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5
案號
PCDM-113-金訴-1638-20241115-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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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638號),經本院合 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王智弘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王智弘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性,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予以羈押。 (二)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 犯行,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並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38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9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在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訊問被告後,審酌被告前揭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三、綜上,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本案雖已宣判,然尚未確定,後續或有第二審、第三審審理程序,仍可能有調查相關證人之需求,審酌本案詐欺犯罪具集團性,犯罪次數並非單一,詐騙手法多元,被告參與犯罪之角色分工及情節非輕,及考量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保全後續審理、執行等程序之進行,尚難僅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較小侵害手段代替羈押,是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舊存在,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