稱其係依他人指示將同案被告李銘達載往台中等節,尚非無據,再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鍾俊安於警詢中證稱:我跟李銘達之前一起關過,出來之後身上沒有什麼錢,我想說看過年能不能好過一點,賴祉融剛好有賣銀行存摺的管道,賴祉融交付與李銘達之1,000元是何人支出的不清楚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5925號偵查卷一第52頁),是證人即同案被告鍾俊安僅證稱被告賴祉融有出售帳戶之管道,而非指證被告賴祉融即為指揮收購帳戶之人,自難以同案被告鍾俊安上揭證述而推論被告賴祉融為有公訴意旨所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況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銘達亦於偵查中證稱:113年5月8日晚間10時40分許,我在警局指認的侯伯丞、王品庠到我的住處找我,他們要跟我交朋友,但我不認識他們,想都不用想他們是想要我台新銀行內的400萬元,我是從台中脫困後2至3週收到台新的掛號信才知道帳戶內有400萬元,我不知道是誰匯進來,這帳戶已經被警示,當天我有跟他們的老闆Mr.陳加LINE,是Mr.陳傳LINE恐嚇我等語(見113年度他字第5507號偵查卷第82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銘達與Mr.陳間之訊息紀錄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113年度他字第5507號偵查卷第89頁、第91頁),又證人侯伯丞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陳竑賓、賴祉融、鍾俊安,Mr.陳是王品庠國外的哥哥等語(見113年度他字第5507號偵查卷第101頁),可見在同案被告李銘達逃脫後,繼而向同案被告李銘達索討告訴人陳美美匯入同案被告李銘達上揭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之人,亦非被告賴祉融,是被告賴祉融是否在犯罪組織內擔任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等節,尚非無疑。  ⒉復查,卷內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賴祉融有指派集 團成員工作任務,或招募被告陳竑賓、鍾俊安、李銘達之情事,自難遽以指揮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相繩。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  ⒈查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賴祉融、陳竑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車手,由被告賴祉融負責帳戶提供者辦理銀行手續及聯絡帳戶提供者安置事宜;被告陳竑賓則負責載送帳戶提供者,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陳竑賓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被告陳竑賓應符合同法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   至被告賴祉融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 ,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符合減輕其刑之條件。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被告二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因詐 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百萬元,尚無須與行為後於113年8月2日制定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以下罰金。」之法定刑進行新舊法比較。  ㈡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數:   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賴祉融、陳竑賓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起訴之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賴祉融、陳竑賓本案犯行,各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罪名:    ⒈本案參與詐欺取財罪犯行之人有被告賴祉融、陳竑賓與同案 被告鍾俊安、李銘達、「田老大」、「阿慶」,且被告二人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亦均有所認識。又被告賴祉融、陳竑賓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搭載同案被告李銘達前往銀行辦理銀行手續,並將同案被告李銘達載往台中安置,足認其等主觀上亦均具有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犯罪意思。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二人之行為,均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⒉核被告賴祉融、陳竑賓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至告訴人匯入之400萬元,未經被告賴祉融、陳竑賓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乙節,   有同案被告李銘達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證( 見113年度偵字第35925號偵查卷一第142頁),是此部分款項既未經提領轉交,而未致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結果,應認被告賴祉融、陳竑賓此部分犯行僅構成洗錢未遂;然此無涉罪名變更,僅屬行為態樣不同,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賴祉融之首次犯行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惟經本院審理後,認其僅係聽從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負責帳戶提供者辦理銀行手續及聯絡帳戶提供者安置事宜,僅為參與犯罪組織,且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發起、指揮或招募被告陳竑賓、同案被告鍾俊安、李銘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情事,業如前述,復經本院於審判中告知兩造上開罪名(同上本院卷第405頁),已保障兩造攻擊防禦權之行使,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被告賴祉融之起訴法條。  ㈣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鍾俊安、李銘達、「田老 大」、「阿慶」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   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99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賴祉融、陳竑賓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乃一行為觸犯3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  ①被告賴祉融前因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而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2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被告賴祉融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未及半年,隨即再犯本案,再犯罪質相同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洗錢未遂等罪,足見被告賴祉融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取教訓,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本案亦無須量處最低刑度否則有過苛之情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併此敘明。  ②至檢察官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陳竑賓因施用毒品、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於112年7月23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為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語,惟查,被告陳竑賓所為上開前案之犯罪類型與本案均不同,侵害之法益亦有別,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前案與本案犯行之罪質既不同,尚無法以此認被告陳竑賓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本案不予加重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  ①查被告賴祉融、陳竑賓係洗錢未遂犯,尚得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賴祉融、陳竑賓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陳竑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414頁),無犯罪所得。惟洗錢罪屬輕罪部分,其減刑事由未形成本件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審酌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次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立法之說明,該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竑賓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然其未繳回告訴人交付之受詐騙之全部金額,自難認有本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至被告賴祉融之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然相較本案之最低法定刑度及本案被告賴祉融擔任負責帳戶提供者辦理銀行手續及聯絡帳戶提供者安置事宜之角色、告訴人遭詐騙金額達400萬元等犯罪情節,以目前國內詐欺犯罪猖獗之程度觀之,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尚嫌過重,而有顯可憫恕減輕其刑之情狀,是無前揭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㈦量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負責帳戶提供者辦理銀行手續及聯絡帳戶提供者安置事宜,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同上本院卷第416頁),暨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業經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揆諸前開所述,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後之規定。  ㈡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賴祉融、陳竑賓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取得報酬等語(見 同上本院卷第414頁),復查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證明被告二人確獲有犯罪所得,爰無從宣告沒收之。  ㈢關於洗錢贓款部分:   本案告訴人所匯入至同案被告李銘達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款 項400萬元,為洗錢之財物,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分局長向本院聲請扣押,經本院以113年度聲扣字第21號裁定准許將同案被告李銘達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400萬元款項予以扣押,有該裁定影本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35925號偵查卷一第141頁、第142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述帳戶內所扣押之金額經執行沒收後,權利人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此敘明。  ㈢扣案之行動電話部分: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及型號:OPPO RENO10)係供被告 陳竑賓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竑賓供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414頁),堪認上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陳竑賓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被告陳竑賓為警查扣之吸食器、分裝袋、紅米行動電話1支; 被告賴祉融為警查扣之IPHONE 15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固係被告陳竑賓、賴祉融所有,然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否認上揭行動電話作為本案犯罪所用(見同上本院卷第414頁),且無證據足認上揭扣案之行動電話、吸食器、分裝袋係供其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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