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8
案號
PCDM-113-金訴-1640-20241118-6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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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峻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峻銘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延長2月。 理 由 一、被告梁峻銘因詐欺等案件,本院前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訊問 被告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諭知羈押之處分。 二、本院於113年11月7日訊問被告後,本來認為被告經過這段時 間的羈押處分,應該知道法網恢恢,不可心存僥倖,再犯之風險已經降低,如果能提出足額的保證金,並且遵守本院諭知預防再犯的事項,應該就沒有羈押的必要。故於113年11月8日裁定准許被告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 三、然被告迄今未能提出保證金,而原本羈押的期限又快要屆滿 ,在沒有保證金對被告形成心理約束的情況下,無法認為其再犯風險已經降低至可以停止羈押的程度。因此依照目前的狀況,本院仍然認為原本的羈押原因與必要性都還是存在,有必要繼續羈押,應自113年1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