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0
案號
PCDM-113-金訴-1639-2025021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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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亦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60 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亦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扣案之聯邦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1張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所載「1 12年9月9日」,更正為「112年9月19日」;證據補充「被告鄭亦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本件被告係提領告訴人王宥甯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後再交付上游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且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是舊法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依修正後之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涉犯洗錢犯行,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坦承此部分犯行,是本院認依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此不利益不應歸責於被告,爰認定被告在偵審中均有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減輕規定之適用,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⒌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 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公訴意旨認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犯行(檢察 官於偵查中並未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涉犯詐欺或洗錢犯行,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坦承本件犯行,是本院認依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此不利益不應歸責於被告,爰認定被告在偵審中均有自白本件犯行),惟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元(詳後述),然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是被告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本案無自首減刑適用之說明: ⑴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本案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見金訴字卷第184頁),惟按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稱「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只要對其發生嫌疑即可。但所言「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合理之可疑,始足當之。其判斷標準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幾可確認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參諸本案查獲過程,係警方於112年9月19日0時20分許執行擴 大臨檢勤務,於路檢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被告形跡可疑故上前盤查,經被告同意搜索,由被告主動交付身上持有之聯邦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各1張,經查該聯邦銀行金融卡為涉嫌詐欺之相關證物故予以查扣,並詢問被告該金融卡是否為其所詐騙及其有無參與其中,被告始坦承其依上游指示持該金融卡提領款項等情,有112年9月19日被告之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至21頁背面)。由上可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依憑當時存在之客觀證據(經查該聯邦銀行金融卡為涉嫌詐欺之相關證物),已有確切證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且具有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而將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可能性提高至「犯罪嫌疑人」之程度甚明。是被告嗣後向員警坦承其有持該金融卡提領款項等情,依上開說明,僅能認為係自白,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 途獲取生活所需,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金錢,造成其財產損失,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在本案中參與之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18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之聯邦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1張,為被 告持以提領告訴人受詐欺而匯入帳戶內款項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金訴字卷第180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有拿到提領款項1%的 報酬共300元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73頁),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00元,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有何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602號 被 告 鄭亦祐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1樓之9 (另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亦祐於民國112年9月1日前之某時許,加入何子杰(所涉 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4427號案件起訴)、李相穎(所涉組織犯罪等案件,另由本署以112年度他字第10992號案件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蝦皮電商業者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領取詐欺款項,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蝦皮電商業者,向王宥甯(原名:王心俞)佯稱未通過蝦皮認證,須繳交保證金云云,致王宥甯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日16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63元至鄭菀伶(所涉幫助詐欺等案件,經警移送戶籍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偵辦)名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鄭亦祐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9月1日16時35分許、同日16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馥都門市」,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之金額後,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阻斷金流得逞,並獲取提領金額1至2%報酬。嗣為警於112年9月9日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發現鄭亦祐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經其同意受搜索後,扣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宥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亦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於提款前,自李相穎處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付何子杰,轉交李相穎,以此方式獲取提領金額1至2%報酬等事實。 2 告訴人王宥甯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上開帳戶等事實。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19日,為警扣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等物。 4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提領款項等事實。 5 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帳戶確有收取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並於上開時、地,遭提領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同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均已分別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4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於被告未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以為論處,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與李相穎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上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