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PCDM-113-金訴-1642-2025021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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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王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0467號、第53219號、第59398號、第6961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王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趙王漢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先依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阿順」之詐欺集團成員要求綁定約定帳戶及開通網路銀行後,將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手持身分證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存摺之個人自拍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阿順」。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被告上開個人金融及身分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以趙王漢名義向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希幔公司)申請會員,藉由希幔公司系統產生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號,再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希幔公司之虛擬帳號或本案中信帳戶。而匯至希幔公司虛擬帳號之款項,部分旋由詐欺集團成員轉換為希幔公司發行之台灣智點數位禮券(TWiP),再用以購買其他商品,或部分變現轉入本案中信帳戶;而由被害人直接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以及從希幔公司虛擬帳號變現轉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則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以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移轉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李立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鄧寶珊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李振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趙王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並告以要旨,已為合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證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及傳送手持身分證、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封面之個人自拍照片等個人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阿順」,詐欺集團再利用以申辦希幔公司會員與虛擬帳號,並以本案中信帳戶、希幔公司之虛擬帳號持之行詐騙洗錢工具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向希幔公司申請任何帳戶,提供上開東西給「阿順」,是因為「阿順」說他們公司是網路遊戲的平台,公司額度不夠,需要我把額度借給他們使用,我也可以賺一點錢,但我不知道他們拿來作詐騙,「阿順」是誘導我把帳戶和資料給他們使用,我覺得我也是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手持身分證 及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封面之個人自拍照片等個人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予「阿順」。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上開資料及被告之名義向希幔公司申請會員,並產生虛擬帳號,其後再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告訴人李立喆、鄧寶珊、李振毅與被害人李育誠,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希幔公司之虛擬帳號或本案中信帳戶,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李立喆、鄧寶珊、李振毅,及被害人即證人李育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467號卷《下稱偵40467卷》,第43至46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3219號卷《下稱偵53219卷》,第11至15頁、第17至21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9610號卷《下稱偵69610卷》,第15至20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9398號卷《下稱偵59398卷》,第21至23頁),並有李立喆、鄧寶珊、李振毅、李育誠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被告提出其與「阿順,,」、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1月17日回函、113年1月17日函、電子回函暨檢附之行政院全球資訊網等列印資料、會員名稱:趙王漢之第一銀行虛擬帳號入款紀錄、持有之禮劵贖回紀錄、自動化服務設備轉帳明細表、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112年1月12日、2月21日函暨檢附之「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號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40467卷第11至36頁、第47至49頁、第51至55頁、第81至431頁、第437至459頁;偵5321卷第23至25頁、第29頁、第33至35頁、第103至107頁;偵69610卷第44至49頁、第57至69頁、第67至69頁;偵59398卷第25至47頁、第143至161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再按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實務上,金融帳戶持有人基於不詳之原因,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時,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等情狀,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除有特別例外之事證足證被告當時有正當理由確信其提供帳戶予他人,該他人必然不會作為非法用途,否則即應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收取詐欺犯罪之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躲避遭檢警查緝,早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導,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並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為不明用途使用,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當有預見。  ㈢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年近60歲之成年人,自陳學歷為高職 畢業(見本院卷第114頁),可見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他人,等同使他人得以任意使用該帳戶收受、轉匯金錢之基本常識,當有認識,並已預見該網路銀行帳戶將有供作犯罪使用之可能。佐以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所稱:我於111年7月進入公司時是應徵客服、接電話之工作,並因同事介紹中國信託之活動訊息,而開立本案中信帳戶,但我當時覺得很奇怪,公司剛都沒有人,想要深入了解後再戳破他們進而檢舉,所以我就配合他們的要求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但我有問「阿順」是否會把帳戶拿去作違法行為,他們僅告訴我是因為公司有錢要進出,但額度不夠,需要借帳戶使用,當時我認為他們自己可以處理好,我就把本案中信帳戶借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更徵被告於111年7月進入其所稱之公司之初,即認為公司之運作與一般公司有別,甚恐涉及違法情事而有意深入了解以利後續向該管機關為檢舉,故因此配合公司之要求,更於公司請求其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時,詢問是否會作違法行為,均足以證明,依被告當時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其主觀上對公司所為已存有疑慮,亦清楚知悉不得使其名下之金融帳戶任意、長期地由他人使用,否則將充作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等不法目的使用之風險,然被告仍將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公司使用,益徵被告於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初,其主觀上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甚有可能成為詐欺人之行騙工具,仍漠不在乎,堪認被告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及供作洗錢之用,亦與本意無違」之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縱令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動機,係為深入了解並檢舉公司可能之不法行為,然被告亦同時放任詐欺集團以此為工具而詐害他人之財產,核與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情形無異,是其動機仍無解其不法犯行。  ㈣至被告雖辯稱其未申請希幔公司之虛擬帳戶,且提供本案中 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手持身分證及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封面之個人自拍照片等個人資料,也是遭詐欺集團所騙云云。然詐欺集團乃係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資料,以被告名義向希幔公司申請會員,藉由希幔公司系統產生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號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又據被告於警詢時所稱:我沒有向希幔公司申請任何帳戶,可能是我在111年11月時在網路上認識一個叫阿順的人,他在應徵員工我就與他聯繫,他向我借我的合作金庫帳戶使用,並表示有用到帳戶的話,會給一筆5,000元的獎金,我當時就懷疑對方是詐騙的,我就故意不幫他們做事,藉故拖延,那當時對方就叫我拍手持身分證的照片給對方等語(見偵59398卷第15頁),足認「阿順」在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及個人資料與照片時,被告即已對「阿順」是否為詐欺集團成員起疑,並得以預見對方將利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率爾提供,自可認被告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要屬明確。是即便該希幔公司之虛擬帳戶非被告所申辦,惟仍未偏離被告幫助不法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範圍,又被告既得以預見上開帳戶及個人資料與照片將被他人利用成為犯罪工具,則被告自行提供亦難認有受騙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仍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查: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犯行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幫助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可量處「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則可量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舊法規定。  ⒊另因被告就幫助洗錢罪於偵審中均未自白,故無庸審酌112年 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免其刑規定,何者對被告較為有利,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手持身分證及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封面之個人自拍照片等個人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其等將之作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是被告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但仍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間,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 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且詐欺贓款利用帳戶洗錢逃避追緝,使被害人難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恣意將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手持身分證及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封面之個人自拍照片等個人資料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提供帳戶總共賺約2萬元,「阿 順」分好幾次給我,錢是用匯款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足認被告就本案幫助犯行,確已有獲取2萬元報酬,此應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經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存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或轉匯一空,且本案依卷存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  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實體帳戶/虛擬帳號 案號 1 鄧寶珊 111年11月23日 假網路賣場無法下標要簽署服務協議 111年11月24日14時57分許 15萬元 希幔公司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112年度偵字第53219號 111年11月24日15時3分許 15萬元 希幔公司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111年11月24日15時9分許 15萬元 希幔公司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111年11月24日15時14分許 15萬元 希幔公司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111年11月24日15時19分許 15萬元 希幔公司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111年11月24日15時23分許 15萬元 希幔公司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111年11月24日15時27分許 5萬元 希幔公司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2 李育誠 111年11月25日 假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11月25日20時51分許 10萬元 希幔公司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112年度偵字第59398號 111年11月25日20時57分許 10萬元 希幔公司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111年11月25日21時11分許 10萬元 希幔公司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111年11月25日21時23分許 10萬元 希幔公司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111年11月25日21時30分許 10萬元 希幔公司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111年11月25日21時36分許 10萬元 希幔公司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111年11月25日21時52分許 10萬元 希幔公司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111年11月25日22時10分許 10萬元 希幔公司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111年11月25日22時21分許 10萬元 希幔公司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111年11月25日22時26分許 10萬元 希幔公司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3 李振毅 111年11月19日20時2分許 假協助處理個資外洩 111年11月20日14時37分許 1萬元 希幔公司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112年度偵字第69610號 111年11月20日14時49分許 10萬元 希幔公司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111年11月20日14時57分許 10萬元 希幔公司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111年11月20日15時4分許 7萬元 希幔公司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4 李立喆 112年1月6日 假網路販售商品 112年1月9日 17時52分許 1600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04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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