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PCDM-113-金訴-1641-202411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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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敏蔚 潘世恩 黃紹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0 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敏蔚、潘世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 柒月。 黃紹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黃紹彬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高飛」、「張良」、 LINE暱稱「李善萱」、吳敏蔚、潘世恩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吳敏蔚及潘世恩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另案判決效 力所及,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由吳敏蔚擔任取款車手、潘 世恩擔任監控(有時則亦負責向被告吳敏蔚收取贓款)、黃紹彬 則負責駕車搭載潘世恩前往監控現場,並於潘世恩下車監控時, 隨時向潘世恩通報現場周遭有無異常情形。本案詐欺集團「高飛 」、「張良」及該集團不詳成員前自112年4月18日起,基於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LINE暱稱「李善萱」對 翁麗雲佯稱:其等可以翁麗雲提供之資金,代為操盤股市投資以 獲利云云,而著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翁麗 雲因於同年6月20日接獲警方通知而得悉該代操投資係騙局。嗣 吳敏蔚、潘世恩、黃紹彬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吳敏蔚、潘世恩並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而與「高飛」、「張 良」、「李善萱」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為上開犯行之犯 意聯絡,由「李善萱」於同年7月1日以LINE向翁麗雲佯稱:已為 翁麗雲安排於隔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全家便利商店蘆洲永樂店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入金云 云,翁麗雲遂與警方配合,佯裝同意,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 指示潘世恩到場監控、潘世恩並將上述收款訊息轉傳予吳敏蔚, 吳敏蔚即於112年7月2日15時20分許,配戴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事先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務部外派專員吳敏 蔚」之工作證到場,向翁麗雲收取現金後,向翁麗雲出示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上有偽造 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運盈投資」印文各1枚)表彰 收訖該款項之意,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翁 麗雲、「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同時間,潘世恩則乘坐由黃 紹彬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營小客車到現場後,下車至附 近監看,並指示黃紹彬拍攝現場附近可疑情形,黃紹彬遂以手機 拍攝一名男子背影之影像並即以LINE傳送予潘世恩,後潘世恩回 到車內監視現場收款情形;其等3人嗣均為警方當場逮捕,並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因 而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黃紹彬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於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就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二、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 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吳敏蔚、潘世恩、黃紹彬3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敏蔚、潘世恩對上揭事實皆坦承不諱;被告黃紹 彬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搭載被告潘世恩到現場附近,並依被告潘世恩要求,拍攝一男子的照片傳送予被告潘世恩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之犯行,辯稱:我在酒店當幹部,被告潘世恩是我酒店客人,他在案發前要我下載Telegram,說是新的、比較好用;案發當天是他第一次向我叫車,說是要從松山到蘆洲去拿東西,算是包車,他下車後,我車停在超商門口等他,我不知道他為什麼要問我超商門口有誰,當時超商門口有人在講電話、我就拍照傳給他,我否認知情云云。 一、被告吳敏蔚、潘世恩係「高飛」、「張良」、LINE暱稱「李 善萱」等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吳敏蔚擔任取款車手、被告潘世恩擔任監控手(有時則亦負責向被告吳敏蔚收取贓款)。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自112年4月18日起,即以LINE暱稱「李善萱」對告訴人佯稱:其等可代為操盤股市投資獲利云云,而著手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與洗錢犯行,惟告訴人因於同年6月20日接獲警方通知而得悉該代操投資係騙局。被告吳敏蔚、潘世恩與「高飛」、「張良」、「李善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善萱」於同年7月1日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已為告訴人安排於上述時、地入金云云,告訴人遂與警方配合,佯裝同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被告潘世恩到場監控、被告潘世恩並將上述收款訊息轉傳予被告吳敏蔚,被告吳敏蔚即於112年7月2日15時20分許,到場向告訴人行使如事實欄所載之偽造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並向告訴人收取現金,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同時間,被告潘世恩則乘坐由被告黃紹彬駕駛之上述小客車到現場後,下車至附近監看,並指示被告黃紹彬拍攝現場附近可疑情形,被告黃紹彬遂以手機拍攝一名男子背影之影像並即以LINE傳送予被告潘世恩,後被告潘世恩回到車內監視現場收款情形;其等3人嗣均為警方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除據被告吳敏蔚、潘世恩、黃紹彬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3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GOOGLE街景圖2張、被告3人遭扣押之手機翻拍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本院勘驗被告潘世恩、黃紹彬扣案手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憑(頁碼均詳見附件證據清單),足認被告吳敏蔚、潘世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黃紹彬雖辯稱其都不知情云云,惟查: ㈠、被告潘世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本案詐欺集團)的工作 有時候是監控、有時負責收水,有時是負責監控加收水;在112年6月30日的前二、三天,我跟被告黃紹彬提要他載我的事,我講說我要去收帳不想留下證據、要避免危險,故請他下載Telegram;我跟他講我要去收水、要麻煩他載我,我和他於6月30日LINE的文字對話(即「哥 不好意思你有紙飛機嗎」和後面的通話,就是在講要如何下載和工作的事;我傳訊和被告黃紹彬約7月1日在松山捷運站一號出口勝佳百貨行前碰面,被告黃紹彬開車載我去嘉義監控吳敏蔚向另案被害人辜偉庭收款,該處有點偏僻,我們停在某條馬路上,我沒有下車,就待在車上看有無可疑的人進出或可疑車輛徘徊,待了半個多小時,我配戴耳機和吳敏蔚通話,確認他安全,我就可以走了,回到臺北已是傍晚,那天我沒有付被告黃紹彬錢,我說後面再給他,我後來即刪除和被告黃紹彬於7月1日在Telegram的對話,因為我不想要留涉嫌詐欺的訊息;被告黃紹彬(傳LINE訊息)問我此事,我表示沒事。案發當日(7月2日)被告黃紹彬早上就來接我,本來要去新店(即我手機內收款訊息所載之地點,見本院金訴卷第144頁),但後來取消;嗣下午到本案案發現場附近,我們停在全家超商對面的燒肉店,我有先下車,並在15時27分時打LINE語音給被告黃紹彬,請他把現場可疑的人拍給我,後來我回到車上監看全家店內的狀況,就被警察查獲;在7月1日、2日搭被告車的期間,我和吳敏蔚聯絡都是以手機訊息或打電話,會在車內講電話、問他到哪裡、有無安全、有無可疑問題情況等語(金訴卷第88-99頁),已明確證稱其在找被告黃紹彬搭載其到本案現場前,即已告知被告黃紹彬其本身工作是要收帳,為了避免危險、不想留下證據,故要求被告黃紹彬另行下載Telegram;且被告黃紹彬於本案前一日,即曾駕車搭載被告潘世恩南下嘉義,由被告潘世恩在車上監控現場,約半小時才離開、其在車上會和車手即吳敏蔚通話、詢問情況、安全與否等情。 ㈡、又被告潘世恩所證述上情,核與被告潘世恩與被告黃紹彬2人 之LINE對話顯示:被告潘世恩於112年6月30日晚間10時19分傳訊稱「哥 不好意思你有紙飛機嗎」,被告傳訊稱:「先下載嗎」,嗣雙方有3通通話,被告於112年7月1日上午6時33分傳訊稱:「1號出口等嗎」,被告潘世恩稱:「1號出口勝佳」;被告於同日上午7時傳訊稱:「到了」(偵卷第97-99頁);暨被告潘世恩與吳敏蔚2人之Telegram對話顯示:被告潘世恩於112年6月30日晚間10時59分起,傳訊指示被告吳敏蔚購買前往嘉義的火車票,以在翌日下午2時至嘉義市重輝路向案外人辜偉庭收取20萬元,嗣經被告吳敏蔚於112年7月1日上午7時1分傳送車票照片回報只剩某一班火車有位置,被告潘世恩即稱好、自己注意安全,嗣被告潘世恩並有以Telegram與被告吳敏蔚通話並語音留言等情均相符(偵卷第87-88、234-241頁);並參以被告於112年7月2日上午8時56分以LINE傳訊予被告潘世恩稱:「你昨天傳紙飛機的訊息都不見了」等語(偵卷第99頁),可見被告黃紹彬確實於案發前,特意依被告潘世恩指示下載Telegram程式為雙方聯繫管道,雙方於112年7月1日上午7時許即碰面,惟嗣即以Telegram聯絡,被告潘世恩並於隔日即刪除了雙方該日之Telegram對話,均與被告潘世恩所證述上情互核一致(偵卷第97-99、87-88頁),可認其證稱被告黃紹彬自始即知道其工作是要載被告潘世恩至現場收取贓款,才會特意下載Telegram聯絡工作等情,均非子虛,而可採信。 ㈢、衡以被告黃紹彬自陳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於酒店擔任經紀 、並兼職開多元計程車(本院金訴卷第107頁),可見被告黃紹彬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其於案發前,特意依被告潘世恩指示下載Telegram程式為雙方聯繫管道,於案發前一日(112年7月1日),並曾駕車搭載被告潘世恩南下嘉義,既已見被告潘世恩並非前往特定目的地辦事,而僅係待在車上長達半小時餘即北返,此種顯然違反一般旅客係因有要事要辦理才會特地包車南北奔波之常情,被告黃紹彬卻未多加以聞問,仍於案發當日,駕車搭載被告潘世恩至本案案發地點後,經被告潘世恩要求拍攝現場可疑情形,被告黃紹彬亦即照其指示傳送其拍攝之照片,綜合勾稽上情,足可認定被告黃紹彬主觀上確知悉被告潘世恩係在從事詐騙集團監控車手之工作,仍駕車搭載被告潘世恩往返現場、並負責隨時向被告潘世恩通報現場周遭有無異常情形,被告黃紹彬辯稱其都不知情云云,實難採信。 ㈣、衡以現今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之集團性犯罪,被告既已知悉被告潘世恩係從事詐騙集團之監控者工作,卻仍負責駕車搭載被告潘世恩前往監控現場,並於被告潘世恩下車監控時,隨時向被告潘世恩通報現場周遭有無異常,以此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等犯行,顯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加入該犯罪組織,而以上開行為分擔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欲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本案參與犯案人數,除被告潘世恩及被告,尚有受被告潘世恩監控之車手(即被告吳敏蔚),其人數已達3人以上,被告主觀上可認識該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目的,雖與集團其他參與犯案成員間未必有直接聯絡,惟其等既各自分擔整體犯罪過程,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與洗錢未遂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惟本案尚無事證足認被告黃紹彬知悉車手即被告吳敏蔚於犯案時,尚有行使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故難認被告黃紹彬就被告吳敏蔚、潘世恩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部分,有共犯關係。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採「從舊從輕」原則。 ㈡、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本案被告3人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對被告3人較有利,故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該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㈢、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業於1 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3人犯行,原欲詐取財物為50萬元(惟未遂),經比較詐欺條例第43條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㈣、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吳敏蔚、潘世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被告被告黃紹彬自偵查中迄至審理時,始終否認犯罪,不符合上開修正後條文之規定,附此敘明。 二、按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故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以避免重複評價。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被告黃紹彬本案犯行,係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而涉犯加重詐欺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犯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上揭說明,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應於本案犯行加以論處。至吳敏蔚、潘世恩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嫌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等犯行,前均已經另案起訴繫屬於法院、早於本案繫屬日,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故不再於本案中再行評價。 三、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吳敏蔚、潘世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吳敏蔚、潘世恩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黃紹彬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四、共同正犯: 被告吳敏蔚、潘世恩、黃紹彬與「高飛」、「張良」、「李 善萱」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除被告黃紹彬外,上開成員就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 被告3人所犯上開犯行,雖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 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吳敏蔚、潘世恩尚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被告黃紹彬尚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3人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又被告吳敏蔚、潘世恩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卷內並無積極實證足認定其等有因本案犯罪取得報酬,故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吳敏蔚、潘世恩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㈡、被告吳敏蔚、潘世恩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符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惟因上開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至被告潘世恩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稱:要供出上游云云,惟其庭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於113年10月11日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就該署113年度偵字第28852號被告邱名進所涉詐欺案件作證,被告潘世恩嗣於本院審理時稱:我之前說要供出的上游就是邱名進,他在我手機群組內的代號是「墨」,我沒有其他集團成員要供出了等語(本院金訴卷第87頁),可見在被告潘世恩供出邱名進之前,邱名進已因案為北檢立案偵查中,況經本院勘驗被告潘世恩扣案手機顯示其Telegram程式聯絡人清單中亦並未見有「墨」之人(本院金訴卷第146-147頁),是尚難認本案有因被告潘世恩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附此敘明。 七、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敏蔚、潘世恩、黃紹 彬各於詐欺集團中擔任取款車手、監控手、搭載監控手往返現場及通報現場周遭有無異常情形之各自參與犯罪情節,皆非居於集團組織之核心、主導地位,惟其等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其等欲利用現金收取後層層轉交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實足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暨本案係因告訴人已於日前經警方通知此代客投資係騙局、故並未陷於錯誤,而僅係配合交付投資款50萬元,未實際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認定被告3人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被告吳敏蔚、潘世恩2人犯後均已坦認犯行(而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黃紹彬則始終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酌審被告潘世恩前有洗錢等前科、被告吳敏蔚前有加重詐欺、竊盜等前科,被告黃紹彬則無其他前科(有被告3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審酌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各自陳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第107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含其上偽造之印文)、手機等物,均係供被告3人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用,除據被告吳敏蔚、被告潘世恩供承明確(本院金訴卷第101-103頁),並有扣案手機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本院勘驗被告潘世恩、黃紹彬扣案手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佐,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112年7月1日收據(下方有辜偉庭簽名),係被告吳敏蔚犯另案所使用,故不在本案諭知沒收;扣案之本案贓款,則已經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81頁)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亦不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1 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務部外派專員吳敏蔚」之工作證 1張 被告吳敏蔚 2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收款日期:112年7月2日) 1張 3 OPPO X9009手機 1支 4 OPPO A75S手機 1支 5 點鈔機 1台 6 REALME C3手機 1支 被告潘世恩 7 SAMSUNG Galaxy A31手機 1支 8 印章 5顆 9 IPHONE XS Max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1支 被告黃紹彬 10 現儲憑證收據(收款日期:112年7月1日,下方有辜偉庭之簽名) 1張 被告吳敏蔚 11 現金 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