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PCDM-113-金訴-1638-20241218-3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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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炎成 住○○市○○區○○路00號0樓 林向樺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926號、113年度偵字第36488號、113年度偵字第36489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貳拾玖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 捌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己○○犯如附表三編號2、5、7、12至28主文欄所示之貳拾罪,各 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SA MSUNG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萬貳仟肆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己○○及甲○○(業經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3年5、6 月加入於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有錢」之人暨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己○○、甲○○擔任提款車手,黃○○則擔任提款車手兼收水工作。嗣黃○○、己○○及甲○○、「有錢」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詐騙方法,詐騙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附表一編號5及30均係B○○、附表一編號7及29均係辛○○、附表一編號12及27均係地○○),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頭銀行帳戶後(其中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款項再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匯入附表二所示第二層帳戶內),如附表一、二提款車手欄所示之人再依「有錢」指示,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至新北市新莊區各處,持附表一所示之匯入帳戶及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提款機,將上開詐騙所得款項提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如附表一、二所示)後,再依指示將提領之贓款交付黃○○收水(由黃○○自己提領部分則由其逕行轉交「有錢」派來取款之人),黃○○再將款項轉交「有錢」派來收取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黃○○、己○○因此可分別獲取提領暨收水金額2%、提領金額1%之報酬,共同以前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提告之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旨在保障關於涉嫌本條例之罪被告的正當法律程序及訴訟防禦權,明文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以及檢察官或法官未經法定調查程序所作成證人筆錄之證據能力。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黃○○、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而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該陳述是否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等各項因素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己○○、甲○○於警詢證述,均屬被告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其2人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而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作證內容核與上開警詢中陳述顯有不同,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乃單獨接受詢問,因其餘同案被告不在場,較無來自其餘同案被告同庭之心理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之機會,故其2人於警詢中較有可能據實陳述。且觀諸其2人於警詢證述之犯罪過程、提款卡來源、所提贓款交付對象及地點等節均具體明確,且與其2人嗣後於偵訊中之結證述內容相符,又彼此所述關於提款卡來源、贓款交付對象暨地點等內容均互核一致,並有其2人於提款前(欲拿取提款卡)及提款後(欲交付贓款)進出被告黃○○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下稱系爭租處)大樓之相關監視器畫面(見113年度偵字第35926號卷【下稱偵卷㈠第91至119頁】在卷可佐,復與被告黃○○本人於警、偵中之自白內容悉相吻合,並審酌其等警詢筆錄均經其等簽名確認記載內容無訛,且無證據可認該陳述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其等警詢筆錄之外在客觀條件已獲得確保,自堪認其等於警詢之證述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排除證明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三、至於同案被告己○○、甲○○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 之具結證述,被告黃○○固否認其證據能力,而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黃○○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依當時陳述時之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同案被告己○○、甲○○已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賦予被告黃○○當庭詰問之機會,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其他本判決書所引用之證據(詳如後述),公訴人及被告黃 ○○、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113年度金訴字第1638號卷【下稱院卷】第299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附表一編號5及30均係B○○、附表一編 號7及29均係辛○○、附表一編號12及27均係地○○)遭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所示詐騙方法詐騙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頭銀行帳戶後(其中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款項再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匯入附表二所示第二層帳戶內),附表一、二提款車手欄所示之人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至新北市新莊區各處,持附表一所示之匯入帳戶及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提款機,將上開詐騙所得款項提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事實,為被告黃○○、己○○所不否認,並經同案被告甲○○於警、偵、審中供述在卷,以及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如附表一、二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可佐,首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己○○對於有擔任車手提領附表一編號2、12至31所 示款項之犯行,迭於警、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各該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各項證據(包括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己○○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訊據被告黃○○固不否認有擔任車手持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陳 鴻松名下3個帳戶之3張提款卡(下稱系爭3張提款卡)提領上開編號所示款項,以及擔任收水收取被告己○○持系爭3張提款卡提領款項(即附表一編號2、23至25、28)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其他被訴之收水犯行,辯稱:伊有擔任車手及收水的,只有系爭3張提款卡的部分,當時是己○○持系爭3張提款卡領完錢後,將錢及系爭3張提款卡都交給伊,然後己○○去做別的事,「有錢」就說次日可以重新算提領額度,就叫伊去提領,伊才會去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至於系爭3張提款卡以外由己○○、甲○○在本案提領的其他款項,都是群組的人直接將提款卡交給己○○及甲○○並跟他們收水,並沒有經過伊,伊在警詢中會全部承認是因為伊搞混了等語。經查: (一)被告己○○持系爭3張提款卡提領(提領日均113年6月6日) 附表一編號2、23至25、28所示款項(即附表三編號2、23至25、27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後,將所提款項及系爭3張提款卡均交付被告黃○○,被告黃○○旋依「有錢」指示,持系爭3張提款卡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再將其所提款項及被告己○○前揭交付其收水之款項均轉交「有錢」派來取款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業據被告黃○○、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見院卷第296至300頁),從而被告黃○○確實有參與本案附表三編號1至3、23至25、27所示D○○、玄○○、戊○○、子○○、巳○○、卯○○、丁○○等7位告訴人遭騙贓款之提領、收水分工,已堪認定。 (二)被告黃○○雖矢口否認有前揭自白以外其他被訴之收水犯行 (即否認收水同案被告甲○○提領之附表一編號4至11、附表二部分及否認收水被告己○○提領之附表一編號12至22、26至27、29至31部分)。惟查,被告黃○○於本案是負責收水,被告己○○及同案被告甲○○於本案則係擔任車手、其等所提前揭款項均交予被告黃○○收水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及事證可資佐證: 1、被告黃○○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詞置辯。惟本案係發生於000 年0月0日至同年6月7日期間,被告黃○○、己○○及同案被告甲○○均於案發後未滿1個月即遭查獲拘提,而被告黃○○於被查獲之初即①113年6月25日警詢時,即曾自白:伊於113年5月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從網路上找到的飛機軟體的群組,該集團叫【台北一組】,由群組內暱稱「有錢」之人下達工作指令,伊的暱稱是「樂欣」,成員間之聯繫是用飛機軟體APP,有其他3位共犯車手分別為己○○、甲○○、沈義雄,以及「(問:為何這些車手於提領前皆從你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0號9樓出門?)他們都有在我上述所說的飛機軟體【台北一組】的群組中,且飛機群組内暱稱【有錢】之人就有問我住哪裡,就叫我們4個在我的租屋處集合」、「(問:那上述三位車手和你在提領完贓款後將贓款交付給何人至何處?且為何皆會在犯案後進入你的住處?)我和其他三個都是領完後先至我的租屋處將贓款交付給我,我再拿去給飛機群組內暱稱【有錢】之人所派來之人」、「(問:你是否知悉上述犯嫌當日從你的住處離開後從事何事,那為何會於提領完贓款後返回你的住處,是否將贓款交付給你?)知道他們要去從事車手工作,也會在結束後將贓款交付給我,我再交出去」、「(問:上述所提到之犯嫌是否為你所指使從事詐欺之工作?)不是,是飛機軟體裡【台北一組】的群組中一名暱稱叫【有錢】之人指使我和其他三位的。」、系爭租處是伊在113年5月中承租的,平常就伊跟伊妻子出入,前一段時間就只有上述3位嫌疑人有出入,是【有錢】之人叫伊們都在伊的系爭租處集合,等待他的指揮,伊們四個有在系爭租處中使用飛機軟體app在【台北一組】群組中計畫何時何地提領等語綦詳(見113年度偵字第36488號卷【下稱偵卷㈡】第16至20頁);②嗣於偵訊時,仍供稱:伊在在臉書偏門工作社團找到暱稱「有錢」這個人,伊跟甲○○本來就是朋友,伊們一起找到上開社團,伊再找己○○,甲○○找沈義雄、「(問:這次你加入詐騙集團的工作是提領款項嗎?)不是,主要是收款,我是負責收沈義雄、己○○、甲○○領取完的款項,他們會把款項送到我新莊區的租屋處交給我,我再拿到富貴路51號旁邊的空地交給他們派來的人。」、「(問:提領的款項、領完的提款卡怎麼處理?)款項就像我方才所述,我再交給【有錢】派來的人,提款卡的部分領完就丟掉。這次我領的三張跟另外三個人用的提款卡都是這樣。」、「(問:報酬?)如果是提領的話,是提領款項的1%,我是收取款項的,一天5千元」等語並就上開內容以證人身分結證明確(見偵卷㈡第271至279頁),核其警、偵供述內容具體明確且前後一致,並與被告己○○、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詳後述)相符,復與卷附相關監視器畫面(見偵卷㈠第91至119頁】顯示被告己○○、同案被告甲○○於本案提款前、後皆會進出其住處之情節悉相吻合,堪認其前揭警、偵中之自白非虛。其嗣後雖改口辯稱前揭自白是伊將之與系爭3張提款卡部分搞混等語,惟本院審酌系爭3張提款卡部分均未經同案被告甲○○持以提領,亦即與同案被告甲○○完全無關,當無混淆誤認而於警、偵中均明確表示除被告己○○外,同案被告甲○○甚且林義雄擔任車手提領之款項亦均係交付其收水,並主動表示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工作是收水包括同案被告甲○○等3人提領之款項後再轉交「有錢」派來之人暨敘明收水報酬(1天5,000元)不同於車手(提領金額之1%)等語之可能,從而其辯稱:係因混淆而誤為自白等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應以其警、偵中之自白始為真實可信。 2、同案被告甲○○①於警詢時,經警先後提示其於113年6月3日 、同年6月5日提領本案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其均證稱:「(問:你於113年6月3日、6月5日提領完贓款後,將贓款及金融卡交予何人?於何時、何地交付?)當天領完後就將贓款跟金融卡都在新莊區富貴路51號9樓交付給黃○○了。」、本案伊用以提領的提款卡都是在提領前在系爭租處黃○○主動交付給伊的、伊於提領贓款時只有一次即113年6月5日13時許在聯邦銀行提領贓款時,沈義雄有在旁邊把風、因為伊之前有欠黃○○人情,然後他就叫伊幫他的忙,所以伊就按照他的指示提領贓款、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使用飛機軟體聯繫,伊與沈義雄本來就認識,這次都是擔任提領車手,己○○是伊這次擔任車手時才認識的,也是車手,而黃○○是擔任指示伊們3人提領和收取贓款並交付贓款的角色等語明確(見偵卷㈠第11至22頁);②嗣於偵訊時,檢察官再次提示113年6月3日、6月5日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供其確認,其仍結證稱:113年6月初時,黃○○叫伊去幫他忙,就是幫他取款,伊剛出所,没有地方住,黃○○幫伊買手機跟生活費,如果伊幫他取款,可以抵掉他幫伊的部分。伊是用TELEGRAM跟黃○○,還有詐騙集團的人聯繫,伊被黃○○拉進去一個群組內,己○○、沈義雄的狀況跟伊一樣。伊於113年6月3日、同年6月5日用以提領的提款卡都是黃○○交給伊的,沒有跟伊說卡片來源,伊提領完後,就將所提款項及提款卡都直接交給黃○○,大部分的時候是交回系爭租處,但有幾次黃○○人已經在樓下等,就在外面交錢、「(問:〈提示監視器畫面編號23、24〉畫面中在你後方滑手機的人是誰?)那是沈義雄,沈義雄這次有來把風,但我印象中也只有這一次,我忘記為什麼這一次會把風,其他次我們都各自行動,黃○○會用手機追蹤我們取款的進度,但因為我取款的地點都是他租屋處的超商跟銀行,我其實不太確定黃○○會不會跟過來看。」、伊印象中群組裡面只會講哪一張卡片要領多少錢,但因為伊幾乎沒有看群組的內容,伊都聽黃○○講,才去取款等語綦詳(見偵卷㈠第251至258頁),③復於本院聲請羈押訊問時表示:「(問:在詐欺集團內受何人指揮去領錢、交水?)我只有去領錢,沒有去交水,我只有把我個人領的款項交給黃○○。」、伊當時剛交保,黃○○有帶伊去買手機跟一些生活上用品,黃○○6月初有打給伊叫伊去幫他忙,把欠他的錢以工抵債還給他,伊想說就去幫他,不然黃○○說不知道什麼時候伊才可以把錢還清,大約欠新臺幣(下同)2、3萬元,當時黃○○是說領款1%可以抵債,迄今領了幾次伊不記得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517號卷第53至54頁)在卷。核其於警、偵中之證述前後一致,並無瑕疵,且其於為警查獲之初即已自白本案其所涉犯行,應無設詞誣陷被告黃○○以脫免己罪之動機,且其前揭證詞亦與被告黃○○本人於警、偵中曾為之自白內容悉相吻合,復有其提款前、後進出被告黃○○系爭租處之相關監視器畫面,足認其前揭證詞係基於事實所為之陳述,自堪採信,得以作為認定黃○○向其收水其提領之附表一編號4至11、附表二款項部分之佐證。至於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證稱:只有113年6月3日提領之款項是交付黃○○,後面提領的(即附表二所示之113年6月5日)就不一定交給黃○○等語(見院卷第383至384頁),惟本院審酌其在此之前從未表示曾將贓款交給被告黃○○以外之人或曾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收水人員接觸,且從卷附113年6月5日之相關監視器畫面(見偵卷㈠第116至117頁編號47至49照片)可看出,其於為附表二所示提款前約十幾分鐘是先從被告黃○○系爭租處下樓,隨之於同日12時40分許至土地銀行新莊分行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旋於提款後約3分鐘即同日12時43分許搭乘電梯返回系爭租處大樓,犯案模式均與其未翻供之113年6月3日犯行相同(亦即於提款前至系爭租處向被告黃○○拿取提款卡、提款後即返回系爭租處交付贓款予被告黃○○),況且其於警、偵中均提及其替被告黃○○提款時有1次是有沈義雄把風,而該次提款日期亦係在113年6月5日(即附表二提款後1小時內),該次提款後,被告黃○○甚且在系爭租處大樓門口外與其及沈義雄、被告林向等人碰面,此有相關監視器畫面(見偵卷㈠第114至115頁編號43至46頁)可證,足認其於113年6月5日之提款犯行亦係受被告黃○○指揮,與113年6月3日相同均係先至系爭租處向被告黃○○拿取提款卡、提款後再將贓款交被告黃○○收水,應以其警、偵中所述始為真實可信,其嗣後於審理中改口所為證詞恐係迴護被告黃○○之詞,不足採信,尚難作為有利被告黃○○認定之證據,附此敘明。 3、被告己○○①於113年6月27日第1次警詢時,經警先後提示其 以系爭3張提款卡(提領日均113年6月6日),及非以系爭3張提款卡提領本案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其均證稱:前揭伊用以提領提款卡皆是黃○○在系爭租處交給伊,提領的款項都交給黃○○,伊每次提領完,就會去系爭租處將錢及卡片交給黃○○。伊是在網路上看到暱稱「小益」(音譯)貼的廣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問:上述對你下達工作指令之人,你是否知悉其真實身分或聯絡方式?你與該人係如何聯繫?特徵為何?)黃○○。我只知道名字跟住處。我們使用飛飛機聯繫,暱稱為【欣樂】。」、「(問:你是否有共犯與你於今年6月初一同從事詐欺車手之工作?)有。」、「(問:你為何與黃○○共持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即系爭3張提款卡》提領?你與黃○○是否認識?)我只是將他給我的卡片拿去領,照黃○○指示做事,提領完我就將卡片歸還了,之後誰去領我就不知道了。我跟黃○○5月份認識的。」、「(問:你是否曾將卡片交給黃○○以外之人?)沒有。」等語(見偵卷㈡第11至22頁),於同日第2次警詢仍證稱:「小義」(音譯)介紹伊識識黃○○,黃○○叫伊做的,伊擔任車手的報酬是給黃○○扣帳,因為伊有欠他錢,伊將贓款拿給他後,他就從伊欠他的錢裡面扣,伊與本案詐欺集團合作從113年5月至6月、6月7日是最後一次等語(見偵卷㈡第351至357頁);②嗣於偵訊時,檢察官再次提示其於本案提領款項(包括非以系爭3張提款卡提領部分)之監視器畫面供其確認,其仍結證稱仍結證:「(問:何時加入詐騙集團?)113年5月8日出所,5月10幾日在TELEGRAM群組上面透過其他人介紹才認識黃○○,甲○○、沈義雄我之前也都不認識,也是因為這一次黃○○這一團才認識。」、本案其用以提款之提款卡都是黃○○給伊的,伊跟甲○○、沈義雄負責提領款項,之後把款項交回去給黃○○,伊們都是各自作各自的、「(問:是誰指示你去提領款項的?)是黃○○,他有把我拉進去一個群組裡面,但我忘記群組的名字,而且進去一下子,又把我踢掉了。」等語綦詳(見偵卷㈡第363至367頁),核其於警、偵中之證述前後一致,亦即均證稱本案其提領之贓款(包括非以系爭3張提款卡提領部分)均是交付被告黃○○收水,並無瑕疵,且其前揭證詞亦與被告黃○○本人於警、偵中曾為之自白內容悉相吻合,亦與同案被告甲○○於警、偵中證述之內容相符,復有其提款前、後進出被告黃○○系爭租處之相關監視器畫面,足認其前揭證詞係基於事實所為之陳述,自堪採信,得以作為認定黃○○向其收水其持系爭3張提款卡以外之卡片提領附表一編號12至22、26至27、29至31部分款項之佐證。至於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改口證稱:只有以系爭3張提款卡提領的款項是交付黃○○,是屬於本案詐欺集團的,而非以系爭3張提款卡提領的則與本案詐欺集團及黃○○無關,是伊自己在飛機通訊軟體另外找的工作,對方暱稱是英文「A」開頭的,伊與之未見過面,卡片是對方放到黃○○家對面的公園叫伊去拿,伊自己去領,領完再依指示將錢放到該公園的特定地點等語(見院卷第298至299頁、第385至396頁),惟本院審酌其於準備程序之前從未表示曾將贓款交給被告黃○○以外之人或有接觸本案詐欺集團以外之詐欺人士,且其於警、偵中之證述係經檢警分別提示其各次提領之監視器畫面並告以提領日期、地點等供其確認,當無混淆而誤為證述之可能,其係與被告黃○○同庭接受準備程序訊問時,被告黃○○先改口否認於警、偵中之自白,僅坦承關於系爭3張提款卡部分之犯行後(詳如前述),被告己○○亦改口稱與被告黃○○於準備程序中辯稱之相同內容(見院卷第298至299頁),已難排除係為迴護被告黃○○所為之配合附會之詞。且從卷附其持系爭3張提款卡以外卡片提款時(提款日:113年6月1日、6月3日、6月5日、6月7日)之相關監視器畫面(見偵卷㈠第91至103頁編號1至22照片)可看出,其於為其他卡片提款前、後之密接時間均有出入被告黃○○系爭租處之情形,核與其其警、偵中所述各次提款前先至系爭租處向被告黃○○拿提款卡、提款後再返回該處將贓款交付被告黃○○收水之情節相符,堪認其於警、偵中之證述始為真實可信,其嗣後於審理中改口所為證詞應係迴護被告黃○○之詞,不足採信,尚難作為有利被告黃○○認定之證據,附此敘明。 (三)末查,從被告黃○○、己○○前揭供述及同案被告甲○○前揭證 述內容可知,被告黃○○、己○○均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而得以知悉尚有暱稱「有錢」之人參與本案,亦均知悉本案詐欺集團除由被告黃○○擔任車手兼收水、被告己○○與同案被告甲○○均擔任車手,並且尚有被告黃○○自承依「有錢」指示向其取款之人,以及被告己○○自承介紹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小益」(音譯),從而被告黃○○、己○○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人以上組成並共同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乙節至明,是被告2人辯稱其等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其等所犯僅構成普通詐欺等語,純屬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己○○有事實欄所載 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 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查被告黃○○就參與附表三編號1至3、23至25、27所示7位告訴人遭騙贓款之提領、收水犯行,以及被告己○○就附表三編號2、5、7、12至28所示犯行,雖均於偵、審中自白,然均未繳回所得財物,是依修正前規定均符合減刑事由,依修正後規定則均不符合減刑事由。 3、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 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之結果:就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自白部分(均未繳回犯罪所得),依修正前之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7年未滿,依新法並無適用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比較結果,自以新法有利;而就被告黃○○於偵查中自白、於審理中否認之部分,經比較新舊法,因均不符合減刑事由,亦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五、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113年5月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首次參與附表一編號12、27(即附表三編號12告訴人地○○部分)所示犯行,該次本案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佯裝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向被害人地○○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匯款,再由被告己○○於附表一編號12、27所示時、地提款後,交付被告黃○○收水再轉交「有錢」指示前來取款之人,則被告2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均當知之甚明。足徵其等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屬於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黃○○、己○○就附表三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黃○○就附表三編號1至11、13至29所為,以及被告己○○就附表三編號2、5、7、13至2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2人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犯行與 「有錢」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收水人員、機房成員等其他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就附表三編號12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其2人其他各次所犯部分,則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黃○○所犯29次以及被告己○○所犯20次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係對不同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2人於偵、審中自白之洗錢罪、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因均未繳回犯罪所得,是均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黃○○、己○○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 所需,竟為貪圖不法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他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竟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分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兼收水、車手,分別以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式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等犯行,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角色,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附表三所示之人受害金額、被告2人提領、收水金額及犯罪所得(詳後述),復審酌被告己○○迭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黃○○雖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犯行,然於審理中則僅坦承部分犯行(附表三編號1至3、23至25、27),難認有悔悟之心。被告2人迄今未與任何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情節,衡以被告2人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係2人均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分别擔任車手兼收水、車手之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等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前述輕罪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黃○○自陳高中肄業、從事室內裝修、月入約4萬元、離婚、須扶養2名與前妻同住分別7歲、8歲的小孩及贍養費、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己○○目前在監服刑,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水電、月入約4萬元、須扶養1名7至8歲的小孩、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況,就其等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黃○○於整體之分工行為係擔任車手兼收水、被告己○○係擔任車手,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提領及收水之犯罪日期發生於000年0月0日至同年月7日,其等提領、收水之金額,所造成受害之人數及受害金額,被告黃○○、己○○之犯罪所得(詳後述),以及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等情,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被告2人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2、查被告2人於本案提領、收水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前揭款項業經被告黃○○交予「有錢」派來取款之其他收水人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2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黃○○於本院自承其為本案犯行之報酬為提領與收水金 額之2%(見院卷第298頁),被告己○○於本院雖稱忘記報酬如何計算,惟審酌被告黃○○於偵訊中結證:提款者之報酬是1%等語如前所述,同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同案被告甲○○於本院亦供稱報酬為1%等語(見院卷第143頁),堪認被告己○○擔任車手之報酬應係提領金額之1%。經查,依附表一提領金額計算,被告黃○○提領金額小計13萬8,035元、被告己○○提領金額小計124萬2,200元、同案被告甲○○提領金額小計51萬1,135元,而被告己○○及同案被告甲○○提領之款項均交由被告黃○○收水,從而被告黃○○提領及收金水之金額合計189萬1,370元,其犯罪所得為上開金額之2%即3萬7,827元【計算式:(13萬8,035元+124萬2,200元+51萬1,135元)×2%=3萬7,827元】,而被告己○○之犯罪所得則為其提領金額之1%即1萬2,422元【計算式:124萬2,200元×1%=1萬2,422元】,雖均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2人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2人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員警於113年6月24日查扣被告黃○○I PHONE手機1支(見偵 卷㈡第63頁),據被告黃○○供稱並非案發時使用之手機(見偵卷㈡第269頁),卷內復無資料顯示該手機與本案犯罪有關,不予宣告沒收。員警於113年6月26日查扣被告己○○I PHONE手機1支、Samsung手機1支(見113年度偵字第36489號卷第61頁),被告己○○雖供稱均非案發時使用之手機,然上開Samsung手機經檢察官進行數位勘驗,發現其內Telegram聯絡人有暱稱「有錢」之人之好友紀錄,此有檢察官勘驗報告(見院卷第427至429頁)在卷可查,堪認該Samsung手機有經被告己○○用以本案犯罪聯絡之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於另1支I PHONE手機1支並無證據足證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人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D○○ 詐騙集團於113年6 月6日某時許,佯 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要求D○○按指示操作,致D○○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6月6日23時20分許 4萬9,148元 陳鴻松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6月6日23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宏匯思源廣場) 2萬5元 黃○○ 告訴人D○○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拍拍圈訊息、LINE對話紀錄、網銀匯款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鴻松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黃○○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6488卷第33至35、69至71、109至140) 113年6月6日23時36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6日23時38分許,地點同上。 1萬5元 113年6月6日23時31分許 1萬855元 陳鴻松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6月6日23時40分許,地點同上。 1萬6,000元(連同其他不詳被害人 匯入之款) 2 告訴人玄○○ 詐騙集團於113年6 月6日某時許,佯 為「合庫銀行」客服,要求玄○○按指示操作,致玄○○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6月6日23時21分許 4萬9,987元 陳鴻松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6月6日23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頭前門市) 2萬5元 己○○ 告訴人玄○○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網銀匯款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鴻松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己○○、黃○○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6488卷第39至40、73、149至162頁;偵36489卷第156至157、432至434頁) 113年6月6日23時39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6日23時22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6月6日23時40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6日23時42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6日23時43分許,地點同上。 1萬9905元 113年6月6日23時49分許 2萬9,987元 113年6月6日23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宏匯思源廣場) 2萬5元 113年6月6日23時52分許,地點同上。 1萬5元 113年6月7日0時2分許 4萬9,980 113年6月7日0時11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黃○○ 113年6月7日0時11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3 告訴人戊○○ 詐騙集團於113年6 月6日某時許,佯 為「全家好賣+」客服,要求戊○○按指示操作,致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6月7日0時2分許 4萬9,980元 113年6月7日0時12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黃○○ 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一卡通匯款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鴻松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黃○○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6488卷第39至40、75至77、149至162、171至196、217、219至237頁) 113年6月7日0時12分許,地點同上。 (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0時32分」,應予更正) 1萬2,005元 (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1萬5元」,應予更正 4 告訴人丑○○ 詐騙集團於113年6 月2日某時許,佯 為「7-11賣貨便」客服,要求丑○○按指示操作,致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6月3日18時32分許 4萬9,985元 張運杰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6月3日18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頭前門市) 2萬5元 甲○○ 告訴人丑○○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LINE、詐騙網站客服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張運杰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甲○○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5926卷第43、82至83、123至133頁) 113年6月3日18時36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3日18時38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3日18時34分許 4萬9,981元 113年6月3日18時41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3日18時43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5 告訴人B○○ 詐騙集團於113年6 月3日某時許,佯 為「7-11賣貨便」客服,要求B○○按指示操作,致B○○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6月3日21時23分許 2萬9,985元 黃聖元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6月3日21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新莊分行) 2萬5元 甲○○ 告訴人B○○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聖元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甲○○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5926卷第45、77至78、135至145頁;偵36489卷第311頁) 113年6月3日21時32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6 告訴人乙○○ 詐騙集團於113年6 月3日某時許,佯 為「7-11賣貨便」客服,要求乙○○按指示操作,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6月3日21時44分許 1萬2,050元 113年6月3日21時54分許,地點同上。 (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21時33分許」,應予更正) 1萬2,005元 (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2萬5元」,應予更正) 甲○○ 告訴人乙○○於請巡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聖元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甲○○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5926卷第45、79、147至157頁) 7 告訴人辛○○ 詐騙集團於113年6 月3日某時許,佯 為「7-11賣貨便」客服,要求辛○○按指示操作,致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6月3日21時23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6月3日21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新莊分行) 2萬5元 甲○○ 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黃聖元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甲○○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5926卷第45、77至78、159至170頁;偵36489卷第303頁) 113年6月3日21時34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3日21時26分許 1萬7,986元 113年6月3日21時34分許,地點同上。 (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21時54分許」,應予更正) 1萬8,005元 (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1萬2005元」,應予更正) 8 告訴人庚○○ 詐騙集團於113年6 月3日某時許,佯 為「7-11賣貨便」客服,要求庚○○按指示操作,致庚○○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6月3日21時54分許 4萬9,973元 113年6月3日21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新莊分行) 2萬5元 甲○○ 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聖元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甲○○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5926卷第45、80、171至177頁) 113年6月3日21時57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9 告訴人天○○ 詐騙集團於113年6 月3日某時許,佯 為「7-11賣貨便」客服,要求天○○按指示操作,致天○○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6月3日23時14分許 4萬9,959元 彭柏軒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113年6月3日23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莊福壽門市) 2萬5元 甲○○ 告訴人天○○於警詢之指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彭柏軒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甲○○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5926卷第47、81至82、179至186頁) 113年6月3日23時18分許 1萬3,123元 113年6月3日23時25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3日23時26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0 告訴人酉○○ 詐騙集團於113年6 月3日某時許,佯 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要求酉○○按指示操作,致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6月3日23時15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6月3日23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莊福壽門市) 2萬5元 甲○○ 告訴人酉○○於警詢之指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彭柏軒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甲○○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5926卷第47、81至82、187至195頁) 113年6月3日23時28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 告訴人壬○○ 詐騙集團於113年6 月2日某時許,佯 為「7-11賣貨便」客服,要求壬○○按指示操作,致壬○○如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6月5日13時31分許 14萬1,142元 吳峻瑋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6月5日13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新莊分行) 2萬5元 甲○○ 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吳峻瑋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甲○○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5926卷第51、87至89、115、211至215頁) 113年6月5日13時36分許,地點同上。 3,005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5元」,應予更正) 113年6月5日13時37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5日13時37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5日13時38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5日13時39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5日13時39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5日13時40分許,地點同上。 1萬8,005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5元」,應予更正) 12 被害人地○○ 詐騙集團於113年6 月1日某時許,佯 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服,要求地○○按指示操作,致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6月1日16時33分許 4萬9,985元 陳宛妤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6月1日16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新莊分行) 2萬5元 己○○ 被害人地○○於警詢之指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宛妤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己○○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6489卷第91、131至134、219至229頁) 113年6月1日16時42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1日16時42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1日16時34分許 4萬9,989元 113年6月1日16時43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1日16時44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1日16時38分許 2萬2,123元 113年6月1日16時44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1日16時45分許,地點同上。 2,005元 13 告訴人A○○ 詐騙集團於113年6 月1日某時許,佯 為「第一銀行」客服,要求A○○按指示操作,致A○○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6月1日17時25分許 2萬4,986元 113年6月1日17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新莊分行) 2萬5元 己○○ 告訴人A○○於警詢之指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宛妤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己○○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6489卷第91、134至135、231至233頁) 113年6月1日17時34分許,地點同上。 5,005元 14 告訴人癸○○ 詐騙集團於113年6月1日某時許,佯 為「蝦皮購物」客服,要求癸○○按指示操作,致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6月1日18時4分許 2萬3,123元 游子毅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6月1日18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新莊分行) 2萬5元 己○○ 癸○○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游子毅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己○○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6489卷第93至94、119至121、169至177頁) 15 告訴人E○○ 詐騙集團於113年5 月31日某時許,佯 為「7-11賣貨便」客服,要求E○○按指示操作,致E○○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6月1日18時8分許 2萬7,998元 己○○ 告訴人E○○於警詢之指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游子毅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己○○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6489卷第93至94、119至121、189至193頁) 113年6月1日18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新莊分行)。 2萬5元 113年6月1日18時14分許,地點同上。 1萬1,005元 16 告訴人宇○○ 詐騙集團於113年6 月1日某時許,佯 為「7-11賣貨便」客服,要求宇○○按指示操作,致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6月1日18時24分許 4萬9,700元 113年6月1日18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莊新頭前門市) 2萬5元 己○○ 告訴人宇○○於警詢之指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游子毅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己○○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6489卷第93至94、122至123、179至187頁) 113年6月1日18時30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1日18時31分許,地點同上。 9005元 17 告訴人宙○○ 詐騙集團於113年6 月3日某時許,佯 為「台新銀行」客服,要求宙○○按指示操作,致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6月3日18時46分許 4萬2,011元 劉心郁名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6月3日18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新莊分行) 2萬元 己○○ 告訴人宙○○於警詢之指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劉心郁名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己○○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6489卷第95、127至129213至217頁) 113年6月3日18時54分許,地點同上。 2萬元 18 告訴人寅○○ 詐騙集團於113年6 月3日某時許,佯 為「土地銀行」客服,要求寅○○按指示操作,致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6月3日18時48分許 4萬5,123元 113年6月3日18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新莊分行) 2萬元 己○○ 告訴人寅○○於警詢之指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劉心郁名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己○○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6489卷第95、127至129199至205頁) 113年6月3日18時55分許,地點同上。 2萬元 113年6月3日18時56分許,地點同上。 7,000元 19 告訴人辰○○ 詐騙集團於113年6 月3日某時許,佯 為辰○○好友,並 向辰○○借款,致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6月3日19時46分許 1萬元 113年6月3日19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新莊分行) 1萬5元 己○○ 告訴人辰○○於警詢之指訴、劉心郁名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己○○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6489卷第95、130、207至212頁) 113年6月3日19時48分許 1萬元 113年6月3日19時56分許,地點同上。 3,005元 (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1萬5元」,應予更正) 113年6月3日19時49分許 1萬元 20 告訴人申○○ 詐騙集團於113年6 月3日某時許,佯 為「台灣銀行」客服,要求申○○按指示操作,致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詐騙時間及手法欄誤載為「玉山銀行」,應予更正 113年6月3日21時28分許 9萬9,123元 劉心郁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6月3日21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新莊分行) 2萬5元 己○○ 告訴人申○○於警詢之指訴、劉心郁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己○○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6489卷第97、124至127、195至198頁) 113年6月3日21時35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3日21時36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3日21時36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3日21時37分許,地點同上。 1萬9,005元 113年6月3日21時47分許 (起訴書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漏載,應予補充) 2萬9,988元 (起訴書附表一匯款金額漏載,應予補充) 113年6月3日21時57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3日21時58分許,地點同上。 1萬5元 21 告訴人C○○ 詐騙集團於113年6 月3日某時許,佯 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服,要求C○○按指示操作,致C○○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6月5日14時11分許 4萬9,986元 陳宥杰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6月5日14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新莊分行) 2萬5元 己○○ 告訴人C○○於警詢之指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宥杰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己○○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6489卷第99至100、135至137、235至240頁) 113年6月5日14時23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5日14時14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6月5日14時23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5日14時24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5日14時24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22 被害人未○○ 詐騙集團於113年6 月5日某時許,佯 為未○○同事,並 向未○○借款,致未○○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6月5日16時55分許 2萬元 蕭力愷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6月5日17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宏匯思源廣場) 2萬5元 己○○ 被害人未○○於警詢之指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蕭力愷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己○○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6489卷第101、139、251至258頁) 23 告訴人子○○ 詐騙集團於113年6 月6日某時許,佯 為「中國信託銀行」等客服,要求子○○按指示操作,致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6月6日22時9分許 4萬9,985元 陳鴻松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6月6日22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宏匯思源廣場) 2萬元 己○○ 告訴人子○○於警詢之指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鴻松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己○○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6489卷第103、140至142、259至264頁) 113年6月6日22時15分許,地點同上。 2萬元 24 告訴人巳○○ 詐騙集團於113年6 月6日某時許,佯 為「買貨便」客服,要求巳○○按指示操作,致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6月6日22時9分許 2萬5,000元 113年6月6日22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宏匯思源廣場) 2萬元 告訴人巳○○於警詢之指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鴻松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己○○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6489卷第103、140至142、273至278頁) 113年6月6日22時17分許,地點同上。 1萬4,000元 113年6月6日22時23分許 3,100元 113年6月6日22時24分許,地點同上。 4,000元 25 告訴人卯○○ 詐騙集團於113年6 月7日某時許,佯 為「旋轉拍賣」、「銀行」客服,要求卯○○按指示操作,致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6月6日22時24分許 1萬5,071元 113年6月6日22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宏匯思源廣場) 1萬5,000元 己○○ 告訴人卯○○於警詢之指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鴻松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己○○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6489卷第103、142、265至271頁) 26 告訴人丙○○ 詐騙集團於113年6 月1日某時許,佯 為「賣貨便」、「郵局」客服,要求丙○○按指示操作,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6月1日16時38分許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匯款時間欄誤載「113年6月6日22時24分許」,應予更正) 4萬9,985元 游子毅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6月1日16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新莊分行) 2萬5元 己○○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游子毅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己○○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6489卷第105至107、144至147、279至286頁) 113年6月1日16時40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6月1日16時52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1日16時55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1日16時55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1日16時56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27 被害人地○○ 詐騙集團於113年6 月1日某時許,佯 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服,要求地○○按指示操作,致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6月1日16時42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6月1日16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新莊分行) 2萬5元 己○○ 被害人地○○於警詢之指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游子毅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己○○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6489卷第105至107、144至147、219至229頁) 113年6月1日16時57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1日16時58分許,地點同上。 1萬5元 28 告訴人丁○○ 詐騙集團於113年6 月5日某時許,佯 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要求丁○○按指示操作,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6月7日0時48分許 3萬8,123元 陳鴻松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6月7日00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莊福壽門市) 2萬5元 己○○ 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鴻松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己○○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6489卷第109至110、150至151、287至291、頁) 113年6月7日00時58分許,地點同上。 1萬8,005元 29 告訴人辛○○ 詐騙集團於113年6 月3日某時許,佯 為「7-11賣貨便」客服,要求辛○○按指示操作,致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6月3日20時48分許 4萬9,985元 劉心郁名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6月3日20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新莊分行) 2萬5元 己○○ 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劉心郁名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己○○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5926卷第159至170頁;偵36489卷第111、152至154、303頁) 113年6月3日20時56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3日20時51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6月3日20時56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3日20時57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3日20時58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30 告訴人B○○ 詐騙集團於113年6 月3日某時許,佯 為「賣貨便」客服,要求B○○按指示操作,致B○○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6月3日21時16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6月3日21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新莊分行) 2萬5元 己○○ 告訴人B○○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劉心郁名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己○○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5926卷第135至145頁;偵36489卷第111、155至156、311頁) 113年6月3日21時24分許,地點同上。 1萬5元 31 告訴人午○○ 詐騙集團於113年6 月7日某時許,佯 為「賣貨便」客服,要求午○○按指示操作,致午○○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6月7日11時22分許 4萬1,123元 廖翊鏵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6月7日11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宏匯思源廣場) 2萬5元 己○○ 告訴人午○○於警詢之指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廖翊鏵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己○○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6489卷第117、157至160、321至327頁) 113年6月7日11時29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7日11時25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6月7日11時30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7日11時31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7日11時26分許 1萬3,030元 113年6月7日11時32分許,地點同上。 2萬5元 113年6月7日11時27分許 1,059元 113年6月7日11時32分許,地點同上。 5,005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 帳戶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金額 證據資料 提款人 1 告訴人 戌○○ 詐騙集團於113年6月5日某時許,佯為「第一銀行」客服,要求戌○○按指示操作,致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6月5日12時35分許 3萬元 謝雅惠名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欄誤載「謝雅惠名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113年6月5日12時36分許 2萬元 吳峻瑋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6月5日1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新莊分行) 2萬5元 告訴人戌○○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台灣PAY交易紀錄、第一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第二層吳峻瑋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甲○○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5926卷第49、85至86、368至370、374至378、380至386頁) 甲○○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D○○ 附表一編號1部分(車手黃○○)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玄○○ 附表一編號2部分(車手黃○○、己○○)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戊○○ 附表一編號3部分(車手黃○○)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丑○○ 附表一編號4部分(車手甲○○)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B○○ 附表一編號5(車手甲○○)、30(車手己○○)部分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乙○○ 附表一編號6部分(車手甲○○)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辛○○ 附表一編號7(車手甲○○ )、29(車手己○○)部分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庚○○ 附表一編號8部分(車手甲○○)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天○○ 附表一編號9部分(車手甲○○)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酉○○ 附表一編號10部分(車手甲○○)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壬○○ 附表一編號11部分(車手甲○○)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地○○ 附表一編號12、27部分(車手己○○)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A○○ 附表一編號13部分(車手己○○)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癸○○ 附表一編號14部分(車手己○○)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E○○ 附表一編號15部分(車手己○○)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宇○○ 附表一編號16部分(車手己○○)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宙○○ 附表一編號17部分(車手己○○)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寅○○ 附表一編號18部分(車手己○○)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辰○○ 附表一編號19部分(車手己○○)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申○○ 附表一編號20部分(車手己○○)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C○○ 附表一編號21部分(車手己○○)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未○○ 附表一編號22部分(車手己○○)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子○○ 附表一編號23部分(車手己○○)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巳○○ 附表一編號24部分(車手己○○)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卯○○ 附表一編號25部分(車手己○○)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丙○○ 附表一編號26部分(車手己○○)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丁○○ 附表一編號28部分(車手己○○)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8 午○○ 附表一編號1部分(車手己○○)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 戌○○ 附表二編號1部分(車手甲○○)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