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06

案號

PCDM-113-金訴-1643-2025020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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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E LEE SUPAWAT(泰國籍,中文名:李佳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 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E LEE SUPAWAT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SAE LEE SUPAWAT(下稱中文名李佳豪) 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恐嚇取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0日前某日,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匯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佳豪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㈠ 被告李佳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BT000-B11200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之指訴、㈢告訴人鄭祖芳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㈣告訴人廖芮嫙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㈤告訴人張炘瑜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㈥告訴人曾貴哲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㈦告訴人林庭亦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㈧告訴人謝瓊瑤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㈨告訴人江雪宇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㈩告訴人林詩宜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廖汝亭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柯雅薰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簡志展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家豪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 我的提款卡於112年8月14日遺失,當時有小偷進來我的房間偷東西,我只發現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不見,我於112年8月18日去竹南警察局大同派出所報案,只發現現金被偷,還沒有發現郵局提款卡被竊,所以沒有向警方陳報,我在郵局簡訊傳來通知後,才發現提款卡不見,警察有查獲小偷,那個小偷也有被起訴,小偷的母親有找到我,有給我一張和解書要我簽,然後給我9000元,那張和解書不見,小偷被起訴的事是他母親說的,小偷叫「古政禾」,我沒有看到小偷本人,我的郵局提款卡被偷,但存摺沒有被偷,提款卡的密碼,我沒有寫在提款卡上,提款卡設定的密碼是我生日「031119」,之前那個小偷也偷過我同學謝氏雅、林燕薇,也是同一棟樓等語。經查:   ㈠另案被告古政禾前於112年4月14日,侵入謝氏雅、林燕薇 位在苗栗縣○○鎮○○路0000巷0號學生宿舍房間內,竊取謝氏雅所有錢包內之現金3500元得手,經檢察官認被告犯侵入住宅罪嫌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4號案件審理時發布通緝;另林燕薇以另案被告古政禾於上開時、地竊取其合作金庫銀行卡及居留證各1張,對另案被告古政禾提出加重竊盜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古政禾此加重竊盜部分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077號起訴書暨不起訴處分書、另案被告古政禾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辯稱那個小偷(即另案被告古政禾)也偷過我同學謝氏雅、林燕薇等語,並非子虛,且林燕薇亦曾對另案被告古政禾提出竊取其合作金庫銀行卡及居留證各1張之加重竊盜告訴。   ㈡另案被告古政禾前於112年8月14日,侵入被告李佳豪位在 苗栗縣○○鎮○○路0000巷0號2樓學生宿舍房間內,竊取李佳豪所有錢包內之現金9000元得手,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779號提起公訴,業經苗栗地院於113年1月22日以112年度苗簡字第15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判決及另案被告古政禾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另案被告古政禾確於112年8月14日侵入被告李佳豪學生宿舍房間,竊取被告李佳豪之財物。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古政禾雖於警詢中陳述:伊沒有竊取其他 財物,只有竊取9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47頁),惟查,另案被告古政禾曾於111年3月27日或28日某時,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資料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分別於111年3月28日、29日詐騙被害人張見安、范雅菱2人,並指示其等各匯款2萬元、10萬元至中信帳戶等節,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苗栗地院判決另案被告古政禾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乙節,此有苗栗地院111年度苗金簡字第19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足認另案被告古政禾確曾將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前科素行。參以被告李家豪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因為我於112年8月18日至竹南分局做筆錄時,還沒有及時發現郵局的提款卡被竊,所以沒有向警方陳報,我在郵局簡訊傳來通知我之後,才發現提款卡不見,我的提款卡密碼是我的生日「031119」,我沒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但我的泰國身分證及泰國提款卡也不見,該身分證上有我的生日等語(本院卷第224至225頁),核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時間為112年8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間,均於被告李佳豪112年8月18日至竹南分局製作筆錄之後一節相符。再者,被告李佳豪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設定為高風險之生日「031119」,且被告李佳豪亦供稱泰國身分證也不見等語(本院卷第225頁),倘若同時取得被告李佳豪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泰國身分證之犯罪者,依該身分證上所載之出生日期,自可利用提款機查詢帳戶餘額功能而輕易猜中得知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並交付本案帳戶作為犯罪用途,亦與常情無悖。   ㈣由上析知,另案被告古政禾以相同手法竊取被告李佳豪及 同學謝氏雅之現金,且觀諸同學林燕薇曾對另案被告古政禾提出竊取合作金庫銀行卡及居留證各1張之加重竊盜告訴乙節,與被告李佳豪於本件亦指述另案被告古政禾竊取本案帳戶及泰國銀行卡等語,若合符節,參酌另案被告古政禾曾將其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前科素行、各被害人匯款時間均於被告李佳豪製作警詢筆錄後及被告李佳豪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設定為高風險之生日等節,是以本件尚難排除另案被告古政禾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可能性。從而,被告李佳豪有無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實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堪可採信。本件依調 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恐嚇或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BT000-B112001 (提告) 112年7月下旬 側錄全裸影片後,恫稱若不付款將會散布影片 112年8月22日15時22分許 10萬元 2 鄭祖芳(提告) 112年8月4日 假投資 112年8月21日14時59分許 5萬元 3 廖芮嫙(提告) 112年7、8月間 假投資 112年8月21日22時58分許 1萬700元 4 張炘瑜(提告) 112年3月間 假投資 112年8月22日19時22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22日19時22分許 1萬5000元 5 曾貴哲(提告) 112年8月10日 假投資 112年8月20日21時44分許 1萬元 112年8月21日22時33分許 1萬元 6 林庭亦(提告) 112年8月上旬 假投資 112年8月21日23時55分許 1萬元 7 謝瓊瑤(提告) 112年7月6日 假投資 112年8月21日19時14分許 4萬元 8 江雪宇(提告) 112年8月間 假投資 112年8月22日13時27分許 2萬元 9 林詩宜(提告) 112年5月間 假投資 112年8月22日21時12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22日21時12分許 5萬元 10 廖汝亭(提告) 112年8月間 假投資 112年8月20日0時20分許 5萬元 11 柯雅薰(提告) 112年8月8日 假投資 112年8月20日0時6分許 1萬元 12 簡志展(未提告) 112年8月間 假投資 112年8月22日19時13分許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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