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PCDM-113-金訴-1640-20241023-4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峻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9 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二、未扣案之外派專員「趙家梁」識別證1張、有「鴻僖證券」 印文之現金回執單1紙均沒收。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6,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甲○○於民國113年5月7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代號「蕥曖」、「張麻子」、「山海經義 哥」、通訊軟體LINE「陳佩怡」等人(以下均以其代號稱之)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判決,詳後述 ),甲○○負責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先由「陳佩怡」於112 年12月28日某時許,與丙○○取得聯繫,以投資獲利等話術施以詐 騙,致丙○○陷於錯誤,而決定交付款項。接著,「張麻子」於11 3年5月7日傳送識別證、現金回執單等電子檔案給甲○○,甲○○旋 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出外派專 員「趙家梁」識別證1張、有「鴻僖證券」印文之現金回執單1紙 ,並自行填具日期「113年5月7日」、金額「參百陸拾貳萬元」 等資訊,而偽造上開特種文書與私文書,並於113年5月7日14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出具上開識別證及現金回執單與 丙○○而行使之,並向丙○○收受新臺幣(下同)362萬元,之後轉 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丙○○因而獲得取款金額百分之一的報酬共 3萬6,200元。 理 由 一、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且有下列證據 可以佐證,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論科: ㈠告訴人丙○○在警詢中的指述。 ㈡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識別證及現金回執單 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48至59頁)。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於113年8月2日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㈡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的定義,不論修正前後,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都是洗錢防制法所指定的特定犯罪,因此這部份的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其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故以修正後的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前的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過113年7月31日的修正,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依照修正前之規定,可以減輕其刑,依照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則無法減刑。 ㈤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如果適用修正前的舊法規 定,被告所犯洗錢罪的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減刑1次);如果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的新法規定,被告的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有期徒刑6月至5年(無減刑),所以本案應該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予以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1.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被告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而偽造 私文書與偽造特種文書的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犯: 被告與「蕥曖」、「張麻子」、「山海經義哥」、「陳佩怡 」等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共同犯罪的意思,也彼此分擔犯罪行為的一部分,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 1.113年7月31日修訂頒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照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之規定,上開條文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以及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罪。此部分屬於有利於被告的刑之減輕事由,無庸比較新舊法而可直接適用。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自承有獲得取得款 項之百分之一作為報酬(本院卷第223頁),依此標準計算,被告的犯罪所得為3萬6,200元(計算式:0000000×0.01=36200),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沒辦法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3.113年7月31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但因為並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也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㈣競合: 被告是以同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下 列事項,認為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1.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知道詐欺集團已經嚴重侵 蝕社會治安,破壞人際間的信任,也造成很多人損失巨額財產,痛苦不堪,卻仍然擔任詐欺集團負責取款的車手角色,讓詐欺款項的去向不明而難以追查。 2.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的行為使告訴人受有高達362萬元 之財產損害,而且使這些款項的去向不明,難以追索,犯罪所生損害嚴重,然除了被告獲取的百分之一報酬以外,其餘款項都已轉交不詳的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未能保有相關款項。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 均坦承犯行,有面對司法裁判的勇氣,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 4.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之前 在亞東石化工廠擔任包裝人員,需要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從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來看,被告在本案之前曾有侵占、毒品等前科,素行不算良好。 四、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因此,本案關於沒收之事項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被告用於詐騙之外派專員「趙家梁」識別證1張、有「鴻僖證券」印文之現金回執單1紙,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之。另外,被告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的手機,已經本院於另案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223號判決中宣告沒收(本院卷第233至242頁),為了避免重複沒收,本判決就不予宣告。 ㈢被告的犯罪所得3萬6,2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準此,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關於不能或不宜沒收時的追徵價額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對於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上開沒收規定,亦有適用。被告將向告訴人收取的362萬元轉交給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因此保有洗錢款項,如果對其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上開現金回執單上面關於「鴻僖證券」之偽造印文,已經附 隨於現金回執單上一併沒收,就不用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 起訴書雖然認為被告於113年5月7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蕥 曖」、「張麻子」、「山海經義哥」、「陳佩怡」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的行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被告參與該詐騙集團之同一行為,已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227號偵查起訴,於113年6月24日繫屬於本院,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23號判決在案(尚未確定),足見檢察官是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本來應該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但因為起訴書認為這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都是屬於同一個訴訟客體,判決只要記載一個有罪的主文即可,所以本院就不另外在主文中諭知不受理判決,僅在理由中說明於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